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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延安与盐城市**程有限公司、符学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市**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延安、符学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盐城市**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以双方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盐城市**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盐城市**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为4137.5元,由盐城市**程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同意诉讼退费由洪延安直接领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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