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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纵**限公司与盐城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园林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7月起,华**司将华厦绿城二期B区、E区景观工程发包给园林公司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土方由华**司(合同甲方)购买。但在现场施工中,甲方现场负责人葛**签字认可由园林公司(合同乙方)垫购,以签证为准;合同约定石材价格按审计部门审定价格不下浮。工程结束后,园林公司对华**司自行审核结算的土方和石材款项有异议,多次要求华**司土方按签证,石材按华**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价款结算,并将两项所送交审计签单的原件取回。华**司签证的土方垫购价为236400元,石材的价款为761111.79元,但华**司却均按第三方审计后又自行审核的价款付账。目前华**司已付土方款100730.78元,石材款637390.75元,与园林公司实际购价比尚少付土方款135669.22元、石材款123721.04元,合计259390.25元。园林公司多次与华**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华**司支付价款25939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一审辩称,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2009年双方签订的华厦绿城二期B、E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中的价格均为暂定价,最终均要以审计后的价款为结算依据。工程结束后,园林公司向华**司提供了全部工程量清单及报表进行审计,包含全部工程费用,不存在遗漏问题。华**司已累计向园林公司支付8279004.01元。合同约定土方由华**司购置,园林公司不得私自购置,如私购,华**司不予承认。华**司合同中的负责人是易广武,葛**只是负责绿化工程的现场监督,没有其他授权,华**司对园林公司提交葛**的签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土方,审计价是双方约定的结算价,审计表中审核的土方价款B区为100730.78元和E区为49065.98元,且园林公司也确认收到华**司的上述土方款,应认定是对此事实的认可。华**司对葛**签字的石材的购买清单不予认可。综上,华**司已按审计核算价款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包括工程中所涉的土方和石材款项,请法院驳回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盐城市**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为园林公司。2009年7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华厦绿城E区景观施工合同》,载明:工期从2009年7月10日开工,其中最终决算约定石材由甲方(华**司)定价不下浮,其余部分取价按2009年盐城市7月份造价信息并按双方签订的取费办法取费下浮14%后执行;在施工中如乙方(园林公司)需要外购土方,须先与甲方协商后,由甲方进行购置,乙方不得私自购土,如有私自购置甲方对此费用不予承认;涉及本工程的一切签证及变更,必须有甲方负责人签字认可,否则无效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园林公司承建期间,双方又签订《华厦绿城B区景观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期从2009年9月1日开工,其中材料价格约定:本工程变更部分材料价格参考《盐城工程造价信息》2009年第7月份造价信息价计算,石材及其他甲方(华**司)定价材料除外;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以甲方审定的标底总价为合同价,变更部分按实调整,变更部分按相关定额及甲、乙(园林公司)双方约定的取费办法计算并下浮14%,其中石材价格及苗木按审计部门审定价计算不下浮(详见附表);在施工中如乙方需要外购土方,须先与甲方协商后,由甲方进行购置,乙方不得私自购土,如有私自购置甲方对此费用不予承认;涉及本工程的一切签证及变更,必须有甲方负责人签字认可,否则无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华厦绿城环形道路施工合同一份。施工结束后,园林公司将工程中的资料原件包括各种工程签证单均交由华**司进行工程审计。华**司委托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进行了工程审计,该咨询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苏*天华造审(2010)205号《关于盐**厦绿城二期景观园林及安装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和苏*天华造审(2010)347号《关于盐**厦绿城二期环形道路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2011年12月26日出具苏*天华造审(2011)431号《关于盐**厦绿城B区、E区景观绿化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华**司于2011年11月25日自行进行了审核。园林公司对华**司自行审核结果中的土方和石材有异议,向华**司索回购买土方的签证和购买石材的清单原件。园林公司要求土方按签证价结算,石材按761111.79元结算,但是华**司只是按其自行审核的价款进行了付款。华**司已向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B区土方款100730.78元,E区土方款为49065.98元,E区石材为637390.75元。园林公司多次与华**司协商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审理中,一审法院依园林公司申请向诚**司调取了审核材料,在苏诚天华造审(2010)347号《关于盐**厦绿城二期环形道路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中,所涉工程签证单和工程中所涉小区道路及雨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方案资料均由葛**签字确认。原审庭审中,要求华**司提供用于工程结算审计的工程资料,华**司拒绝提供。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园林公司因工程需要购买土方,葛**在10张《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并在意见中注明“原合同中场地平整等机械费用作废,按甲方签证为准”、“原合同及标底中相应费用扣除,以签证为准”等字样,由葛**签字确认的《华厦绿城土方用量清单》载明的合计价款是236400元,经一审法院审核,其中记录“09.08.30,双桥,15750元”,该条记录错误,应为7700元,购土方价款合计应为228350元。2011年10月8日,园林公司向华**司提交一份由葛**签字确认的《报告》及《华厦绿城二期景石购买清单》,报告载明:“盐城**景观绿化工程B区、E区景观水系项目工程,根据甲方的决定,由盐城市**有限公司负责安装施工。材料由甲方工程部领导人员和我公司共同到浙江采购看样。经甲方和石材供应商确定价为石材太湖石、片石为510.00元/T;水冲石400.00元/T(包含材料价、运输费、安装费、采保费)。数量由甲方现场计算,太湖石983.99T、片石283.05T、水冲石422.09T。费用由盐城**有限公司先垫付。该项目费用结算纳入到华厦绿城景观绿化B区、E区工程决算中,不下浮。现我公司要求华**司对盐城**景观绿化工程B区、E区景观水系项目的结算按当时双方协商的结果执行该项目的结算。”江苏**限公司苏华发(2010)72号《关于盐**公司绿城二期景观石工程问题的查处通报》中载明:“《景观石购买合同》送审金额为761111.79元,集团工程监察处按照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进行了市场调查,调查结果反应所购景观石价格偏高,审核后金额为637390.75元,审减金额为123751.04元。合同约定价格高出市场价19.4%”等。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11月,葛**作为华**司职员身份参加江苏省信息化素质考试。2014年7月,徐州市建设工程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在通过工程师评审结果公示中,葛**是华**司拟申报工程师的职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B区、E区景观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石材价款按甲方(华**司)定价不下浮。园林公司在购买石材时,是经华**司驻工程现场负责人葛**共同看样并确定采购价格,应认定该价格是经华**司同意的,华**司不得再自行审减,华**司应当按实支付价款。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所签合同中虽对土方的购置进行了特别约定,约定由甲方购置,但在实际施工中,华**司驻工程现场负责人在工程签证单据签字,应视为该约定变更为由园林公司购买,并核定了数量和价款。华**司对土方实际购买价款再进行审核,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华**司应当按工程签证单据支付园林公司土方款项。

