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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有限公司与射阳**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公司)与上诉**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射**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射**验小学教学楼抗震加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70.19万元。审计局最后审定价款为343.287858万元。合同约定:人员、设备进场时付工程总价的10%工程款;完成工程量50%时,再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款;工程竣工时付至工程总价的5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0%,二年内结清余款。合同也约定了违约、索赔和争议的处理方法,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补充条款约定:图纸外增加部分,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甲方指定材料等按实调整。其价格在完成工程量50%时支付30%,工程竣工付至工程总价的80%,余款待工程审计完毕后付清。工程审价期限按通用条款第33条执行;承包方与发包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发包人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由项目经理持据以转账形式汇入承包人指定的开户银行账户,否则一切责任由违约方负责。2011年9月17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2月31日,射阳县审计局就该工程出具了射**(2012)134号审计决定书,工程价款为343.287858万元。

被告射**验小学于2011年8月9日给付工程款34万元、2011年9月21日给付工程款51万元、2011年12月28日给付工程款25万元、2012年10月29日给付工程款35万元、2013年2月7日给付工程款30万元、2013年10月24日给付工程款30万元、2014年8月26日给付工程款10万元、2014年8月29日给付工程款2万元,累计217万元,至今尚有126.2878万元没有支付。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内付款,占用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具状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6.2878万元,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21万元(至诉讼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射**验小学一审辩称:涉案工程款经审计为343.287858万元,已支付工程款343万元,其中包含原告认可的217万元,另外支付的126万元,有原告射阳建筑公司的单位委托书、原告单位的预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同意将该款委托孙**收取。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1979年11月20日,经营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等项目。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射**验小学将该校的教学楼抗震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价款为170.19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0%,两年内结清剩余工程款,发包人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由项目经理持据以转账形式汇入承包人指定的开户银行账户,否则一切责任由违约方负责。2011年9月17日工程竣工,经射阳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款为343.287858万元。

被告射**验小学于2011年8月9日、9月21日、12月28日分别汇入原告单位账户34万元、51万元和25万元,2012年10月29日汇入原告单位账户35万元,2013年2月7日、10月24日分别汇入原告单位账户各30万元,2014年8月26日、8月29日分别汇入原告单位账户10万元和2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17万元;2012年6月5日,原告单位工程项目经理夏*向被告射**验小学借取工程款3万元。

2013年7月5日,被告**验小学依据原告单位出具的委托孙**领取20万元工程款的委托书和20万元的工程预收款凭证,给付孙**人民币20万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验小学依据原告单位出具的委托孙**领取50万元工程款的委托书和50万元的工程预收款凭证,给付孙**人民币50万元。

另查明:夏*为原告单位员工,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孙**为原告单位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射**验小学依据原告**公司出具的工程预收款凭证和委托书,支付给孙**90万元款项,能否视为被告射**验小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公司虽然在开具的工程预收款凭证上指定了银行账户,但同时又在出具的委托书上注明了银行账户,可视为原告对收款账户的指示变更,被告射**验小学将工程款按照原告2012年10月8日、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上指定账户付款70万元给孙**,并无不当,能够证明被告射**验小学已完成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2013年12月3日原告出具的委托孙**收取20万元工程款的委托书为打印件,其中收款银行账号及受托人孙**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均为手写,应为盖章后手工填写,超出委托人的委托范围,被告射**验小学依照该份委托书付款20万元给孙**,显属不当,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

1、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后,经审计总价款为343.287858万元,其中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17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被告**验小学依据原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支付给孙**的70万元,应视为被告**验小学已履行支付工程款行为。

3、原告**公司对本单位项目负责人夏*借被告射**验小学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应抵算被告射**验小学应付工程款。

4、孙**向董**的3万元借款,为个人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由董**另案主张。

5、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结清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是2011年9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9月17日起算。

结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射**验小学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0万元,尚欠53.287858万元。被告辩称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射阳**验小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射阳**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3.28785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射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55元,由原告射阳**有限公司负担8927元,被告射阳**验小学负担912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委托书没有载明委托期间,委托内容系打印在加盖印章的空白A4纸上,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鉴定,即使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法院也应委托相应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此进行鉴定;2.原审认定我公司在开具的预收款凭证上指定账户,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上注明银行账户,视为对收款账户的指示变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射**验小学明知代理行为有瑕疵,与孙**之间的行为违反交易管理:同一时间出具预收款凭证及委托书,载明不同的账户违反常理;射**验小学2013年7月5日汇款时明知委托书没有代理期间、而且是上一年度仍将款项汇入孙**个人账户,存在主观恶意。(2)射**验小学违反正常的财务管理制度与领导签字程序。射**验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7月10日的预收款凭证上签字同意付款,并未在委托书上签字同意付至孙**个人账户,射**验小学却将款项汇至个人账户,违反管理规定和程序。(3)射**验小学及其法人代表的妻子、主办会计的丈夫、副校长等与孙**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和利益关系,足以影响并损害我公司的利益。(4)我方一审提交的短息可以认定,我公司在射**验小学汇款给孙**之前就工程款不许汇进任何个人账户已与射**验小学交涉过。3.原审判令承担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综上,应当认定射**验小学与孙**之间存在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射**验小学再向我公司支付70万元工程款及以126287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1万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射**验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2013年12月2日的授权委托书,虽然身份证号码和银行账户为手写,但其书面含义是射**公司将工程款委托孙**收取,我单位只要将工程款给孙**即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我单位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给孙**的20万元超出委托人的委托范围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持有委托书及预收款凭证所收取款项是否应当认定为射**验小学向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对于射**验小学提交的2012年10月8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7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虽然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系打印在盖有印章的空白A4纸上,但射**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内容看,委托事项是单一的、明确的,而且也注明了委托日期,射**验小学庭审中陈**同时收到预收款凭证及委托书,射**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射**验小学收到该委托书至实际付款期间曾提出异议或者撤销委托,虽然射**公司提交了2013年7月29日的短信,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在此之前已经提出了异议,故该委托应为有效委托。从射**公司出具的预收款凭证及庭审陈述来看,上述款项确实是委托孙**收取,因此射**验小学依据孙**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将款项汇入该委托书指定的账户,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向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射**公司称上述委托书系孙**趁其公司办公室主任到隔壁办公室取东西时私自盖的空白印章,即使其所述属实,也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据此认定系射**验小学过错造成。而且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款项支付系由项目经理持据以转账到或汇入承包人指定的开户银行账户,也未明确限定付至公司某一账户。综上,射**验小学向孙**出示的2012年10月8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7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账户上支付款项应认定为射**验小学向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射**验小学提交的2013年12月2日的授权委托书,虽然该委托书与上述委托书相同委托孙**收取款项,但其中受托人孙**的身份证号码及银行账号均为手写,该手写部分未经盖章确认,射**公司也对此不予认可,故射**验小学向该账户付款应当认定超出委托授权范围,该20万元不能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0%,二年内结清余款。案涉工程自2011年9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审判令射**验小学承担相应欠付工程款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2900元,由射**验小学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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