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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阜宁**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阜宁**限公司、江苏南**限公司、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96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周**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周**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此案如受理应由盐城**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周**与王**及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周**将位于阜宁县阜城镇汇锦苑商住楼3号、4号楼土建清包部分工作量承包给王**及王**施工,承包价格为76元/m2,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另,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地在阜宁县行政辖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纠纷案件提起诉讼实行专属管辖即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汇锦苑商住楼工程在阜宁县境内,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周*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书当事人身份事项不明,周**的住址错误。案涉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结算地在盐都区,应属于一般的欠款纠纷。另周**并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和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本案管辖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而不应适用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周*来上诉称原审裁定当事人身份事项不明的问题,该事项并不属于法院审查管辖异议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经查,王**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周*来与王**签订的施工协议有效与否并不影响该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此本案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江苏省阜宁县辖区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江苏**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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