关于葛**在工程签证单中签字的效力问题。园林公司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华**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实际负责人是葛**,葛**的行为能够代表华**司行为,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工程签证单以及工程资料都是葛**签字确认。华**司认为葛**只是负责绿化工程的现场监督,不是绿化工程的总负责人,对园林公司提供葛**的签证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葛**是华**司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施工现场,一审法院所调取的华**司向诚**司委托审核的材料中,工程签证单以及工程资料均是由葛**签字,可以认定葛**的签字即代表华**司的意思表示。在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华**司提交审计核算明细原件以及核算依据,华**司拒不提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园林公司陈述工程中的除已被取回的工程签证单和石材购买清单的资料以外的工程资料原件均交华**司,由华**司进行审计,从原审法院调取诚**司的审核资料,该资料中是以葛**签字的工程签证和工程资料为审核依据,有理由相信工程的资料原件在华**司处,但华**司拒不向法院提交由其掌握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推定园林公司的主张成立,葛**有代表华**司行使工程签证的权力。

经审核,园**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土方价款实际为228350元,华**司按自行审核的价款已支付的土方价款B区为100730.78元和E区为49065.98元,尚欠园**司土方价款78553.24元;园**司所主张的石材价款761111.79元,没有超出购买清单所统计的数额,华**司按自行审核的价款,已支付石材款637390.75元,尚欠123751.04元未支付;两项合计欠园**司工程价款202304.28元。

综上所述,对园林公司诉请要求华**司支付尚欠的土方和石材价款259390.25元,一审法院仅对202304.28元予以支持,其余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园林公司价款人民币202304.28元。二、驳回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华**司负担4305元,园林公司负担12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园**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和石材购买清单来源不合法。2.华**司对园**司提供的石材清单不予认可。在清单上虽有葛**签字,但清单上的价格是后添加的,且清单上的项目不能代表已实际履行到位。3.园**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和石材购买清单,没有华**司盖章,且签字人葛**未到庭,华**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华**司与园**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华**司利用葛**的签证单重复主张权利,致一审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答辩称:1.葛**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葛**系华**司工程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华**司对工程进行签证。2.工程签证单真实有效,园林公司不存在重复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葛**在工程签证单、石材购买清单上签字行为的效力,涉案工程签证单、石材购买清单能否作为认定华**司欠付工程款的依据。2.华**司与园林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园林公司是否系重复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华厦**林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和石材购买清单来源不合法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2.葛甲**公司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华**司的送审资料,工程签证单和相关工程资料均由葛**签字,故葛**有权代表华**司行使工程签证、材料审核等相关权利,葛**在工程签证单、石材购买清单上签字行为具有合法性,对华**司具有拘束力,故涉案工程签证单、石材购买清单可以作为认定华**司欠付工程款的依据。3.华**司上诉称园林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和石材购买清单,没有华**司盖章,且签字人葛**未到庭,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葛**有权行使工程签证等相关权利,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华**司承担,华**司以工程签证单和石材购买清单未加盖单位印章为由拒绝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华**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葛**的签字不真实,亦未能举证证明石材清单上的价格系嗣后添加,应承担不利后果。4.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由华**司购置石材及土方,但实际施工过程中,由园林公司购置,且具体数额及价款经葛**进行了审核和确认,故园林公司实际发生的上述费用应由华**司承担。5.华**司尚欠石材价款为123721.04元,原审判决认定123751.04元数额有误,多计算了30元,园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工程价款按202274.28元结算和执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上诉人**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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