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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江苏国**有限公司、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原审被告吴**、单学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祝*一审诉称,2006年国**司下属的水电分公司负责人吴**代表水电设备安装分公司,将中外运高新物流(苏**限公司的中外运高新物流三期-2基建工程项目中的3号仓库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祝*。祝*承包后,按约将工程施工完毕,且实际交付使用。该工程总造价954883.92元,国**司已付工程款48万元,余款474883.92元,祝*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国**司结欠祝*工程款474883.89元及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国**司一审辩称,1、祝*系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讼争的工程是我公司的项目部分包给我公司的水电分公司,祝*系该水电安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祝*与国**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法律上的平等主体,祝*的主体不适格且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即使如祝*所述吴**口头将工程发包给祝*,因吴**的行为未获得我公司授权和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吴**承担;3、讼争工程的工程造价并非95万余元,而是50余万元。即便我公司应向祝*支付工程款,在结算时应将税费、管理费、祝*向我公司的借款及利息予以扣除。综上,由于我公司目前处于破产重整阶段。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祝*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吴**、单学武原审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发包人中外运高新物流(苏**限公司与承**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苏**运公司将位于苏州新区长江路仓库(二)、仓库(三)的土建、水电、钢结构、市政交由国**司施工。

2006年3月28日,国**司与单**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为苏州中外运高新物流三期-2仓库2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第二条、主要承包指标应净上交公司的利费率或承包费净上交4%(不含桩*、消防、水电)。计算上交公司利费率的基数为项目部最终结算总价(包括甲供材料价值和独立费用等),且不仅包括本协议签订时的项目工程,还应包括附属、零星工程量,在工程结算时的结算总价;第四条、发包方职责为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理工程开工有关手续,协助承包方进行工程分部、分项验收及工程初验,竣工验收的组织协调工作,协助承包方筹措工程垫资款,承包方承担由发包人筹措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和贷款的财务费用;第五条、承包方的责任为负责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成本核算全过程施工管理,提供合法有效的工程成本支出原始凭证(税务发票),建立税务部门认可的工程成本财务核算帐,对本工程资金的组织运行负责。单位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除承担上交公司利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职工集体养老基金统筹)外,还应承担该项目按上级规定应交的费用(上级管理费、各类基金、按工程总价计征的所得税及其他各项税费等),负责回收工程款,并按同比例分配给相关配套工种。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承包方自理,并对此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在工程部的指导下,主持和组织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编制,主持工程总体规划和各项技术方案的编制。执行公司指令,接受公司职能科室的指导检查,积极参加公司组织的各项政治、技术业务活动。所有的外来劳动力,发放生活费或工资都必须造工资表,经责任人签批,当事人签字(盖章),由分公司或项目部同意发放,工资表报分公司(或公司)备案。凡因此类工资问题与外来劳动力发生的纠纷,均由项目部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第六条、承包人须在本合同签订后即缴纳承包抵押金玖万元;第九条、项目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指定账户,项目资金使用必须按工程形象进度审核,经过生技、质检、安全部门和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支付。不按公司有关规定,不经过公司从建设单位收取资金使用的,一经发现,发包方有权立即终止协议;第十八条、补充条款,1、承办人上交的结算底数中不包括桩*、消防和水电安装工程,但不能排除承包人对上述分包工程的管理责任。2、承包人向公司内部银行的贷款中扣除捌拾柒万元之后结算贷款利息(87万元)。3、桩*检测费用发包人、苏州分公司及桩*施工单位各承担三分之一,与承包人无关……等内容”。

