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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刘**等与丁**、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周**、刘**、辛**、原审被告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开民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周**、刘**、辛*广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丁**将其开发的位于滨海县滨淮镇凡临线陈李路东李**家门前的8间上下五层房屋发包给被告蔡**承包建筑。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蔡**雇佣三原告等多人施工,该房建成后,被告又叫原告辛*广对套间进行改装,口头承诺按杂工另行发放工资。可全部施工结束后,原告仅从被告蔡**手领取部分工资,其余因被告丁**拖欠被告蔡**工程款,一直没有发放。被告丁**所开发的房屋现已卖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0751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蔡**于2013年1月10日所打欠条,证明被告蔡**欠原告工资207510元。

2、2011年3月29日两被告所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丁**将滨淮镇凡临线陈李路东李**家门前的8间上下五层房屋发包给被告蔡**承包建筑,根据规定,被告丁**应负连带责任。

3、2012年12月10日被告蔡**的结账明细单,证明被告丁**拖欠被告蔡**工程款205069.68元。

4、原告的工资明细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07510元。

5、证人王*、蔡*的证言,证明经蔡**介绍,被告丁**和辛**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辛**对套间房进行改装,应由被告丁**支付工资等费用17230元(包含在207510元之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丁**辩称,被告丁**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原告工资款,三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被告丁**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3月29日两被告所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丁**将滨淮镇凡临线陈李路东李**家门前的8间上下五层房屋发包给被告蔡**承包建筑,合同中已约定工人工资全部由被告蔡**承担,且被告蔡**有严重的违约行为。

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蔡**施工有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扣除质保金70000元,并应承担被告丁**的损失。

3、图纸6页,证明被告蔡**没有按图施工,被告丁**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

一审中蔡**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但是因为被告丁**拖欠被告蔡**的工程款我才没有钱支付原告的工资;另外改装房屋是被告丁**的事,与被告蔡**无关,工资应由被告丁**支付。

被告蔡**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承包合同和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丁**尚欠被告蔡**工程款205069.68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合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这张明细不是被告丁**和蔡**的结账明细;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从该证据4可以证明三原告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对于证人王*的证言,因王*是受雇于原告辛**,也没有能证明是受雇于被告丁**;对证人蔡*的证言,因蔡*和蔡**是亲兄弟关系,其证言明显偏向蔡**,所说与事实不符,辛**是蔡**找来的,不是丁**找来的,其所说的改装是不存在的,只是工程的维修,是蔡**履行合同的义务,产生的所有费由均应由蔡**承担。

被告蔡**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被告蔡**书写,没有异议,欠工资款属实,因为被告丁**欠被告蔡**工程款205069.68元才导致拖欠工资的,应由被告丁**承担责任;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欠钱属实,但应由被告丁**承担。

对被告丁**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照片也有异议,不知在什么地方拍的,房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已绝大部分卖出去了,有问题就不能卖出去了;对图纸三性亦不予认可,房屋没有问题。

被告蔡**的质证意见为:房屋改装是丁**同意的,产生的费用应由丁**承担,其余都和合同相符;照片有异议,不应有采光井,房屋没有质量问题,没有给过图纸,是带到别人家看,照样子就行了。

对被告蔡**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全部认可。

被告丁**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无异议,对结账单不清楚账目不认可。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蔡**的申请,对2011年3月29日两被告所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所建的滨淮镇凡临线陈李路东李**家门前的8间上下五层房屋面积进行了测绘,房屋面积为2955.60平方米,假二层面积492.60平方米(房屋面积包含假二层面积),阳台面积156.0平方米;

