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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国**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国**司、被告阳光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阳光公司承建国**司开发的富丽名苑商住楼。合同第1.3条约定,竣工日期2012年8月8日,第7.1(1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资料由被告负责报有关部门并负责审核通过,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桩基、土建、水电气、门窗、保温、消防、油漆、防雷等项目。被告自承建该工程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度组织施工,延误竣工时间。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加紧施工,但被告仍然不予理会,工程一直拖至2013年底仍未能竣工。2014年1月21日,由东台镇政府、东台市住建局、东台市人社局、三**出所及原、被告参加达成了《会商纪要》,被告承诺,乙方承建的甲方富丽名苑商住楼工程,乙方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同时乙方必须于2014年3月31日无条件将经有权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全部资料移交到建设档案馆;乙方确保于2014年2月15日全面复工,保证施工人员全部到位,确保工程保质、保量完工。”但被告未能履行承诺,2014年春节后被告不仅没有复工,连原告的电话都拒绝接听。无奈之下,原告另行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完成了被告未完工的全部工程量。现工程已全部竣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移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但被告拒绝移交。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延误了原告向业主的交房时间,影响了业主入住。现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按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要求立即向原告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阳**司一审辩称,原、被双方就案涉工程分别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8月12日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11年8月1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进行了招、投标,并由双方依法在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最终调整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假使按照原告起诉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对于自身参与施工的工程资料及质量认定报告将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依法予以提供,但对原告提出的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诉求,被告不能认同。理由是:1、被告仅参与了土建部分、水电部分的实际施工工作,其他项目(如桩*、土方、门窗、外墙保温、防水、消防、涂料、防雷等工程)均由原告将本应作为施工总承包人被告施工的项目强行违法肢解发包给他人施工,这些项目与被告无合同关系,至今未收到相应的工程资料,无法对原告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作出质量认定,无法提供原告要求的全部工程资料;2、原告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将本应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依法分包的工程,违法肢解发包。被告对原告肢解后发包的工程施工的状况、资金、质量等都无法控制,且被告没有参与原告发包工程的质量、竣工验收工作,对工程验收质量无从了解,更谈不上要求施工的第三方提供原告发包工程的相关验收报告及验收资料。关于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达成的《会商纪要》,当时正值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一,该工程施工的民工因原告未能兑现事先对民工支付工资的承诺,导致民工为讨要工资上访闹事,被告迫于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压力,原告以发放工程款为要挟,胁迫被告在其事先拟定好的《会商纪要》上签字,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且夏**未经被告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其签订《会商纪要》的行为应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国**司、被告阳光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国**司(甲方)将其开发的富丽名苑商住楼发包给被告阳光公司(乙方)施工。工程内容:1、平整场所地;2、模板工程;3、脚手架工程;4、钢筋制作及绑扎;5、砼工、砌筑工及抹灰工;6、砼砂浆楼地面、楼梯间地面、砖楼地面等;7、水电、消防、化粪池等安装工程;8、门窗安装、内外墙涂料、防水、栏杆、保温板安装、水电、电梯、消防、暖通、天然气安装工程等配合费;以上1-8条,综合308元/平方米,金额为10207738元;9、安全生产监督费;10、劳动保险费;11、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以上9-11条,综合9元/平方米,金额300000元;12、其他未计入费用,综合4.69元/平方米,金额155379.88元,其他规费(包括但不限于教育、环保、工伤、城管等),金额300000元;13、管理费200000元;14、利润金额1000000元;15、税金综合21元/平方米,金额695982元,税率5.74%;以上合计总价,综合388元/平方米,金额12859099.88元,建筑面积按实际结算。同时注明,以上应由建设单位负责供应的材料详见甲供材清单(所有模板、脚手架工程、施工机械及钢筋焊接材料等除外,清单上未列示的辅助材料由乙方负责提供);以上价格中包括所有人工费、机械费、施工工具、材料费、大型机械进场费及安拆费、机械租赁费、各项规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以及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以上价格为完成图纸上所有内容(打桩工程、外墙面挂大理石层、内外墙涂料、防水、门窗制作安装、所有栏杆、外墙保温板安装除外),工程结束后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气象、环保、水电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建设单位等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时间: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竣工日期:二○一二年八月八日,质量标准:按国家规定,达合格标准。合同价款:工程采用单包工形式,一次性包定,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第7条第17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资料由乙方负责报有关部门并负责审核通过,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桩基、土建、水电气、门窗、保温、消防、油漆、防雷等项目。双方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系对双方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补充条款,该《补充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资料由乙方负责报有关部门并负责审核通过,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桩基、土建、水电气、门窗、保温、消防、油漆、防雷等项目,甲方甩项工程资料由甲方负责收集给乙方审核。

