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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王*与兴化市**有限公司、大丰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王*与被告兴**程有限公司(下称盛**司)、大丰市**有限公司(下称水立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何**、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鞠东升,被告水立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王**称:2013年盛**司承包了水立方公司开发的大丰市西郊公园水立方水上乐园工程,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26日,盛**司又将该工程的木工、瓦工及钢筋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且盛**司与原告订立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中第七条约定,工程付款办法为2014年8月30日首次付款工程量的20%,2014年底付工程量的8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义务。工程施工结束后,盛**司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资总价为293.8万元,而被告仅给付了42万元,还欠251.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通过集聚区政府和维稳办、派出所处理未果。故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盛**司给付建筑工程款251.8万元,并由第二被告水立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王*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水立方公司与盛**司于2013年签订了大丰市西郊公园水立方水上乐园的工程承包合同。

(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12.26盛**司与原告签订了大丰市西郊公园水立方水上乐园工程工程内部承包合同。

(三)《水上乐园工程瓦工、木工及钢筋工班组结账单》共三份,证明:水上乐园工程原告木工工程价款为171.5万元,钢筋工工程价款为33.4万元,瓦工工程价款为88.9万元,合计总价款为293.8万元的事实。

(四)兴化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盐城**立方水上乐园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单位经工商登记以及两单位存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水立方公司辩称:第一,水立方公司与盛**司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水立方公司不仅仅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而且超额支付工程款,水立方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存在,我们认为不欠钱,我们付了600多万元,转让了100多万元,我们起诉盛**司300多万元。如果双方按审计认定下来,还有200多万元,但是如果计算我们与盛**司的违约金的话,可能我们已经不差欠工程款。第二,原告和盛**司是否签订工程内包合同以及工程款的数额是否为原告所述数额,由于被告盛**司未到庭,水立方公司无法确认。第三,原告起诉要求水立方公司对盛**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水立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立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一)兴化市**有限公司出具给水立方公司的工程款收条及盐**院划扣的1416400元,总价为6312240元。证明:水立方公司已经支付工程价款6312240元。

(二)2015年3月份盛**司向我司发了一份转让通知书,将工程款里面的1669592.04元转让给陈**,要求我司直接向陈**支付。

(三)水立方公司将工程进行送审,《审计工程审定单》一份,工程总价款为10773778.99元,我们也要求盛**司进行确认或审定,但盛**司拒绝答复。

(四)2015年5月25日水立方公司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对盛**司、盛**司大丰分公司诉讼的民事诉状及大丰市**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水立方公司另行诉讼要求盛**司承担工程违约金、审计费用及工程维修费用合计3716224.7元的事实。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水立方公司与盛**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盛**司施工的事实。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水立方公司对原告何**、王*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三)《何**瓦工班、木工班、钢筋工班组结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何**、王*对被告水立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盛**司的付款条据、证据(二)盛**司《债权转让通知书》认为,因系复印件,且被告盛**司未到庭,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望法庭依法核实。

对证据(三)《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审定单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对证据(四)水立方公司起诉盛**司的民事诉状及法院诉讼费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何**、王*及被**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

原告何**、王*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水立方公司将大丰市西郊公园水立方水上乐园工程发包给盛**司承包施工,后盛**司又将其中的瓦工、木工及钢筋工工程通过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分包给何**、王*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盛**司向何**出具书面《瓦工、木工、钢筋工工资结算单》的事实。

被告水立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系工程款付款条据、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盛**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水立方公司单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因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其放弃诉讼及质证权利。虽然原告何**、王*认为盛**司未出庭而对该一系列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经审核,根据被告水立方公司自认的盛**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总价款(10773778.99元)及其提交的一系列付款(含债权转让款)证据,水立方公司仍差欠盛**司工程款2791946.95元,故水立方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不差欠盛**司工程款的事实。水立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水立方公司于2015年5月向法院对盛**司及其大丰分公司提起的民事诉状及诉讼费收据,其请求的内容为要求盛**司承担违约金、工程审计费及工程维修费合计3716224.7元。因该请求的内容系水立方公司独立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其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水立方已不差欠盛**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水立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12月23日,水立方公司(发包人)与盛**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水立方公司将大丰市西郊公园水立方水上乐园工程(含土建、室内外安装、附属工程),发包给盛**司承包施工,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以监理或发包人发出的书面开工令后;竣工日期为:监理或发包人的书面开工令后120日,2014年4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相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1500万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图纸等;其中专用条款约定:项目负责人为:樊**。合同并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按2004定额结算审计并下浮10%)、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12月26日,盛**司(甲方)与何**、王*(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盛**司将大丰市西郊公园水立方水上乐园土建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工程发包给何**、王*施工;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工(包括各工种的辅材)1、钢筋工程每吨800元,2、模板工程按展开面积每平方110元,3、混疑土工程每立方26元,4、内外粉刷每平方16元,5、砌砖工程每平方46元,6、其它室内外地面等价格现场确认,7、管理费10万元整;工程在2014年4月25日前土建工程全部结束交给甲方设备安装和装饰;工程质量为合格(如验收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则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处罚);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委派樊**全权负责现场;工程付款方式为:2014年8月30日首次付款工程量的20%,2014年年底付工程量的80%;双方约定由王*、何**负责至甲方处领取工程款,乙方对本工程资金付全部责任。合同并对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由盛**司加盖公章并由樊**作为代理人签字,乙方由何**(代理人何*)、王*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何**、王**进行了施工,且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24日完工交付,并且大丰市西郊公园水上乐园于2014年6月28日开园。

