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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大丰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陈*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严**在原审中诉称,严**拥有专业船台工程施工设备机械。2008年4月12日,江苏响**业有限公司与大**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同年5月28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后大**公司将船台工程的平整、挖土、装车等工程交付严**施工。截止2009年4月28日经结算,大**公司应付严**工程款117600元。并由大**公司当时工程负责人陈*(陈*)指令工程直接管理人乐*甲(乐*乙)出具证明一份,并同时收回相应凭证(每日的结算单据)。后严**主张权利,大**公司总以各种借口退塞不付。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大**公司给付严**工程款117600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承担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大**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大**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大**公司与严**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严**也未向大**公司主张过款项,严**要求大**公司给付款项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大**公司与江苏响**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包船台及其配套项目建设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陈*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200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严**提供了该两份合同的完整版本(原件),其中补充协议中代表大**公司签字的是陈权。大**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庭审后提供其公司的合同原件供法院比对,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

2009年4月28日,乐*甲向严**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今证明三佳船厂2.3万吨船台施工时,严**在施工期间推土机、挖掘机费用共计壹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整(117600元)。该证明条上盖有大丰市**有限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的章印。证人乐*甲到庭作证,证明内容:2008年我在大丰水建三佳船台,被陈*聘请负责场地施工,施工期间严**的挖掘机是我们租赁使用的,2009年按照陈*的意思出具了证明条给严**。每次出具的条据由陈*收回,后来陈*让我出具的总条据。大**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严**另提供一份2008年11月2日,陈*以三佳船台项目部名义(甲方)与案外人何元防、张**(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合同签订后,甲方委派乐*乙同志为现场代表。

2014年10月21日,江苏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08年5月份与大丰市**有限公司签订了船台及配套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后大丰水建派代表陈**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大**公司施工后期确有一位工程负责人乐*甲(音)。该工程中平整、挖土、装车等工程,机械车主严**。

大**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与陈*存在挂靠施工关系,并提供其双方与2008年5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另查明,江苏**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苏*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既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也是大**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委托代理人。该判决书维持了三佳公司支付大**公司工程款2038151.23元。

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盐民终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内容有:陈*以大丰水建名义承接工程,系建筑法意义上的挂靠关系,系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且为违法代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对外承担违法代理的法律后果。尽管陈*等人伪造章印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并不影响依据建筑法、民法的规定认定陈*与大**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违法代理关系,因此大**公司应当对陈*因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工程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有:响**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响刑初字第01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陈*、茆**、张**犯伪造印章罪。陈*私刻的“大丰市**有限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公章系大**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公司承建江苏响**有限公司船台及其配套项目建设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项目,陈*既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也是大**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委托代理人,陈*私刻的“大丰市**有限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公章系大**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2012)苏*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2014)盐民终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书对此已作出认定。大**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和收益人,应对陈*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严*春在大**公司承建的项目中从事平整、挖土、装车等工程,大**公司欠严*春的工程款117600元的事实,有证人乐*乙的证言、江苏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乐*乙出具的证明条、陈*与张**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故对严*春主张大**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严*春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大丰市**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严*春工程款117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大丰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大**公司与严**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且仅依靠案外人乐*甲的证明就认定大**公司差欠严**工程款,亦依据不足。2.即使乐*甲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该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严**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严**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辩称: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以及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同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曾经多次到有关部门要求解决问题,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响水县**管理委员会和案外人江苏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在出具条据后,被上诉人曾不间断地找相关部门及人员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上诉人**建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且上诉人也不是向大**公司或直接关联人员主张权利,不产生法律上的时效中断的事由。

本院认为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建公司是否应当对陈*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被上诉人严**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陈*与大**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陈*既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也是大**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性质,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陈*在案涉工程中签订合同的行为,以及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证明等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大**公司承担。大**公司应当向严**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2,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本案所涉工程涉及响水沿海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工程,被上诉人在无法联系工程负责人陈*的情况下,向主管部门响水沿海经济开发区主张,要求协调处理剩余工程款,并向工程发包方三佳公司要求解决工程款问题,应当认定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够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综上,上诉人大丰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上诉人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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