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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江苏镇**限公司、东台盘**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贵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东台盘**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贵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朱**,被告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贵诉称:2012年10月1日,我与镇**公司(原淮安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我为案涉工程分包项目实际承包人,承建由镇**公司总承包的盘**公司开发建设的阳光新城3号、8号、15号及附属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2500万元(以审计确定的结算造价为准)。后我方进场施工,2014年4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我方多次要求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工程决算造价审计,并支付工程款,但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判令:1.镇**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50万元(暂定),待审计结束确定为准,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严*贵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严*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0月1日,严*贵与镇**公司签订的阳光新城3#、8#、15#及附属工程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证明严*贵承建阳光新城3号、8号、15号及附属工程的施工,同时证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以图纸面积为准,工程造价2500万元,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为准。

2.竣工结算和投标总价各一份。证明严*贵承建本案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和设计变更的工程量的工程总价款为307671.44元镇**公司已盖章确认。

3.2012年10月2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镇**公司与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本案工程价款为31566001.82元。该合同已由东台**管理中心备案,同时证明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与严金贵、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内容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镇**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实际支付严*贵工程款2400多万元,根据我公司与严*贵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书,严*贵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项目的实际承建人,根据约定严*贵应得的款项为按约定的工程款2500万元扣除相应的管理费,但实际上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超出了该款项。因此严*贵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9月25日,镇**公司与盘**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合同价款具体结算按照1260元/米结算,包干结算,而且这个也是镇**公司与严金贵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的前提和基础。

2.阳光新城镇淮**公司严金贵项目部工程款支付表。证明严金贵已从镇淮**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15424779元。

3.工程垫资明细账及相应的法院文书。证明我公司已经帮严金贵垫资工程款7893062元,另外严金贵向外借款由镇**公司为其担保的1325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公司答辩称:本案两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了同价款为2500万元,后来在2014年7月11日镇**公司与我公司结算确定了工程总造价为2600万元,我公司付款情况:1、我们直接向镇**公司付款19475779元,由镇**公司收据确认;2、向镇**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支付的款项以及其认可的款项为2732599元;3、2014年底,由于镇**公司拖欠相关材料款以及农民工的工资,导致农民工集体上访,后经过政府出面协调,并经过严金贵的认可,我方总共支付1961666元。以上合计我公司总共付款24170045元,因为合同质保期未满,其中质保金130万元未到期,这样我们目前欠付的款项为529955元,我方同意在欠付范围内将余款支付给严金贵。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9月25日,盘**公司与镇**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合同价为2500万元,实际上镇**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工期完成工程交付。质量保修书的第四条明确了工程的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补充协议证明了两被告之间应当按照2012.9.25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补充协议上强调了另行签署的协议和合同仅作为项目的报建和办理手续使用,不得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从而证明在两被告之间应当按照证据1来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2.2012年9月22日,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镇**公司委托孙*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孙*的行为应由镇**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3.2014年5月19日,由镇**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证明该工程竣工结算的总价格为26599953.48元,实际的施工面积以双方确认的建筑面积20633.68平方米*1260元计算。

4.2014的7月11日,由两被告形成的协议确认书。证明双方最终确认建筑面积为20634.9207平方米,单价仍为1260元,总造价为2600万元,两被告之间最终按照该确认书确定的工程总价履行义务,在该确认书的第1条第3款就双方之间借款往来的利息约定月利息1.5%。

5.付款明细表。截止2015.4.26接到诉状时我公司直接向镇**公司付款19475779元,向镇**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付款2732599元,经时堰镇政府协调付款1961666元,合计24170045元。结合工程总价2600万元,扣除质保金130万元,我公司目前仅欠付镇**公司工程款529955元。

6.2014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单。

被告**公司对原告严金贵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镇**公司支付严金贵工程款的前提是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而且是同步支付,严金贵是实际施工人,2500万元是包干价,对于合同之外有签证、变更的工程量以审计结论为准,因为该协议的签订是以我公司与盘**公司于2012.9.25的总包合同为基础。对证据2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和设计变更的工程量的工程总价款为307671.44元无异议。对证据3,这份协议不是我们订立项目管理协议书的前提,只是备案用的协议。该份协议的时间是2012.10.24,是在我公司与严金贵签订项目管理书以后发生的,故这份协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司对原告严金贵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是我公司签订的,其真实性应当由镇**公司确认,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在严金贵和镇**公司之间履行,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我公司已经与镇**公司结算完毕,不能再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3备案协议书仅仅是备案,签订时间是在镇**公司进场施工之后与我公司签订,双方实际是按照2012.9.25签订的合同履行的。

