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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故城县**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故城县**有限公司(下称中**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下称登**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辖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登达公司原审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在签协议地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纠纷,原、被告分别达成《补充协议》、《会商纪要》各一份,在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却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12年6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会商纪要》的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名仕豪庭”1#楼二次结构工程进度款198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中**司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中**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登**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订立地点、争议解决方式上的约定均不一致,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协议管辖无效应适用法定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故城县;2、登**司基于同一法律纠纷,分别以两个案件对中**司的财产申请保全,保全金额合计480万元,属于一案两立、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请求依法处理。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签订于2012年6月10日,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本合同订立地点:江苏登**限公司”,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了“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可在签协议地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份签订于2012年6月10日,编号GF-1999-0201,但该合同仅有登**司一方的签章;第三份签订于2012年9月10日。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登达公司又一次提起了诉被告中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12年6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会商纪要》的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名仕豪庭”2#楼二次结构工程进度款197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后根据原告登达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748号及(2014)建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中泰公司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各查封240万元,合计查封金额为48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证明》、《补充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可以认定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按201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一切条款执行”。现原、被告各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泰公司辩称两份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不一致,属于约定不明,应按法定管辖确定管辖,但其提交的编号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有原告登**司的签章,发包方即本案被告未在合同上签章,被告出示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标的额不一致,同一日签订两份标的额不一致的同一项目工程合同不符合常理,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明该合同经被告同意,双方达成合意的证据,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登**司提交的合同有双方签章认可,可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可在签协议地(登**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登**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被告中泰公司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申请保全金额为240万元,已超出该院级别管辖的上限,且其基于同一合同、同一法律关系向同一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存在规避级别管辖之嫌。综上,依法应将此案移送盐城**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盐城**民法院审理。

一审裁定后,中**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中**司同时提出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异议的情况下,仅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裁定,而未对地域管辖异议作出裁定,擅自裁定将案件移送盐城**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一并作出裁定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属程序错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本案实际上就是两份合同,一份是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上诉人提交的),另一份是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合同应当认定就是同一份合同,现因该两份合同中关于合同签订地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一致,故属约定无效,依法应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故城县,故本案应移送故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1月17日提起上诉,鉴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5年1月30日公布,且自2015年2月4日施行,故本案应依法适用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专属管辖规定处理。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登达公司于一审中所提交的经双方单位签章认可的合同中已经约定:“本合同订立地点为:江苏登**限公司”,同时又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签协议地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2015年1月30日公布且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已经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按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案涉不动产所在地即河北**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关于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辖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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