2006年5月30日,单**代表中外运高新物流(苏**公司)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高新物流项目部)、吴**代表江苏国**有限公司水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分公司)在国**司工程管理部、财务审计部的鉴证下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根据国**司《工程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和公司工程管理的规定,高新物流项目部施工工程的水电设备安装分部(分项)工程由水电分公司施工,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工程位于苏州市开发区内中外运高新物流(苏**限公司仓库水电设备安装工程实行双包;第三条、工程造价为160万元,其中2号仓库80万元、3号仓库80万元,工程变更以建设单位签证后审计部门审计为准;第四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为按水电分公司每月申报工程量(工程价款)经业主审定的价款拨付,水电分公司应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提交已完工程量结算报告。并入高新物流项目部单位工程结算,以便向建设单位申报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决算审定后,按双方各自所含的工程款支付;第五条、高新物流项目部委派单**代表处理双方事务,水电分公司委派祝*为水电分部工程负责人;第六条、高新物流项目部应及时传达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及国**司有关工程管理的政策、法规、决定及管理办法,因未及时传达宣传造成的罚款和其他处罚由高新物流项目部承担责任;第七条、水电分公司保证不拖欠本方施工人员工资,并及时交纳本方施工人员的各类社会保险金;同时参加高新物流项目部办理的工伤保险,并承担保险费。水电分公司应在开工前交给建设单位履约保证金16万元;第九条、依据高新物流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签署的施工合同,本工程因水电分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按贰万元/天处罚;第十二条、国**司与建设单位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高新物流项目部与国**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高新物流项目部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其他相关单位有关工程的商洽、会办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文件,双方均应执行;第十六条、水电分公司水电分部工程负责人出勤率70%,如因出勤不到位影响进度,罚款伍**。分部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双方友好协商”。合同签订后,吴**将其中的3号仓库的水电工程交由祝*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2007年2月13日,祝*及吴**因苏州中外运水电工程发放工资需要,共同向国**司申请借款10万元,国**司经会办后同意向其借款10万元,并注明该笔款项的借款项目名称为苏州中外运水电,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8%,借款用途为发工资。截止到2013年10月23日,祝*已从国**司领取工程款48万元(含2007年2月13日向公司借款10万元)。

2013年9月10日,吴**向祝*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吴**在国**司水电设备安装分公司担任负责人期间,代表(简称水电分公司)与祝*口头协议将中外运高新物流(苏**限公司,中外运高新物流三期-2基建工程项目中的3号仓库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祝*施工。水电公司收取了祝*工程管理费2万元(见财务凭证第110卷第42页),此工程执行合同总价为80万元(见国**司内部合同)。工程签证增加154883.92元(见工程结算审定单),(共计人民币954883.92元)祝*已付工程款48万元(其中10万元是总公司的借款),余款474883.92元祝*多次向公司追偿至今未付,苏州**款总公司已全部收回,本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祝*多次向国**司索要工程款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3日以国**司、吴**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5月4日,祝*以国**司、吴**、单**为被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03年12月30日,大丰市**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大丰市国**电安装处主任吴**(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双方于2002年9月25日续签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根据前两年承包经营效果和公司经营管理目标,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一、承包方式为抵押承包、按产值上缴利费。承包抵押金为5万元,与公司土建、装潢工程配套的水电安装工程,按承包期完成产值的5%上交,其中外施按产值的4%上交;承包方自行接洽的非公司配套施工的安装工程,按安装产值的3%上交。计费产值由公司生产管理部、财务部负责核算;二、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计三年;三、承包目标为第一个承包年400万元,第二个承包年480万元,第三个承包年580万元;四、发包方的权利义务为直接分配由公司总包工程的水电卫安装工程业务,协助承包方承接其他施工任务和相关业务;协调承包方与工程项目部的关系,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按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分配应付承包方的备料款和进度款;五、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为合法经营,并承担因经营管理等活动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按照总经理授权的范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质量、安全、工期等所有责任;接受公司各职能科室对相关职责的指导、检查和管理;接受公司的财务管理,所有收入资金均进入公司的帐户等内容”。

大丰市**程有限公司2002年1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企业法人,于2004年4月13日变更登记为江苏国**有限公司。祝*、吴**及单学武均系国**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1月11日,国**司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即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国**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12年9月14日,国**司任命祝*为国**司水电安装分公司副经理,负责生产管理工作。