原告严*贵对被告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两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严*贵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严*贵只知道两被告签订的招投标协议合计工程总款为3100多万元。对证据2认可工程支付表金额为15424779元。对证据3,经双方核对,我方认可收取镇**司工程款24142841元(其中含已付款、相互冲抵的款项以及由镇**公司同意继续代付的款项,其中应向第三方喻爱琴支付的24万元,该笔费用实际由盘**公司代付,应在24142841元中扣除,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3垫资部分及借款部分由法院依法确认。

原告严*贵对被告盘**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至证据5,是镇**公司与盘**公司之间的约定,我不清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对严*贵经手的镇政府协调的1961666元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公司与严金贵签订合同的基础。这份合同的效力由法院裁定。关于质保金应该根据合同效力确定。关于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效力由法院裁定,补充协议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我们与严金贵签订项目协议的前提条件,但现在严金贵对这份合同不予认可提出异议,我们认为应当由法庭确认其效力。证据2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竣工结算书不是我公司制作,应该是我公司代项目部转交给业主的。对证据4协议确认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该协议书是根据严金贵的要求结算的。对证据5中已经支付镇**公司194757779元(四张收据)没有异议。孙*经手的2732599元是其个人借款,我公司不予认可。镇政府协调的1961666元,未经过我公司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6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严*贵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分别得到相对方的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镇**公司所举证据1得到盘**公司的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经严*贵对账,确认了付款数额。对盘**公司所举证据1、2、4、5、6的真实性镇**公司予以确认,严*贵也确认了证据6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无争议的事实,应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5日,镇**公司与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盘**公司将其开发的超强九州阳光新城3#、8#、15#及附属楼承包给镇**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一包到底,所有关于土建、安装的相关检测费用与发包方无关。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为开工时间2012年9月30日(以监理工程师开工令为准),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完成3#、8#、15#及附属楼总日历天数为390个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500万元,具体结算时按照3#、8#、15#、附属楼按照1260元/㎡建筑面积包干计算。建筑面积计算按如下约定执行:半地下车库层按全面积计算,阳台按一半面积计算。该价格含材料价格风险及政策性调整等因素,双方均不得有异议(具体结算方式按实际建筑进度分割计算)。合同第八条: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九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十条合同订立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1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设计变更、业主签证外,其他因素均包括在风险范围之内。23.2设计变更、业主签证执行投标文件中原有的综合单价;因设计变更或因业主签证引起的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确定后列入竣工决算,由招标人送有关部门进行审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施工之正负零支付工程合同价的10%,主体施工之三层支付合同价的10%,主体施工至六层支付合同价的10%,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合同价的10%,墙体工程完工支付合同价的10%,脚手架拆除支付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0%(以上各节点工作完成七日内,甲方必须完成相应工程款的支付,否则视为违约),验收合格六个月内完成对该项目的审计工作并支付至审计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三年内按比例支付(变更、签证部分按实结算不下浮)。注明:每次付款时60%的现金,40%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比例若超出40%,超出部分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汇率作为补偿。另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于工程质量保修期作出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保修期。其中土建工程保修期一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水、电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主体结构保修期按设计使用年限。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按保修工程项目单项确定保修金的比例、金额、利率分别为土建工程2%,防水工程1%,水、电工程2%。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土建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归还保修金,屋面、外墙面、防渗漏为保修期满三年后归还其保修金;水、电保修期满二年后归还其保修金。土建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为三年(无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工程付款95%)一年后14天内,返还保修金额的40%,二年后14天内返还保修金额的30%,其余30%在(三年后)保修期满14天内全部结清。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为五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工程付款95%)一年后14天内,返还保修金额的20%,二年后14天内返还保修金额的30%,三年后14天内返还保修金额的20%,四年后14天内返还保修金额的20%,其余20%在(五年后)保修期满14天内全部结清。水电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为二年(无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工程付款95%)一年后14天内,返还保修金额的60%,其余40%在(二年后)保修期满14天内全部结清。合同双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中加盖章印,孙*在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镇**公司与盘**公司在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当天,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盘**公司)、乙(镇**司)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关于超强九州阳光新城3#、8#、15#及附属楼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甲、乙双方对于本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若该项目需要办理相关建设报建手续需要另行签署相关协议和合同,则另行签署的协议和合同仅作为项目报建和办理相关手续使用,不得作为该项目最终结算的依据。本补充协议作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同时签订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2年10月1日,淮安市镇**锡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淮锡山分公司)与严**签订《阳光新城3#、8#、15#及附属工程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将其总承包的盘**公司开发的阳光新城3#、8#、15#及附属楼工程全部包给严**承建。其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一、工程概况。阳光新城3#、8#、15#及附属工程;建筑面积:以图纸面积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2500万元(以审计确定的决算造价为准),开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390日历天)。三、付款方式及付款顺序。1.根据建设单位和甲方(镇淮锡山分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条款同步支付乙方工程款。当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到帐后扣除甲乙双方约定个管理费后即刻支付。预留保修金与建设单位同等金额,保修期间保修费由乙方承担。4.乙方按承包总造价标准,无条件提供甲方完整的工程发票,其发票比例:材料费75%,人工费25%。5.乙方按建设单位决算总价的10%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已含开票营业税、规费)。缴纳费用在甲方工程款拨付时逐步扣除。6.现场挂牌项目经理费用每年三万元,由乙方(严**)承担,在甲乙双方结算中一并扣除。四、现场管理。3.工程工期:乙方必须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总工期要求,编排详细的工程进度计划。进度计划必须有总进度,月进度,周进度计划,编排的进度计划必须经过甲方批准后可按计划组织施工。五、乙方责任。6.乙方需按甲方要求配备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资料员。七、特别约定。乙方为该工程分包项目实际承包人,又是施工现场管理第一责任人,承担自身承包范围内的一切经济责任和风险责任。乙方在施工中赊、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的经济款项与纠纷,均自行偿还与承担。甲方所拨付的生活费,乙方必须足额发放给工作人员,并做好工资表上报项目部,以备接受政府职能部门检查。镇淮锡山分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印章,严**也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

