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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限公司、江苏盐**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江苏盐**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高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本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一审诉称:2010年11月26日,东**司与盐**公司签订合同,东**司将其新建的三幢职工宿舍楼交盐**公司承建。2011年3月28日,盐**公司与我签订合同,将宿舍楼以及食堂、厂房等工程中的木工部分交由我组织人员完成。2011年6月,我承建的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经结算尚欠工程款31万元。2012年8月19日,二**团项目经理曾**向我出具欠据,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欠款,但至今未能还款,请求依法判令曾**、盐**公司立即偿还工程款31万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从工程结束之日2011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东**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东**司一审辩称:1.东**司与徐**、曾**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也未形成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东**司与盐**公司曾发生过建筑业务往来,但是因为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曾**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曾**自动撤离施工现场,对于已经完工的工程,东**司已经向曾**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盐**公司一审辩称:1.盐**公司虽于2010年11月26日与东**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到目前为止盐**公司没有收到东**司的开工通知。依据合同约定,盐**公司应向东**司缴纳5万元保证金及由盐**公司办理工程报验、工程审计、工程结算等手续,但盐**公司从未办理过,故盐**公司与东**司所签订合同的工程从未开工或并非由盐**公司承建,直接导致该合同的自然终止;2.徐**与盐**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关系;3.曾正*向徐**出具欠据是曾正*个人行为,与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曾**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东**司拟建设宿舍楼、食堂、3号厂房、附属工程、驳岸等工程。2010年11月26日,曾正*作为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盐**公司与东**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盐**公司为东**司新建三幢职工宿舍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造价175万元,开工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付款方式为:二层以下付实际工作量的50%,交工验收合格后付实际工作量的70%,其余部分一年内付25%,二年内付5%。合同落款人处为发包单位:江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包单位:江苏盐城**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正*。2011年3月28日,曾正*与徐**及案外人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曾正*将东**司的宿舍楼、食堂、厂房工程的木工工作量包工包料分包给徐**及案外人吴**施工,付款方式为:按基础结束后付总造价的20%,二层楼面浇筑后付总造价的30%,主体结束后付总造价的20%,余额在2012年春节前结清。后曾正*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宿舍楼、食堂、3号厂房、附属工程、驳岸等工程进行施工,徐**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木工工作量。曾正*仅向徐**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1万元,曾正*向徐**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欠到象王工地工资款叁拾壹万元。¥31万今欠人:曾荣2012.8.19”。2013年1月7日,曾正*与东**司就施工工程进行结账,对账单载明:被告曾正*为被告东**司施工工程包括宿舍楼、食堂、3号厂房、附属工程、驳岸、路面、漏算工程,工程总价为7578443元,被告东**司已付工程款6180250元,扣减东**司代缴税金432729.1元外,东**司尚欠工程款965463.9元。但是被告曾正*对3号厂房工程未能完工,尚有钢面屋顶、地坪、门窗等未完工(应由原告徐**完成的木工工程已全部完工)。后徐**向三被告主张所欠工程款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与曾正*作了谈话笔录,曾正*表示其挂靠被告盐**公司与东**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三幢职工宿舍楼是事实,除此之外,曾正*还以个人名义从东**司处承建了食堂、3号厂房一幢、驳岸、路面等附属工程。曾正*将所有工程的木工工程均分包给徐**,徐**已完成了所有工程的木工工作,3号厂房因东**司的原因还有屋面、地坪等工程未完工,建设工程款在40万元左右,但与木工无关。

原审法院另查明,关于徐**与案外人吴**合伙承包木工工程事宜,吴**向法庭作出书面陈述,表示其与徐**在东**司合伙承建的木工工程的相应权利义务均由徐**主张,与吴**无关。

原审法院又查明,除宿舍楼工程,东**司与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其余工程均由东**司发包给曾**个人承建,东**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均已直接支付给曾**。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徐**与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曾**差欠徐**建设工程款31万元,有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订立的《协议书》、曾**于2012年8月19日出具给徐**的欠据证实,故对徐**要求曾**给付工程款3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徐**要求曾**承担从工程结束之日2011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因为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木工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结束,故依法认定徐**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欠款的利息。第二,关于徐**与东**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禁止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也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本案中,东**司将食堂、3号厂房、附属工程、驳岸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曾**,曾**将宿舍楼、食堂、3号厂房、附属工程、驳岸等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徐**,现徐**作为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东**司主张权利,东**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徐**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东**司称其已向曾**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的辩称,根据2013年1月7日曾**与东**司签订的《东方管桩厂曾*所有建筑工程对账单》,东**司差欠曾**工程款965463.9元(包含曾**未完工程的工作量),而徐**作为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木工工作,东**司作为发包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徐**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应由东**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东**司的辩称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徐**与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曾**仅挂靠盐**公司承建宿舍楼工程,宿舍楼工程的合同价仅为175万元,且早已完工,而曾**除承建宿舍楼工程外,还承建了包括食堂、3号厂房、附属工程、驳岸等工程,工程总价达7578443元,远超出了盐**公司的授权范围,故曾**差欠徐**的木工工程款不应由盐**公司支付,故对徐**要求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建设工程款31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欠款31万元的利息;被告江苏**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曾**、江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均发包给盐**公司,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违法发包的问题,且上诉人已向盐**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建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正荣未作答辩。

上**方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2月8日徐**、曹**出具的付条一张,证明东**司在与曾**对账后又支付了6万元工程款。

对上**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徐**、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曾正*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司宿舍楼、食堂、三号厂房、附属工程、驳岸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盐**公司还是曾**?2.东**司是否已付清全部案涉工程款?3.东**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确认问题。东**司称其将案涉工程均发包给盐**公司,对此东**司负有举证责任。东**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该公司与盐**公司签订的关于宿舍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查,宿舍楼为曾**组织投资施工建设,盐**公司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行为,亦无转包分包行为或被他人挂靠收取管理费取得利益,盐**公司与东**司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关于食堂、三号厂房、附属工程、驳岸等工程,东**司未提交证明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的相关证据,而曾**在事实上进行了施工。在上述工程建设过程中,曾**与东**司均直接进行施工、工程款支付、结算活动,因此曾**与东**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曾**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东**司与曾**之间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东**司提出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均发包给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东**司是否已付清案涉工程款的问题。经查,东**司已向曾正*付款6180250元,并代缴纳税金432729元,尚欠工程款965463.9元(包含曾正*未完工程的工作量),该事实有2013年1月7日东**司制作的《东方管桩厂曾*所有建筑工程对账单》为证。该对账单能证明除曾正*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未付外,尚有部分已完工的工程款未付。东**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举证证明2013年2月8日付工程款6万元。本院认为,该6万元系曾正*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预付款,不能证明东**司已不差欠曾正*工程款。东**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支付的情况,故东**司提出已向盐**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东**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徐**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曾**将东**司的宿舍楼、食堂、三号厂房、附属工程、驳岸等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徐**施工,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双方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徐**实际完成了木工工程,曾**在木工工程完工后与徐**结算并出具欠到31万元工程款的欠条一份,曾**应当承担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东**司作为发包人应对上述31万元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东**司提出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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