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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跃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跃诉称:2006年元月份,被告王**响应宿迁市宿城区政府关于建立菜篮子工程的号召,决定全额出资开发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红海路西侧成子湖路北侧(地籍号:001-014-0229)的宗地,建设宿城新区通和桂园农贸市场。因王**个人无资格开发房地产,挂靠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司)开发经营。2007年3月22日,被告王**与原告洽谈宿城新区通和桂园农贸市场项目土建及附属工程,总建筑面积9894㎡,该幢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经双方协商,该工程实行双包(包工包料),工程预算为1000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全额垫资该项工程,进场施工。在工程施工中,被告王**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50万元左右。由于王**和精**司资金短缺,再加该宗土地有关部门未办理相关手续,再三推迟工期,至今该工程没有竣工,更谈不上交付验收。在2009年4月21日,王**写下保证书,下欠该工程建筑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400万元。2009年6月份左右,被告王**涉嫌其他犯罪,被宿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同年10月份,被告王**被执法机关送至盐城监狱服刑。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王**和精**司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400万元,并承担逾期银行贷款利息等经济损失计50万元;2、判令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胡*跃诉状曾列精**司为被告,庭审时精**司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胡*跃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撤回对精**司的诉讼,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胡**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11月8日,宜兴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司)与泰州第**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泰州**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二建)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王**最初挂靠贝**司与泰州二建签订施工合同。

2、2006年11月19日,贝**司与泰州二建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证明胡**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2007年3月22日,泰州二建宿迁分公司与胡**签订的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证明胡**挂靠泰州二建宿迁分公司进行施工。

4、2007年6月28日,贝**司代表、王**、泰州二建代表刘**三方签订的一份《合同终止书》。证明贝**司与泰州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终止。

5、2007年10月18日,胡**出具的一份《承诺》,王**在上面签字。证明双方对工人工资及工程量的安排。

6、2007年11月13日,通和桂园农贸市场项目部《申请屋面防水的报告》,王**在上面签字。证明涉案工程防水是由被告王**同意施工的。

7、2007年12月8日,胡**制作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证明胡**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结算总价是9968235.07元。

8、2008年5月22日,胡**与王**签订的《室外工程进度完成时间表》。证明胡**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9、2008年6月22日,王**与原告项目部负责人还*和签订的一份《工程变更单》。证明胡**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10、2009年4月21日,王**出具的两份《欠条》和一份《承诺》。证明王**尚欠胡兆跃工程款400万元,以及保证在2009年5月15日前预付工人工资150万元。

11、2011年4月19日,王**出具的一份《情况陈述》。证明胡**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未竣工验收,王**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400万元(包括工人工资150万)。

12、2011年3月3日,胡**摘录于宿迁市国土资源局的资料。证明涉案土地已于2009年4月登记到了王**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工程一开始是发包给泰州二建,泰州二建又转包给胡**。泰州二建实际并未施工,也没有垫付任何工程款,泰州二建仅收取5%的管理费。工程款我最初是付给泰州二建的,但是由于泰州二建没有及时付给胡**,之后为了保证工程进度,我就跳开泰州二建,直接付给胡**。尚欠工程款实际并没有400万元,但是因为已经拖了很长时间了,也未进行结算,我认可还欠原告400万元。泰州二建的刘**在宿**院也进行了起诉,诉讼标的与本案一样,我不认可刘**在宿**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精**司在庭审时曾辩称:1、精**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从目前证据来看,原告胡**与发包方无直接关系,其不具有诉权;3、被告王**是挂靠贝**司;4、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与精**司无关;5、原告的第三个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能并案处理,且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已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胡**对精**司的诉讼请求。

精**司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7月10日,宿迁**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材料及民事诉状。证明同一个事情有两个原告在起诉。

2、2012年10月30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2)泰海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是泰州二建宿迁分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接人。

3、2006年11月8日,贝**司与泰州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11月19日贝**司与泰州二建签订的《补充协议》、2007年3月5日《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贝**司,王**挂靠贝**司对外发包工程。

