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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广**限公司与金昌盐**限公司、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广**限公司(下称广**司)与被告金**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钱**、无锡金**限公司(下称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尤**,被告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被告钱**、被告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强晓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司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和金**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公司1号至5号车间及办公楼,工程总价款为1287.93万元等内容。原告按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2年3月5日,原告与金**公司就1-5号车间、办公楼工程及该工程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附属工程、办公楼装潢、后期生活设施工程价款达成结账协议,明确该工程的价款为2306万元(后2013年又因增建附属设施相应的工程款39万元)。到2012年7月18日,金**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09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08万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金**公司就尚欠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金**公司于2013年春节前偿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400万元,2015年春节前偿还原告408万元,2014年春节后,金**公司自愿承担所欠工程款15%的利息,并由无**公司和钱贤*提供还款保证。针对上述款项,虽经原告数次催要,金**公司仅给付了小部分,前二期约定还款的数额还欠款项679.8万元及利息(该款项已经法院判决),现金**公司未按约定于2015年春节(2月19日)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408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公司支付所欠到期工程款40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的按月息15%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被告钱贤*、被告无**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钱**共同答辩称:欠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408万元无异议,同意偿还工程款,无**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公司答辩称:1.钱贤*的担保行为系无效行为。钱贤*作为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不同意为盐**公司进行担保,而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私刻公章的方式,越权为自己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的巨额债务提供担保,侵害了无**公司的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原告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相对人。原告未关注钱贤*用以担保的公章与无**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有明显差异的情形,未尽到钱贤*以无**公司名义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的法定审查义务。明知钱贤*的行为侵害保证人的权利,故无**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3.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参照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原告广厦公司(承包人)与金昌盐城**备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金**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主要条款有:工程内容:1号-5号车间及办公楼工程。工程地点:射阳开发区西区,人民西路北侧2号地块。工程承包范围:1号-5号车间及办公楼土建水电卫招标范围内的工作量。开工日期:2010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3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287.93万元。项目经理: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承包人承担材料价格上涨的幅度在10%以内,超过10%的部分由发包方承担。补充条款:1.本合同为一次性包死工程。2.所有增加项目按有权部门审计的价格下浮12%执行。3.所有附属工程按实际工作量经有权部门审计的价格下浮12%执行。4.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40%(中标价),竣工验收一年内再付工程总价的30%,其余的30%在工程验收后三年内结清。5.首付款40%分三次付清:(1)完成±0.00以下工程经有关部门认定合格后付40%中的40%;(2)主体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再付40%中的30%;(3)其余40%中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6.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解决等内容。

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3月5日,金**公司(甲方)与广厦公司(乙方)签订结账协议,主要内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金**公司1号-5号车间、办公楼工程合同,该工程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附属工程、办公楼装潢、后期生活设施工程结账事宜达成如下结账协议:1.原合同部分价款1287.93万元,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附属工程部分价款767万元。2.办公楼装潢及后期生活设施工程部分价款252.9896万元。以上两项最终结账总价款为2306万元。付款方式按照以前合同付款方式执行。

2012年7月24日,金**公司(甲方)与广厦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就甲方位于射阳经济开发区(西区)人民西路189号金**公司新厂区工程尾欠乙方建筑工程款一事,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结账协议,双方同意该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2306万元。截止到2012年7月18日,甲方实际支付乙方工程款1098万元,尚欠乙方建筑工程款1208万元。2.因甲方目前资金紧张,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在2013年春节前偿还乙方工程款400万元,在2014年春节前偿还乙方工程款400万元,在2015年春节前偿还全部尾欠工程款408万元。3.从2014年春节后,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甲方愿担15%的月利息。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以双方实际对账的数字为准,多退少补。钱贤*和无**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和盖章。

2013年1月30日,钱贤*在广厦公司制作的建筑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同意按39万元结算。该建筑工程结算单载明:1.混凝土场地150厚1468m2×140元/m2u003d205520元。2.混凝土场地100厚676.6m2×110元/m2u003d74426元。3.空压机房设备基础、地坪200厚15m2×200元/m2u003d3000元。4.彩钢板房1010.5m2×67元/m2u003d67703元。5.厕所内装修2个×33000元u003d66000元。6.传达室两边场地加排水管90m×35元/mu003d3150元。7.食堂加排水管40m×40元/mu003d1600元。8.阴井11个×260元/个u003d2860元,合计424259元。

金昌盐城**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金昌盐**限公司。

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广**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257.2万元。

另查明,钱贤君系金**公司的全额出资股东。无**公司是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无锡锡**工器材厂与澳门**公司。

再查明:针对2012年7月24日,金**公司(甲方)与广厦公司(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因被告未按该还款协议履行第一、二期到期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公司支付所欠到期工程款679.8万元及利息。2.被告钱贤*、无**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该案经本院(2014)盐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昌盐**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盐城广**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9.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钱贤*对被告金昌盐**限公司上述尚欠工程款中的640.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盐城广**限公司对被告无锡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广**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法院认定担保无效,则无**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上诉案件经江苏**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2015)苏*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2014)盐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2014)盐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无锡金**限公司对金昌盐**限公司640.8万元工程欠款中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盐城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账协议、还款协议、建筑工程结算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工商部门企业登记查询表、(2015)苏*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广厦公司施工,原告广厦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金**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涉案工程价款双方结算后达成了还款协议,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到2015年春节前金**公司应支付剩余408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因金**公司未按约履行,依法应承担支付该408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无**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一)关于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原**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载明无**公司作为金**公司的担保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钱贤*签名并加盖了无**公司的印章,虽然加盖的无**公司的印章与无**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并不一致,但在庭审中钱贤*明确陈述加盖的印章系其自行刻制,原**公司基于对无**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贤*代表行为的真实性以及对无**公司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钱贤*的担保行为系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具体程序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原**公司在接受无**公司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综上,钱贤*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无**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即使无**公司认为钱贤*的行为未经董事会同意,超越其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钱贤*的该代表行为亦应当认定有效,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无**公司主张钱贤*超越职权代表公司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金**公司与原告广**司虽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第三期408万元所欠工程款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但因双方在还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从2014年春节后,金**公司对其所欠广**司的工程款同意承担利息,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2014年春节为2014年1月31日,故原告广**司主张从2014年2月1日计息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对于利息标准问题,虽然在还款协议中金**公司同意从2014年春节后承担所欠工程款15%的月利息,但因该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公司依法有权主张剩余工程价款。被告**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408万元,依法应按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钱贤*、无**公司对2012年7月24日金**公司与广**司的还款协议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对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昌盐**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盐城广**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钱贤*、无锡金**限公司对被告金昌盐**限公司工程欠款40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10元,由被告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10元。(户名:江苏**民法院帐号:10×××75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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