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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正**限公司与盐城**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正**司原审诉称:2013年3月10日,我公司与苏**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苏**公司的1号厂房,工程总价款为250万元。后我公司按约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2014年8月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确定差欠工程款98.1万元,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张家港市**有限公司、闻**、盐城**有限公司、范**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公司多次主张还款,苏**公司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拖延,故请求法院判决苏**公司支付工程款112.275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苏**公司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正**司承建我公司位于射阳县合德镇长荡镇胜利桥工业园内的厂房属实。本案因案外人闻**与我公司总经理肖**之间的经济纠纷而引起。闻**为掌控我公司经营的房地产,动员正**司起诉,目的是尽快变卖我公司资产。此案由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存有地方保护主义嫌疑,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为苏**公司的厂房,应由该厂房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厂房所在地在射阳县长荡镇,故可由原审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被告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苏**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据实考量本案实际情况,请二审法院移送张**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正**司答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射阳县是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也是被告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由射**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司依据其与苏**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苏**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项和利息,双方之间争议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射阳县人民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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