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4予以认定,对3、5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对被告丁**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被告丁**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对被告蔡**提供的证据和申请测绘的报告认证意见为:能证明被告丁**拖欠工程款,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丁**将其开发的位于滨海县滨淮镇凡临线陈李路东李**家门前的8间上下五层房屋发包给被告蔡**承包建筑。双方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施工单价每平方米565元,计2494平方米,计1409110元;门面假二层每平方米400元,375平方米,计150000元,合计总价1559110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面积结算。该8间上下五层房屋的面积经江苏**限公司测绘,房屋面积为2955.60平方米,假二层面积492.60平方米(房屋面积包含假二层面积),阳台面积156.0平方米,根据测算面积计算房屋总工程款为1676775元,已支付1480000元,尚欠196775元。《建房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蔡**雇佣三原告施工,尚欠原告周**104040元,欠原告刘**52740元,欠原告辛达广50730元没有支付,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雇佣三原告施工,就负有依约定给付工资款的义务,现尚欠原告周**104040元,欠原告刘**52740元,欠原告辛**50730元没有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作为发包人将其开发的位于滨海县滨淮镇凡临线陈李路东李**家门前的8间上下五层房屋发包给被告蔡**承包建筑,就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丁**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所诉的欠原告辛**50730元之中的17230元,虽是原告辛**在该工程中从事的工作,但辛**是蔡**找来的,不是丁**找来的,其所说的改装,也是蔡**参与洽谈,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工程结束后被告丁**另行雇佣原告辛**进行房屋改装,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应首先由蔡**承担;对于被告丁**所说房屋质量有问题,且两被告之间的账目没有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建成交付被告丁**后,该房屋已大部分出售,且被告丁**在庭审中也提出对于被告蔡**没有依合同履行义务将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丁**和蔡**之间的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丁**另行向被告蔡**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104040元,欠原告刘**52740元,欠原告辛**50730元;二、被告丁**在196775元范围内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3元,测绘技术服务费10843.40元,合计15256.4元由被告蔡**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周**等三被上诉人有劳务关系的是蔡**,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等工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被上诉人和其他工人是蔡**雇佣,蔡**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支付工人全部工资的责任,故因劳资纠纷引起的责任和后果应由蔡**承担。二、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显错误,判决上诉人在1967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且计算的数额错误。三、蔡**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所承建的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维修义务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最终结算蔡**应付款给上诉人,故蔡**一直不与上诉人结算账目。本案蔡**不直接起诉上诉人,而让三被上诉人起诉,涉嫌虚假诉讼。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刘**、辛达广答辩称,一、本案实质上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即使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第八条、原劳社部和**设部颁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2004)22号)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也应承担连带支付的法律责任。三被上诉人在蔡**处分包粉刷工、木工、瓦工的工程,经结算,蔡**欠被上诉人工资数额明确,上诉人欠蔡**工程款未能结清,应当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质量及虚假诉讼问题,没有任何依据,系故意拖欠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蔡**答辩称,我在承接上诉人的工程后,将粉刷工、木工、瓦工工程分别口头分包给三被上诉人,由他们找人负责施工。经结算,我欠三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属实。因上诉人未能结清工程款,我们及工人多次索要并将上诉人拖到当地派出所,上诉人从未讲过房屋质量问题,也不存在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二审另查明,三被上诉人在蔡**处分包了案涉工程中的粉刷工、木工、瓦工工程,分三个班组各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由三被上诉人代表各自的班组与蔡**结算工人工资,后由三被上诉人与班组里的工人进行结算。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均陈述案涉房屋中8间门市已出售5间,16套套间出售8套。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丁**作为发包人是否应在欠付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3月29日,上诉人丁**与蔡**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滨海县滨淮镇凡临线陈李路东李**家门前的8间上下五层房屋工程承包给蔡**施工建设,因上诉人丁**所建的上述房屋并非用于自家居住,而是对外出售。上诉人丁**为该工程的发包人,蔡**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蔡**在承包上诉人丁**发包的上述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中的粉刷工、木工、瓦工工程分包给三被上诉人。由三被上诉人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并由三被上诉人代表各自的班组与蔡**结算工人工资,最后由三被上诉人与班组里的工人进行结算。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并非其个人应得的劳务费用,而是各自班组应得的工程款。故蔡**与三被上诉人形成了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三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蔡**及发包人上诉人丁**,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丁**尚欠蔡**工程款196775元属实,依法应在欠付蔡**工程款1967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劳务纠纷不当,但判决上诉人丁**作为发包人在欠付蔡**工程款1967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丁**诉称案涉房屋存在质量及蔡**构成违约的问题。因案涉房屋建成交付后,该房屋已大部分出售,在一审中上诉人丁**对此未提出反诉,且在庭审中表示与蔡**之间合同纠纷将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关于上诉人丁**诉称三被上诉人起诉涉嫌虚假诉讼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判决主文应表述为:“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104040元,支付原告刘**52740元,支付原告辛达广50730元”。上诉人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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