2011年8月12日,被告阳光公司经招投标,被确定为东**丽名苑商住楼工程的中标人。同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备案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东**丽名苑商住楼工程;工程内容:完成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完成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的全部施工内容及变更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8月13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8日。质量标准:按国家质量验收标准要求达到合格工程;合同价款:金额为58283935.69元。合同专用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违约、索赔和争议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2.1项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第32.2项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第32.7项规定,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分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该合同在东台**管理中心进行了备案。

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就原告开发的富丽名苑商住楼施工事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与2011年6月9日双方就该建设工程施工事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不一致之处,以2011年6月9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为准,实际履行按2011年6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履行。原、被告分别在补充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印。

合同签订后,被**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经东台镇政府、东台市住建局、东台市人社局、三**出所协调,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及付款达成《会商纪要》,其中约定:乙方承建的甲方富丽名苑商住楼工程,乙方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同时乙方必须于2014年3月31日前无条件将经有权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全部资料移交到建设档案馆。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支付贰仟元的违约金给甲方。为帮助乙方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甲方同意在乙方向相关部门送交农民工工资支付书面承诺后次日再借50万元给乙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乙方确保于2014年2月15日全面复工,保证施工人员全部到位,确保工程保质、保量完工。相关部门人员在《会商纪要》上签字,原告国**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丁**、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夏**在《会商纪要》上签字。后被**公司未能按约复工,原告国**司发函给被**公司未果,原告国**司另行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放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仅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交其施工项目的完整工程档案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对原告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甩项工程档案资料由原告负责提交给城建档案馆。

另查明,被告阳光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法律规定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住房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提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因本案涉及的是双方关于工程竣工验收事宜,并非工程价款的结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的有关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协议中关于工程竣工验收事项的约定应当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备案合同”、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双方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会商纪要》中均约定了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即原告提出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关于“原告以发放工程款为要挟,胁迫阳光公司在其事先拟定好的《会商纪要》上签字,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且夏**未经被告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其签订《会商纪要》的行为应为无效”的抗辩意见,因《会商纪要》系有关部门组织双方会商后形成,夏**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其曾于2013年1月28日代表被告签订《会商纪要》,且“备案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对此均有约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了甩项工程,审理中,原告认为甩项工程包括打桩工程、外墙大理石、内外墙涂料、防水、门窗制作安装、所有栏杆、外墙保温板安装。被告认为甩项工程除了原告所陈述的上述工程外,还包括消防、防雷、通风。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及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资料由乙方负责报有关部门并负责审核通过,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桩基、土建、水电气、门窗、保温、消防、油漆、防雷等项目,甲方甩项工程资料由甲方负责收集给乙方审核。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放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仅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交其施工项目的完整工程档案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原告的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未加重被告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施工项目的完整工程档案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七条,**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住房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盐城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向原告江苏国**有限公司提供其施工项目的完整工程档案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盐城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阳**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适用律错误,2014年1月21日《会商纪要》上夏**签名不能代表上诉人,《会商纪要》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2.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原审判决上诉人提供其施工的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实际无法履行。原审将单项工程合格证明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混为一谈。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司答辩称,《会商纪要》中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不差欠上诉人工程款;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有义务交付合格工程以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1月21日《会商纪要》上夏**签名能否代表上诉人阳光公司?2.上诉人阳光公司作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是否应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司与被上诉人国**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司履行了土建和水电安装的工程施工,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阳**司作为承包人,对自己施工的工程项目应当提供完整工程档案资料,且上诉人阳**司在《会商纪要》中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同时阳**司必须于2014年3月31日前无条件将经有权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全部资料移交到建设档案馆。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支付贰仟元的违约金给甲方。该《会商纪要》是阳**司真实意思表示,进一步明确了阳**司提供工程档案资料的义务,阳**司应当照此《会商纪要》履行。

关于2014年1月21日《会商纪要》上夏**签名能否代表上诉人阳**司的争议焦点,经审查,上诉人阳**司与被上**公司因农民工工资的支付问题发生矛盾,政府及相关部门东台镇政府、东台市住建局、东台市人社局、三**出所于2014年1月21日组织协调,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及付款达成《会商纪要》,阳**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夏**代表阳**司参与协调并在会商纪要上签字,且夏曾于2013年1月28日代表阳**司参与政府部门组织协调并签订《会商纪要》,故应认定夏**在会商纪要上签字为代表阳**司的行为,《会商纪要》对阳**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关于上诉人阳**司作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是否应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的争议焦点,经审查,“竣工验收报告”通常指由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有关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活动并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形成的格式化的书面报告。上诉人阳**司作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由其提供综合性竣工验收报告客观上不能履行。依照住房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要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原审审判决的主文中“竣工验收报告”的表述存在歧义,应予变更为“工程竣工报告”。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变更为:被告盐城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向原告江苏国**有限公司提供其施工项目的完整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竣工报告。

二审案件受理80元,由上诉人盐**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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