关于盛**司与何**、王*之间就瓦工、木工、钢筋工工程量总价款(工资)的结算情况为:2014年11月22日,盛**司向何**、王*出具了《水上乐园工程瓦工、木工、钢筋工班组结账单》各一份,该三份结账单确认:水上乐园工程瓦工班组何**总工程量工资总价为88.9万元,木工班组何**总工程量工资总价为171.5万元,钢筋工班组何**总工程量工资总价为33.4万元。该三份结账单总计价款为293.8万元。

关于何**、王*向盛**司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为:何**、王*于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付款说明》一份,自认其分别于2014年4月3日、4月10日、6月15日收取盛**司现金20000元、30000元、70000元,合计120000元;并且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月18日、4月15日从水立方公司现金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300000元。以上何**、王*承认其从盛**司、水立方公司处共计收取工程款42万元。另经本院审核,何**于2014年6月8日向水立方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水立方公司现金10000元。故何**、王*实际从盛**司、水立方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为430000元。

另查明:根据水**公司于本案诉讼中提交的盛**司向水**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条(计4895840元)及盐城**民法院划扣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盛**司到期债权1416400元)明确的数额进行汇总,共计价款为6312240元。

2015年3月10日,盛**司向水立方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对你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约800万元(含该款的相关约定)部分1669592.04元转让给陈**,该债权已转让给陈**(身份证号:××,你公司接此通知后,直接向陈**履行给付义务,陈**可直接向你主张债权。

根据水立方公司提交的《审计工程审定单》载明的工程总价款10773778.99元,减去水立方公司提交的盛**司收款收据(4895840元)、法院扣划裁定书(1416400元)及盛**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款项(1669592.04元),水立方公司仍差欠盛**司工程价款2791946.95元(10773778.99-4895840-1416400-1669592.04=2791946.95元)。

又查明:2015年5月10日,水**公司于大丰市人民法院向盛**司及其大丰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司及其大丰分公司承担违约金、审计费及工程维修费合计3716224.7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公司是否差欠原告何**、王*木工、钢筋工、瓦工的工程款项。2、水立方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水立方公司与盛**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水立方公司将大丰市西郊公园水立方水上乐园工程发包给盛**司承包施工。后盛**司又通过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瓦工、木工及钢筋工工程分包给何**、王*施工,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中第(一)项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同时该《解释》第二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何**、王*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盛**司与何**、王*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同时因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何**、王*要求盛**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依法应当支持。

关于盛**司差欠何于年、王华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

根据盛**司向何**、王*出具的工程结账单确认的总价款293.8万元,减去原告何**、王*于本案诉讼中提交的《付款说明》即其自认从盛**司、水立方公司处共收取的工程款420000元,并减去何**于2014年6月8日向水立方公司出具收条而收到水立方公司的现金10000元,能够认定盛**司实际差欠何**、王*瓦工、木工及钢筋工工程款2508000元,对此盛**司依法应予支付。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水立方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水立方公司于诉讼中向本院所提交的《审计工程审定单》载明的工程总价款10773778.99元,减去其公司提交的盛**司的收款收据、法院扣划裁定书及盛**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款项,水立方公司仍差欠盛**司工程价款2791946.95元。因此,水立方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欠付盛**司工程价款即2791946.95元范围内,对盛**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水立方公司以其向法院对盛**司及其大丰分公司提起诉讼为由,主张其公司并不差欠盛**司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王*工程款2508000元。

二、大丰市**有限公司在欠付兴化市**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兴化市**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4元,由被告兴**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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