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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劲**有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湖劲**限公司(下称劲**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万苏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高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劲**司一审诉称,2010年12月30日,劲**司将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相应的附属设施发包给被告张**施工,约定总造价192.09万元,后给付83万元,还欠109.09万元。2011年1月30日、11月8日,2012年1月20日、11月3日和2013年2月7日,原告劲**司分别给付被告张**13.58万、10万元、50万元、5万元和26万元,合计104.58万元,原告劲**司实际还差欠被告张**工程款4.51万元。被告张**向劲**司出具13.58万元、50万元和26万元三张付条。原告劲**司于2011年11月8日和2012年11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张**支付的两笔计15万元,但被告张**未向原告出具付条。2013年8月24日,被告张**拿了一张内容为“证明2013年工程款结账,还有余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未付,特此证明。张**结账日期2013年8月24日”的条子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万**结账,万**未与财务部门对账,即在该条上书写“情况属实万**2013年8月24日”。后经原告劲**司财务部门核实,劲**司多结了2011年11月8日已付的10万元和2012年11月3日已付的5万元共计15万元。原告劲**司法定代表人万**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的结账证明,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一审辩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的结账证明是万**在原告公司财务上进行对账以后出具给张**的。即使如原告劲**司所讲,万**在出具该证明时未与财务对账,其理由也不符合法律上的重大误解。原告的诉讼在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高民初字第0523号民事案件中已进行了认定,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

万**一审中述称,当时对账的时候会计没有来,所以跟张*中对账时,双方承诺如果有遗留的可以再承认。然后张*中写好结账的内容,被告万**在上面签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劲**司将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相应的附属设施发包给被告张**施工。2013年8月24日双方就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张**在眉头为建湖劲**限公司的A4笔录纸上书写“76+13.58+83u003d172.58192.09-172.58u003d19.51证明2013年工程款结账,还有余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未付,特此证明。张**结账日期2013年8月24日”。万**在该笔录纸上书写“情况属实万**2013年8月24日”。2013年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张**(本案被告)诉被告万**(本案第三人)、劲**司(本案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建高民初字第0523号,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建湖劲**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9.5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后劲**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盐城**民法院,在盐城**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劲**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劲**司要求撤销的结账证明,对被告张**和原告劲**司法定代表人万苏华而言,仅是双方之间剩余工程款的一种结算依据,即使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该结账证明只能属于证据材料。即便该结账证明存在不实之处,劲**司可在结算工程款时要求重新结算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否认结账证明。原告劲**司要求撤销该结账证明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湖劲**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一审法院依法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劲**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双方存在工程款结算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同时该结账证明是在法定代表人与万苏华未与财务人员核对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结账证明上签字确认,意思表示错误,按照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符合重大误解的法律特征,对案涉工程结账证明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就案涉结账证明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万苏华的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劲**司要求撤销的结账证明,是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劲**司对案涉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张**在(2013)建高民初字第0523号案件中依据该证据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该结账证明系该案中确认上诉人劲**司是否差欠张**工程款的证据,上诉人劲**司对该结账证明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该结账证明的证明效力,而不能另行起诉要求撤销,上诉人劲**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劲**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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