4、胡**出具给泰州二建的收条。证明原告与精**司无任何关联。

经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中有其签字的都认可;对证据12不知情。精**司在参与诉讼时对原告提供证据曾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实了被告王**是挂靠贝**司的;证据3、4、5、6,与精**司无关联性;对证据7不认可;证据8、9、10、11,与精**司无关联性;证据12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曾对精**司提供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刘**以个人名义起诉王**及精**司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证明泰州二建将王**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曾对精**司提供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刘**在宿**院的起诉。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系复印件,且与被告精**司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4、5、6,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9、10、11,均有被告王**签字,被告王**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精**司于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已撤回对精**司的诉讼,故相关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4月29日,宿迁**管委会与王**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宿城新区通和桂园小区农贸市场用地10.27亩以390.26万元的价格出让给王**,用于建设农贸市场。因王**个人无开发资质,2006年11月8日,王**借用贝**司的名义,与泰州二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为宿城新区通和桂园农贸市场;工程的内容为土建、装修及附属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约一千万,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国家政策性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从基础到一层封顶、二层结平付至实际工程量65%,其余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余款竣工验收一年内付至97%,3%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期限一次性付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决算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加图纸变更、经济签证;2、预算执行及取费标准以2004年江苏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江苏省单位估价表定额执行,工程按二类取费标准执行;3、决算下浮,税前10%;4、所有材料按宿迁市工程施工期间市场信息、指导价调差,门窗工程、土方工程按市场价决算以甲方签证实结;5、工程竣工:甲方收到乙方竣工资料及申请报告送达签证后10日内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验收,如甲方原因不及时组织验收,视同意工程合格交付;6、工程决算:甲方收到乙方竣工工程决算书必须在45个工作日内审计结束,如拖延超出审计时间,视为以甲方决算为准;7、本工程发包方签证材料、指定材料、现场土方签证价不下浮(独立费不参与下浮);8、本工程手续完善:乙方进场施工期间如甲方原因(手续)造成停工,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无条件承担;9、合同一切以正本为准;10、最后30%的工程余款除3%保修金到期一次返还27%,在一年内返还期由甲方用农贸市场四层全层作为抵押,乙方可拒交该楼面约2500㎡;11、施工期间所发生的相关事宜,双方以补充协议协商解决。该合同加盖了贝**司和泰州二建的公章,贝**司代表胡**、王**,泰州二建代表刘**在合同上签字。

2006年11月12日,案外人李**与唐月共同与泰州二建宿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对通和桂园农贸市场工程基础工程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2007年3月5日,贝**司与泰州二建宿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贝**司在2007年3月14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泰州二建宿迁分公司保证在3月14日及时开工。

2007年3月,李**与唐月从通和桂园农贸市场工程退场。李**与唐月合伙施工的部分工程总价款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1)宿城民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确定为1201859.84元,扣减泰州二建已付工程款,判决李**对泰州二建享有的债权为107734.84元及利息。

2007年3月22日,泰州二建宿迁分公司(甲方)与胡**(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将通和桂园农贸市场工程分配给胡**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的确认及工程款拨付的财务管理约定:1、工程预付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步;2、图纸及设计变更和更改通知以外的工程,按实结算提交同步,由乙方负责与建设单位办理签证,然后追加入乙方决算中;3、工程进度款的确认:按乙方每月25日上报的当月完成工程量经甲方审查后,报建设单位核实,甲方按建设单位核认的工程量作为付款依据;4、工程总价款确认:按乙方编制的竣工结算报告,经甲方和建设单位审查后,审计部门审核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作为甲方与乙方内部结算依据;5、竣工结算:乙方竣工结算经审计核实后根据大合同执行,甲、乙双方进行内部清算结账。甲乙双方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建设单位催收工程款。甲方按收回工程款,根据结账情况,及时收回提留的差额部分。合同第七条上交费用及方法约定:1、乙方按审计后的工程造价下浮14%,包括甲方企业管理费,上交时间从乙方各期收回工程款中按比例提留,乙方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其中10%(大甲方下浮)根据大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胡**进场施工。

2007年6月28日,王**、周**(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签订一份《合同终止书》,内容为:按照宿迁市通和桂园农贸市场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的要求,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有规划局和管委会牵头,则需开发公司和开发商订立开发合同接在工程开工前与建筑施工方签约好工程施工合同,这便是工程合同操作程序规范,体现合同的严肃性和效率性。与此同时,开发商王**和建设施工方法定代表人刘**也已按此要求进行了操作完善,也早已否认合同对工程的制约和向甲方所上交的工程管理费。由此可见,2006年11月19日,宜兴市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乙方的(伍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便捷合同不需生存,为使该建设工程顺利进行,甲方提出解约终止合同,避免发生工作上的摩擦和经济上的纠葛。合同终止后,甲方在该工程项目方面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工程的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伤亡事故、工程质量,与任何个人或单位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农民工工资等问题一切有乙方(开发方、施工方)承担。本合同终止书是贴近实际的,是维护各方的共同利益的,因此,以合同终止书的形式三方签字后并撕毁原合同。该终止合同中开发商一栏王**签名,甲方一栏周**签名,乙方一栏刘**签名。

