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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崇兵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成因与被上诉人车崇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车崇兵一审诉称:被告将其承接的空调通风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峻工后,被告向原告书面写下工程结算清单。但至今尚有34万元工程款未与原告结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万元并承担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

张*成一审辨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作量结算清单只是附条件的工作量结算协议,系工程主合同的附合同。且工作量结算清单签订后,原告并未完成“余保温、风口、液晶屏、调试工作”,被告另请他人完成,支付工程款8564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张**(以下称甲方)与车崇兵(以下称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盐城**民医院住院楼中央空调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期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隐蔽工程全部结束,待装璜结束后,进行系统调试竣工验收;付款方式:施工人员进场2个月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进度付60%工程款,工程结束后经业主方、监理方、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80%,交付时付至总价的95%。空调水系统安装人工费按月进度付80%的工程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余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协议签订后,乙方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9月23日,甲方与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因乙方项目负责人擅自停掉亭湖区人民医院暖通工程工作,给甲方造成严重后果,若今后再发生类似事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责令清场,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50%进行结算;乙方应按照甲方施工进度要求完成,具体按现场联系单为准;如乙方不按规定完成,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赔偿,如果甲方不按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造成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

2013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80万元,其中风系统1188652元、打洞费用6万元、水系统551800元。截至2013年4月5日,余保温、风口、液晶屏、调试工作,施工单位继续负责安装、维修、更改(水系统维修除外),剩余工程款69万元整,4月15日付30万元;余款30万元9月份付清,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结算协议签订后,张*成于2013年5月17日支付车崇兵工程款5万元、同年8月15日又支付车崇兵工程款10万元、2014年1月22日再次支付车崇兵工程款20万元,余款34万元张*成以车崇兵未能完成结算协议中余保温、风口、液晶屏调试安装及维修工作为由拒绝向车崇兵付款。2014年9月9日,原告车崇兵将被告张*成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原告无暖通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1月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工程结算协议中确认的余保温、风口、液晶屏调试安装及维修工作由原告还是被告负责完成,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且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一致同意在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余保温、风口、液晶屏调试安装及维修工作所需工资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并无暖通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并签有结算单,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能完成工程结算协议中余保温、风口、液晶屏调试安装及维修工作,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已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在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余保温、风口、液晶屏调试安装及维修工作等所支付的工资4万元,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万元,扣减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余保温、风口、液晶屏调试安装及维修费用4万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该无效合同的作成,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车崇兵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车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车崇兵负担753元,被告张**负担564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车崇兵与张**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验收程序,张**与总发包方亦约定了验收,因车崇兵未完工致使工程至今未验收,故工程款应在验收后支付;2、车崇兵与张**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工程造价应在相关资质机构评估后按实计算;3、车崇兵未完成分包工程,致使工程未经验收,故工程款未按约支付的过错在于车崇兵,张**不应承担利息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车崇兵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车崇兵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将其承接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车崇兵施工,因车崇兵并无暖通工程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案涉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进度,但车崇兵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其应当获得相应工程价款,且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对车崇兵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确定了工程款支付计划,故车崇兵向张**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工程结算单及双方均认可的已付工程款,张**尚欠车崇兵工程款34万元,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一致同意在尚欠工程款中扣减保温、风口、液晶屏调试安装及维修费用4万元,故张**应向车崇兵支付工程款30万元。关于张**上诉所称利息判决不当的问题,工程款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张**未按约定向车崇兵支付工程款,车崇兵有权对欠付工程款主张利息,因双方对案涉无效合同的履行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车崇兵主张的利息损失酌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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