2012年10月24日,盘**公司与镇**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东台**理中心进行了备案),工程名称及承包范围:阳光新城3#、8#、15#住宅楼及附属用房土建、安装工程,完成东台市**有限公司设计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工期为420日历天。合同价款:35166001.82元。合同专用条款23.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本工程实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招标,建设工程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以体现风险共担的原则。由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以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为基础填报相应的单价并计算合价。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风险系数和招标人对工期、质量等的要求,并计入综合单价,中标后竣工结算时综合单价不予调整。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完成付合同价的15%,四层主体结束完成付至合同价的25%,主体封顶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满一年后,经审计确认支付至财务决算审定额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四年)结清全额价款。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

2014年4月2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同意竣工交付。

2014年7月11日,盘**公司与镇**公司签订《协议确认书》一份,载明:经甲(盘**公司)、乙(镇**公司)双方依据建筑图纸计算,确定超强九州阳光新城3#、8#、15#及附属房工程建筑面积为20634.9207平方,根据建筑安装合同约定单价1260元/平方,即该项目总造价款合计2600万元。经双方协商工程签证部分和工程应减部分双方都不计入,付款时间节点和付款方式按此确认书并结合本项目施工合同执行,乙方所有供应商及该项目的劳务人员的工资债务与甲方无关。一、付款节点1.按此确认书约定本项目下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份,考虑到乙方的材料款分配,甲方愿意出面担保借200万元给乙方作为乙方的材料款分配。此款项乙方承诺专款专用并愿意由甲方监督支配。此款项到2014年10月份付进度款时直接由甲方支付给借款方,同时办好手续抵充工程进度款,金额不够的部分由甲方继续担保,亦在下次抵充工程款。2.乙方履约保证金计20万元在本次确认书签订时一并支付。3.考虑到乙方2015年春节节点资金的分配,甲方愿意在(应为再)借款给乙方,乙方自愿付给甲方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所借款项到下次付工程款节点抵充工程款及所借款项由甲方监督支配。4.双方约定该项目由乙方担保的材料供应商不得到阳光新城项目闹事,如有闹事情况发生,甲方有权凭乙方与其材料供应商的结算凭条,直接付款给其材料供应商,因提前支付产生的利息,乙方自愿按月息1.5%的标准付给甲方;且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造成影响的甲方在应付工程款中每次扣除2万元整。二、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按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节点不得拖延,如果因甲方拖延节点支付款的发生纠纷情况后果由甲方承担,并处以本次应付款的10%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解决不了诉讼法院解决)。2.乙方责任:甲方在甲、乙双方约定中,没有拖延支付款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无理要求,如果发生此类纠纷的处以本次应付款的10%作为违约金,在下次给付乙方付款中扣除(经双方协商解决不了诉讼法院解决)。3.乙方委托甲方进行该项目的维修服务,甲方的维修服务费用在每次的工程款中由甲方自行扣除;但每次扣除的维修服务费用须由乙方确认后才能扣除(由甲方提供维修清单);乙方的余款不够扣除扣减甲方的代维修服务费用时,乙方主动将待付的维修服务费用垫上;如乙方无理漠视待付维修服务费用,甲方有权诉讼法院追讨甲方待付维修服务费用。4.对该工程项目涉及到严金贵所有欠据及承诺书(塑钢窗承诺书除外)以及孙*签字担保的所有票、据,从签订该确认书之日起全部作废。上述确认书签订当天,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伍**¥:2105000元(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伍*元整)截止到2014年10月25日,此款项转为工程款(注其中本金是2000000元,利息是105000元,利率1.5%)。盘**公司认为,该2105000元即是上述协议确认书第一条所确认的200万元,实际系由盘**公司担保。

