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顺**限公司、建湖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所在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江苏**限公司与江苏顺**限公司无任何往来,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建湖**输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江苏顺**限公司将其列为被告之一,目的是将本案在其所在地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