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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天**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陈**于2012年带领30多名工人到张**分包的天**司承建的位于宝应县莲花嘉苑的工地上做2、4、5、6幢楼外墙保温。2013年2月6日,张**与陈**结账,尚欠陈**工程款537000元,后又陆续支付了370000元,尚欠陈**工程款167000元至今未付。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天**司立即支付陈**工程款人民币1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张**一审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天**司一审辩称,天**司承接了宝应县莲花嘉苑工程、又将其中的2、4、5、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张**是事实,但天**司与陈**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天**司与张**的账已结清,故天**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张**所出具给陈**的欠条系淮安工地所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对天**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司承接了宝应县**限公司发包的宝应县莲花嘉*工程,后天**司又将该工程的2、4、5、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张**,张**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施工。2013年2月6日,张**向陈**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工程款537000元整(莲花嘉*)。嗣后,张**陆续付给陈**人民币370000元,尚欠人民币167000元至今未付,为此,陈**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陈**与张**均无做外墙保温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天**司作为本案的承包方将所承建的宝应县莲花嘉苑2、4、5、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违法发包给张**,张**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陈**施工,故天**司与张**、张**与陈**间的建设施工行为,违背了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属无效行为。现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天**司作为违法分包人,陈**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其与转包人张**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天**司辩称其与张**就莲花嘉苑工程的账已结清,张**所出具给陈**的欠条系淮安工地所欠,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与天**司之间的结账行为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天**司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7000元。天**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24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天**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款项系莲花嘉苑项目所欠缺乏依据。莲花嘉苑工程早已竣工,张**于2013年8月7日出具了说明,表明所欠陈**的款项是淮安工地所欠。2.原审判决天**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天**司是所谓分包人,至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天**司将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淮安好**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兄弟公司),天**司的分包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张**答辩称,陈**施工的莲花嘉苑的工程款已结清,张**向陈**出具的欠条是淮安工地的工程欠款,与天**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天**司二审提供一份外墙保温及面层施工承包协议,以证明天**司将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好兄弟公司施工,其分包行为合法。陈**对该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均不予认可。张**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认为其以好兄弟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工程是张**个人承接。2.天**司认可其将涉案工程款汇至张**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欠条所载明的工程欠款是否系莲花嘉苑项目工程所结算的尾欠款。2.天**司将涉案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的行为是否合法。3.原审判决天**司对张**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1.陈**对莲花嘉苑2、4、5、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且工程已交付使用。2013年2月6日,张**与陈**结账,言明尚欠工程款537000元,且欠条上载明了工程项目为莲花嘉苑,现天**司及张**认为是淮安工地的欠款,非莲花嘉苑项目工程的结账,对此,陈**不予认可,且天**司及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2.天**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将所承接的莲花嘉苑2、4、5、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张**,张**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陈**施工,张**、陈**均无外墙保温的施工资质,天**司与张**、张**及陈**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均应认定为无效。天**司二审中虽提供其与好兄弟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面层施工承包协议,但张**陈述其系借用好兄弟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工程为其个人承接,结合涉案工程款汇至张**个人账户的事实,可以认定张**系挂靠好兄弟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故天**司的转包行为不合法。3.天**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张**,依法应对张**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天**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提出至多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天**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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