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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苏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冈民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富**司于2011年3月将厂房桩基工程发包给刘*施工,同年3月28日施工结束。经结算,总价款为715638元。后富**司分期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富**司法定代表人邹**签字确认,尚欠515000元。余款经刘*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富**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15000元,诉讼费用由富**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富**司一审辩称,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富**司与其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刘*也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富**司和桩*工程施工单位盐城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就桩*工程支付问题形成了书面意见;盐城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与富**司就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正在仲裁程序,款项支付给刘*没有依据;富**司法定代表人邹**将工程结算函收下并签字不代表认可支付款项给刘*,且富**司已超额向承包方支付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富**司与中**司签订基础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富**司将其位于建湖县上冈镇工业园区纬一路北侧厂房的桩基施工工程交给中**司施工。2010年10月10日,富**司与申**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富**司将其位于建湖县上冈产业园生产车间、办公楼和食堂各一幢的土建安装工程交由申**司施工。2011年11月6日,因资金问题,中**司停止对富**司桩基工程的施工,并与富**司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富**司2#车间桩基仅施工269根。2011年3月13日,刘*与海南军**限公司盛越分公司富欧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军海公司富欧项目部)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军海公司富欧项目部将富**司2#车间的桩基工程包料给承包人刘*施工。承包范围为:桩基工程含购桩及压桩共539根。军海公司富欧项目部经理陈**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3月28日,陈**与刘*结账,陈**向刘*出具欠条和结算清单各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刘*同志桩款合计人民币陆**拾捌元整。¥665638元,据,欠款人:陈**,2011年3月28日(第一批应付叁拾万元在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余款在2011年5月30日前一次结清)”。结账清单载明:“结账清单刘*供江苏富**限公司2#车间管桩400×70规格,每根长为9米,总数为539根,合计人民币711480元,另外:工地前次余桩400×70规格,9米×33根,打桩费每米14元,计打桩费4158元,合计总金额715638元,减去桩机进场费50000元,应欠金额:陆拾陆万伍仟陆佰叁拾捌元正,¥665638元,结账人:陈**,2011年3月28日”。2011年11月6日,刘*将陈**出具的欠条和结账清单交富**司,富**司向刘*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刘*桩款欠条壹张(665638.00元),附结账清单壹份,合同复印件壹份,款未付。江苏富欧照明(印章),2011.11.6,情况属实,请按此合同及付款差额给付,秦椿森。”2012年12月12日,刘*向富**司发出工程结算函,富**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在结算函上签字。后刘*向富**司主张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秦**原系富**司的股东,在与申**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刘*在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军海公司富欧项目部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该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刘*为富**司2#车间施工桩基工程,施工结束后,工程现场负责人陈**与刘*结账,并向刘*出具了欠条和结算清单。2011年11月6日刘*向富**司主张付款,富**司收取了欠条和结账清单,并向刘*出具了收条。时任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秦**在欠条上注明:情况属实,请按此合同及付款差额给付,秦**。2012年12月12日,在刘*向富**司发出结算函时,富**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在结算函上签字。富**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是对刘*在其公司2#车间的施工行为及工程量和价款的认可。富**司辩称,其已经超额向承包方支付了工程款,经一审法院向富**司释明,富**司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也无法证明已付工程款中包含刘*所施工的富**司2#车间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对富**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富**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刘*欠款515000元。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富**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与军海公司富欧项目部之间存在桩*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富**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富**司厂房桩*工程由中**司施工,且2号车间桩*由仓金裕施工完成269根,应由仓金裕直接与富**司结算,刘*不应向富**司主张工程款;2.刘*一审陈述其并非是案涉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认是桩*材料供应商。军海公司富欧项目部未委托刘*向富**司结算工程欠款,其与中**司亦不存在转包关系。因陈**向刘*出具欠条并订立还款计划,故刘*应向军海公司富欧项目部主张债权,且刘*提供的陈**出具的欠条、结账清单、合同均是复印件,一审法院不应采信;3.原审判决采信刘*提交的2012年12月12日工程结算函,并作为富**司向刘*支付欠款的依据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刘*系案涉工程539根桩基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富**司主张案涉539根桩基的工程款;2.富**司收取了陈**向刘*出具的欠条和结账清单原件,且富**司股东秦**亦出具收条并注明按合同及付款差额给付的意见,该签署意见是代表富**司的承诺行为。同时,富**司法定代表人邹**在工程结算函中签字也应当视为已认可向刘*支付工程款515000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另查明,富**司于2011年12月给付刘*1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2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向刘*支付工程款5万元。

二审还查明,案涉2号厂房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能否向富**司主张工程款;2.案涉2号厂房桩*工程款的差欠数额。

本院认为:1.关于刘*能否向富**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富**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司施工,中**司在施工完成269根桩基后停止施工,刘*接手工程继续施工并完成剩余工程,故刘*系案涉工程539根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陈**向刘*所出具的欠条和结账清单均由时任富**司实际控股人的秦**收取,秦**在其出具的收条上签署了付款意见,富**司法定代表人邹**亦在工程结算函上签名,故富**司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其对刘*的施工行为及其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的认可;第三,富**司在秦**出具过收条后实际向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案涉工程全部价款的事实。综上,刘*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富**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案涉2号厂房桩*工程款的差欠数额问题。案涉桩*工程款经结算为665638元,并由秦**出具的收条予以确认,后富**司又向刘*支付了15万元,故富**司实际差欠工程款515638元。富**司法定代表人邹**在刘*出具的工程结算函签字确认尚欠515000元,刘*据此工程结算函对工程款主张51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桩*工程款差欠数额为5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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