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厦门开**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联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智忠,被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开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盐城永宁国际汽车城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国际汽车城幕墙和钢结构工程,该工程的合同总价为1200万元,审计工程总价为12570582元。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正式投入使用,双方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为9957900元,余款2612682元未付。但被告时至今日未支付工程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显属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6126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9055元(自被告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开联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幕墙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涉案工程承包关系。

2.关于盐城永宁汽车城项目事宜备忘录,证明该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9957900元,还应支付2612682元及利息399055元。

3.中国盐都网的新闻报导,证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3月28日投入使用,至今已经三年多。

被告鼎**司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14.6条款中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违反了《房屋建筑工程保修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应为无效。

2.对证据二备忘录中已付款为9957900元无异议,但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涉案工程的质保期至少应该在五年之上。

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涉案工程在使用前已经进行了验收,不存在擅自使用情形。

被告辩称

被告鼎**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造价未形成审计结论,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款项及利息;2.原告开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非法分包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3.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在质保期内并未履行工程质保义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工程质保义务,但原告未有实际行动,仅以承诺保证函形式搪塞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取得预期效益,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损失的权利;4.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原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该工程进行非法转包以获取不当利益,故人民法院应予以追缴;5.根据双方协商共同将涉案工程造价报请江苏宏**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计,但目前仍未形成最终造价结论,故原告认为工程总价为1200余万元没有事实依据;6.涉案工程不存在差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开联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质保问题过程中,原告出具给被告承担保修责任的保证。

2.仇铜山案件的判决书,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非法转包,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

3.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不存在擅自使用工程的问题。

4.江苏宏**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情况说明,证明工程结算未审计结束,未完成封帐。

原告开联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

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不能全部认可。

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验收日期为2009年12月26日,印证未逾期交付工程且证明涉案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该项目完全合格。

4.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双方在审计结论未出来时已经以备忘录的形式对工程款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开联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盐城永宁国际汽车城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永宁国际汽车城幕墙工程。1.2工程地点:盐城市盐都区开创路2号。1.3.1本工程施工范围如下:半隐框玻璃幕墙、铝合金百页、玻璃雨棚、玻璃中庭、地弹簧门、网架外包铝板工程。1.3.2本工程内容为:上述工程范围的深化设计结合甲方的要求由乙方负责,应严把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和现场安装关,确保工程质量,在满足规范、质量和报价的前提下,深化设计方案应报甲方审定认可后方可施工,乙方负责工程规范规定的包修义务。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合同造价,并纳入总包管理范围。对本企业参与本工程的员工应进行综合保险。1.5合同总工期为90(天),暂定于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9月3日(以开工报告为准)。乙方在合同工期内不能完工,而延误工期(根据第15.2条)承担相应一切损失。1.6质量标准为合格。9.6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乙方提交相关证据并经业主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1)施工现场不具备乙方施工条件,使乙方施工无法进行(甲方或监理确认);(2)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甲方或监理工程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正确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需提交相关证据);(4)非乙方原因一周内停水、停电造成停工超过8小时;(5)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坠落或其他非甲、乙方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风力超过八级或地震超过六级等自然灾害;(6)室外温度低于零下5度,持续时间超过7天以上(以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为准);(7)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甲方及业主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第12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2.1合同面积及价款:(1)该合同为单价合同,单价分析见报价汇总表(作为合同附件);(2)合同总价暂定总价为:壹仟贰佰万元(12000000元),其中建筑安装费3600000元;(3)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4)在甲方有设计变更要求的情况下,原报价中有的执行原单价,无现成单价的,乙方应重新编制,由甲方认可后,方可执行。12.2支付方式:(1)龙骨进场施工结束后,甲方验收合格七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5%作为第一次工程进度款;(2)玻璃、铝板安装到一半七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第二次工程进度款;(3)玻璃、铝板安装基本完成七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5%作为第三次工程进度款;(4)工程竣工经当地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甲方付到结算总价的50%给乙方;(5)自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七日内甲方付到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6)剩余5%从验收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第14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保修:14.6乙方承包的工期在整个工期竣工验收通过后即进入工程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第15条违约、索赔和争议:15.2在考虑了本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情况后,乙方仍然不能按期竣工时,每延误一天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价款千分之零点五的罚金。原、被告均于上述施工合同中加盖公司章印,法定代表人亦签名盖章。

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开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6月30日正式开工,于2009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于2010年3月28日投入使用。

2013年2月3日,原告开联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经沟通协商后又签订《关于盐城永宁汽车城项目事宜备忘录》,双方在该备忘录中确认了“甲方共计支付工程款9957900元”及“经双方确认审计工程款为1257.058169万元,乙方同意按甲方支付的995.7900万元结算工程余款”等内容。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款应付数额为12570581.69元,被告鼎**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9957900元。

另查明,被告鼎**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判令原告开联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整改维修费用3535611.48元及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4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盐城永宁国际汽车城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关于盐城永宁汽车城项目事宜备忘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盐城永宁国际汽车城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且经竣工验收完毕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

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庭审中核对后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2570581.69元,被告鼎**司已支付工程款为99579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鼎**司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已向本院另行起诉要求原告开联公司赔偿修复费用,故本案对双方所约定的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予理涉,在另案中予以处理,本院确认将628529.0845元(12570581.69元×5%)质量保证金于尚欠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鼎**司尚欠原告开联公司工程款合计1984152.6055元(12570581.69元-9957900元-628529.0845元)。

(二)关于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以1355623.521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9日起、以628529.0845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9日起、以628529.0845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9日起暂至起诉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主张,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起诉状中的利息标准进行计算,但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2月3日,且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5%的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因承担或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义务同时产生,被告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对欠付的工程款支付利息。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价款经双方一致确认为12570581.69元。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其中工程竣工经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被告应付到结算总价的50%,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的七日内应付到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从验收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月26日前支付数额合计应为6285290.845元(12570581.69×50%),于2011年1月3日前支付数额合计应为11942052.6055元(12570581.69×95%),余款628529.0845元(12570581.69×5%)则需于2012年1月6日前结清。因此,结合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实际情况,被告应以2404152.6055元(11942052.6055元-95379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以2912681.69元(12570581.69元-96579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6日起至1月19日止、以1984152.6055元为基数(2912681.69元-300000元-628529.0845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在涉案施工承包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利息标准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4152.6055元。

二、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下利息:以2404152.6055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以2912681.6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6日起至1月19日止、以1984152.605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94元,由原告厦**有限公司负担7433元,被告江**限公司负担23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