合同终止后,原告胡**继续施工。由于王**资金短缺,加上有关部门未办理相关手续,工期一再推迟,至今该工程尚未竣工,也未交付验收。2009年4月21日,被告王**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胡**:“今欠胡**工程款肆佰万元正,按审计为准。欠款应在09年7月20日前支付二百五十万,房子卖完一次付清。(注:在4楼卖掉前先付壹佰万元。)”同日,王**、胡**出具一份保证书(欠条):“下欠钢材瓦工工人工资约一百五十万元整,于2009年5月15日前必须到位给工人。否则每天罚款五千元。保证人:胡**。欠款人:王**。”同日,王**出具一份承诺:“关于胡**欠的工程款,本人承诺在5月15日前一次付清,拖一天支付利息伍**。”

2010年6月24日,王**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宿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同年10月,王**被送至江苏省盐城监狱服刑。

2011年4月19日,王**出具一份情况陈述:通和桂园农贸市场项目由其实际开发,由胡**实际施工,该项目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其愿意全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肆佰万元,包括工人工资壹佰伍拾万元。

原告胡**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和精**司给付400万元工程款及50万元的经济损失。后原告胡**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1)盐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泰**建与刘**于2006年4月6日签订一份《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债权债务各自负责,泰**建聘用刘**为泰**建宿迁分公司经理,泰**建宿迁分公司的注册资金、租赁办公用房费用及开办费均由其自行承担。在承包期内,泰**建宿迁分公司可利用泰**建的资质进行经营活动,刘**每年上缴管理费。后刘**以泰**建宿迁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先后承接了六个项目。其中宿迁希望城项目及本案通和桂园农贸市场项目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11年7月7日,泰州**民法院作出(2011)泰中商破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泰州**管理局对泰**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作出(2011)泰中商破字第0002-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中**有限公司作为泰**建的破产清算管理人。2012年10月30日,泰州**民法院作出(2012)泰海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确认泰**建与刘**于2006年4月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泰**建宿迁分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刘**享有或承担;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办理泰**建宿迁分公司的工商、税务注销登记。

再查明,2009年6月17日宿迁**民法院(2009)宿中民二初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经精**司同意,王**以精**司资质和名义开发建设宿迁市通和桂园农贸市场,精**司认可该市场的建设、营销工作由王**全权负责,自负盈亏。2011年12月16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1)宿城民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6年泰州二建宿迁分公司与精**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泰州二建宿迁分公司承建了精**司发包的宿迁市宿城区通和桂园农贸市场工程。

还查明,2009年4月,王**取得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8月22日,通和桂园农贸市场被作为王**的个人财产拍卖,拍得价款3200万元。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王**认可尚欠原告胡**工程款400万元,且表示不需要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胡**所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是否应由被告王**给付;二、尚欠原告胡**工程款的数额为多少;三、原告胡**主张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泰州二建承建最初由王**借用贝**司名义开发的通和桂园农贸市场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以泰州二建宿迁分公司的名义将基础工程分包给李**、唐月承建,将土建、装饰装修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胡**承建,并从李**、唐月及原告胡**处收取管理费。本案中,泰州二建宿迁分公司虽然与原告胡**签订了《建筑工程内容承包责任制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建筑工程内容承包责任制合同》依法应为无效。但原告胡**以泰州二建宿迁分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工程款。

(一)原告所主张的尚欠工程款的给付主体。

原告胡**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发包人依法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宿迁市宿城区通和桂园农贸市场是王**以贝**司名义进行开发,贝**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泰州二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贝**司并无开发资质,后王**与贝**司代表、泰州二建代表终止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宿迁**民法院和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王**虽曾以精**司的名义与泰州二建宿迁分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通和桂园农贸市场的建设、营销工作系由王**全权负责,自负盈亏,且该市场用地由王**个人取得,现在该项目已经作为王**的个人资产被拍卖,故被告王**应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胡**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

(二)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王**先后向原告胡兆跃出具了欠条、情况陈述,认可差欠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亦认可差欠原告400万元,并表示不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工程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银行贷款利息等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案涉工程并未实际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应承担从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的2011年3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王**给付欠付工程款470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在2013年8月已经法庭辩论终结,原告现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处理。

(三)原告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竣工,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工程未施工完工、未竣工验收,于2012年8月22日作为王**的个人财产被拍卖,王**与泰州二建宿迁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州二建宿迁分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事实上均无法履行,应认定合同终止。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合同终止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该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应得到保护。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仅限于400万元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工程款400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胡**对其所施工的工程在400万元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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