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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有限公司与锡林浩**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锡林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国**司原审诉称,200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司将锡林浩**限责任公司汽车园区工程项目发包给国**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国**司便组织施工。2009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终止了原施工合同,经内蒙古融**限责任公司鉴定,汽车园区4S店-4、4S店-5基础土建工程总造价为802818元,另天**司委托国**司进行图纸设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图纸设计费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合计245000元。上述款项经国**司多次索要,天**司均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天**司支付国**司工程款80281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天**司支付国**司图纸设计费24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天**司在原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1、天**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天**司与国**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3、我公司发包给国**司承建的工程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江苏**民法院应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天**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200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司对位于锡林浩特市开发区锡阿路东的锡林浩**有限公司汽车园区工程进行施工,并且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经国**司申请,2012年1月11日,江苏**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国**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经国**司申请,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其破产重整的申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天**司不服原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天**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根据破产法规定,重组最多不超过九个月,目前大丰市人民法院裁定重组远远不止九个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国**司申请,已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大商破字第0001-1号裁定书,决定立案受理国**司的破产重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而言,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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