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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2年6月,被告将其承包的盐城**新城小学工程的钢、木、瓦工交给原告施工,并就相关事项作了口头约定。后原告根据工程需要,组织各工种人员施工,如期完成了工程任务。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就工程工资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总额为51.2万元,被告承诺年底前全部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欠原告35302.5元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款项35302.5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一审辩称,工程是江苏宏**限公司(下称宏**司)承包,我只是代宏**司付工人工资的。原告是与徐**口头谈的承包合同,徐**是宏**司的工程负责人,我与徐**口头约定,我负责看看工程,再投资一部分钱,最后跟我分成。工人都是王**找的。后来王**不在工程上,瓦工不肯继续工作,王**让瓦工工头吴一群到我这里付钱。工程结束后,王**又回来,尾账还是由王**来结。我们已经向王**和吴一群支付512500元,吴一群是王**的人,他在我处付的款项应当是代王**付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盐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发包人)与宏**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新**学围墙、传达室、看台工程发包给宏**司施工。该工程实际由徐**挂靠宏**司承包,陈**系徐**的合伙承包人并负责工程款的支付。后徐**、陈**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无用工及施工资质的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6月30日,王**与与案外人吴一群、陈**、陈**签订分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瓦工、木工及钢筋工施工任务分别分包给吴一群、陈**及陈**施工。工程完工后,徐**、陈**与王**于2013年9月15日进行结账,确认案涉工程王**的所有班组人工费用合计512000元,双方同意按此总价结算。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王**累计从陈**处支取404500元。2012年9月11日至10月20日期间,吴一群从陈**处累计支取108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认为因其差欠吴一群工程款72697.5元,故对吴一群支取款项中的72697.5元予以认可,余款35302.5元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徐**、陈**挂靠宏**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转包协议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徐**、陈**与王**结账后双方确认王**的人工费为512000元,王**本人已领取工程款404500元,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授权吴一群代为领取工程款,吴一群支取的108000元工程款中只能扣除王**认可的72697.5元,故徐**、陈**尚欠王**工程款为34802.5元。徐**、陈**对合伙承包工程所欠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王**要求陈**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陈**辩称其不是工程承包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348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王**负担20元,由被告陈**负担6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在工程中所领取的全部工程款,均系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对被上诉人未认可部分要求上诉人举证明显不当,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将徐**、吴**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作出裁定追加,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经双方结算,我施工的总工程款为512000元,已在上诉人处领取了404500元,余款应由我与上诉人直接结算。吴一群从上诉人领取的108000元,没有我的委托书或付条,我只认可其中的72697.5元,是用在工人受伤看病和支付生活费的,因我和吴一群之间的帐已经结清,其余款项应由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案外人徐**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王**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口头转包协议无效。因被上诉人王**已完成了约定的工作量,双方对被上诉人王**应得的人工费经结算确认为512000元,被上诉人王**有权向上诉人陈**主张。王**本人已领取工程款404500元,但对吴一群从上诉人处领取的108000元是否经被上诉人授权代领有争议,虽然吴一群在被上诉人处做工,但上诉人陈**应与被上诉人结算其应得的工程款,实际上上诉人陈**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404500元,剩余款项也应向被上诉人王**支付,上诉人陈**认为吴一群领取的108000元工程款是代表被上诉人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吴一群是以自己的名义在上诉人陈**处领款,并非是以被上诉人王**名义,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上诉人陈**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王**授权吴一群代为领取工程款,故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王**认可吴一群所领工程款中的72697.5元抵算其应得的工程款,对剩余部分应由上诉人陈**支付。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陈**支付剩余工程款34802.5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上诉人陈**与案外人徐**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应由徐**、陈**对合伙承包工程所欠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徐**、吴一群并非法定必须追加的被告,被上诉人王**起诉要求上诉人陈**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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