再查,2013年4月7日,国**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支付2001年至2009年吴**担任水电工程处负责人期间为其代为垫付的各项社保费用40万元。2013年6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大商初字第022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吴**于2013年6月7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国**司代垫的各项社保费用190000元。二、国**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2013年9月4日,单**向国**司出具苏**外运对账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本人在余额6380480.64元(陆**拾捌万零肆佰捌拾元陆**分)的基础上有如下要求,1、桩*管理费不计算;2、消防、水电的施工水电费用按产值摊消并缴纳本人(土建部分)的配合费用;3、2号仓库的工期拖延罚金由桩*、消防承担……,对账人:单**,2013.9.4”。2013年9月5日,单**在葛**的见证下签订了对账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经国**司与单**,确认下列事实单**先后承包了大**院、东**信大楼、苏**外运等工程,经2013年9月3日至5日对账,单**自认至今仍欠公司苏**外运工程6380480.64元,经双方再次核实协商,国**司本着从宽处理的原则同意核减下列项目中外运工程为,核减桩*管理费9.8万元,水电费分摊6.2万元、配套费7.2万元,损坏电源赔偿25万元,工期延误罚款26万元,合计72.2万元。核减后,单**确认于2013年9月5日止,仍欠公司苏**外运工程5658480.64元。对单**提出的其他疑问暂时搁置,待调查核实清楚后再定(具体内容见附件)。(今后因上述三个工程发生的诉讼由单**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2014年4月9日,国**司以单**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暂付其工程款80万元。

诉讼中,祝*与国**司一致认可讼争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固定价+工程审计变更价。国**司认可已向祝*收取管理费15449.55元。在(2013)大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案件中,吴**陈述:“我是被告国**司的员工,按照与国**司间的约定,有权将工程发包给祝*,我作为水电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国**司之间不结算,按照工程造价的3%上交公司后盈亏自理。目前,国**司还欠原告工程款474883.89元。由于国**司不支付工程款给我,导致我无钱支付给祝*”。经原审法院释*,祝*不要求吴**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单**与国**司,单**代表中外运苏州项目部与吴**代表水电项目部之间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各自间的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其它纠纷;二、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其它纠纷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内部承包是施工企业的重要经营方式,内部承包合同通常设定项目经理应当达到的绩效指标,按绩效指标的完成情况,施工企业给予项目经理一定比例的提成或者规定项目经理上缴利润,给企业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比例的惩罚。根据单**与吴**合同约定“国**司与建设单位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高新物流项目部与国**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高新物流项目部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其他相关单位有关工程的商洽、会办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文件,双方均应执行”且单**与国**司约定“单位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虽然吴**、单**均系国**司的职工,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祝*与国**司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本案系祝*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与吴**之间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属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一般民事案件,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国**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及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案涉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均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03年12月30日,吴**与大丰市**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故该承包合同的效力及于苏州中外运工程。吴**代表水电分公司与单**代表中外运苏州项目部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后,将工程交由祝*进行实际施工,并未得到国**司的授权,且在(2013)大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案件中,吴**亦陈述“按照与国**司间的约定,其有权将工程发包给祝*,并按照工程造价的3%上交公司后盈亏自理。因国**司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钱支付给祝*”。且在2013年4月7日,国**司起诉吴**要求其支付2001年至2009年吴**担任水电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国**司代为垫付的各项社保费用40万元时,原审法院已作出(2013)大商初字第02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由吴**个人支付国**司代垫的各项社保费用19万元。且在2003年12月30日的吴**与大丰市**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质量、安全、工期等所有责任”,可认定吴**以其个人名义承包了水电分公司。吴**将案涉工程交由祝*施工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国**司。祝*主张的吴**代表水电分公司将案涉的水电工程交由其施工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吴**承担。经释明,祝*拒不要求吴**承担责任,故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3元,由祝*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水电安装分公司之间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被上诉人水电安装分公司系被上诉人下属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单**签订的协议以及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是明知的;3、原审判决中查明的单**、吴**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与上诉人没有关联,不能对抗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单**未到庭陈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提起诉讼或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请求。

原审被告吴**与大丰市**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承包方(吴**)的权利义务为合法经营,并承担因经营管理等活动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按照总经理授权的范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质量、安全、工期等所有责任”,案涉工程系吴**代表水电分公司与单**代表中外运苏州项目部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一部分,故案涉工程应视为吴**个人以水电分公司名义承包。吴**口头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祝*,并未与祝*形成书面的协议,加盖水电分公司印章,亦未得到国**司的授权或追认。况且吴**代表水电分公司与单**代表中外运苏州项目部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水电分公司委派祝*为水电分部工程负责人”,并未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祝*,另祝*、吴**均为国**司职工,祝*对吴**与国**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理应知晓,故吴**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祝*应视为系吴**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国**司。祝*仅能向合同的相对方吴**主张权利,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其拒绝要求吴**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仅要求国**司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3元,由上诉人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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