2014年10月17日,严*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姜*现金伍拾肆万元整,用于时堰阳光新城施工投入,此款以我阳光新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人:镇**团时堰阳光新城项目部承包人:严*贵,2014年10月17日”,庭审中,盘**公司认可54万元的借据实际只付款40万元,剩余14万元未付,严*贵当庭表示认可,并认可该40万元与镇**团公司的付款不重复。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9月22日,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东台盘**发有限公司:兹委托孙*同志代理我方就超强九州阳光新城工程事项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工程款结算,其受托权限范围内的行为由我单位负责履行,并承担法律责任。签发日期:2012年9月22日,有效期至:合同期内。”

再查明,镇淮锡山分公司在与严金贵签订《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时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庭审中,盘**公司出具一份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的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盘**公司:我公司承建的东台市时堰镇超强九州阳光新城3#、8#、15#、附属用房工程现已竣工验收,现我司申请对该项目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望贵单位予以批准,江苏镇**限公司,加盖淮安市**有限公司超强九州阳光新城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椭圆形章)。”同时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显示工程总价为26599953.48元(合同内26261121.60元+变更签证338831.88元)。该汇总表下方亦加盖了淮安市**有限公司超强九州阳光新城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庭审中,镇**公司认为,该结算书并不是他们制作,是镇**公司代表项目部转交给盘**公司的,严金贵也不认可该结算书是自己报送,同时也否认该项目部公章由其持有。

经本院核对,镇**公司已向严*贵付款23902841元,经政府协调,严*贵经手的盘**公司付款1961666元。另严*贵认可2014年10月17日向姜*借款400000元冲抵工程款。据此,严*贵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26264507元(23902841元+1961666元+400000元)。审理过程中,严*贵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按审计价结算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严金贵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是固定价还是按实结算?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盘**公司与镇**公司之间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严金贵实际施工,严金贵对外以镇**司名义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为通常意义上所称的“挂靠”关系。因该“挂靠”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镇**公司与严金贵之间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目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符合工程价款的结付条件。

2.严金贵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的问题。是固定价还是按实结算?其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严**认为,其与镇**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系依据镇**公司与盘**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为依据订立的。镇**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系依据其与盘**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而订立的。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应当认定,严**与镇**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系依据镇**公司与盘**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订立的。理由如下:1.从合同订立的顺序看,镇**公司与盘**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订立了施工合同,同年10月1日,镇**公司与严**订立《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10月24日,镇**公司与盘**公司才订立备案合同。而且各方承认合同并不存在后补的情形,严**的《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系当天签订,盘**公司与镇**司也认可备案合同在后,该事实从2012年9月25日订立施工合同同时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甲(盘**公司)、乙(镇**公司)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关于超强九州阳光新城3#、8#、15#及附属楼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甲、乙双方对于本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若该项目需要办理相关建设报建手续需要另行签署相关协议和合同,则另行签署的协议和合同仅作为项目报建和办理相关手续使用,不得作为该项目最终结算的依据”也得以印证。因此,严**认为《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系依据备案合同签订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2.从合同条款的内容看,严**、镇**公司之间的《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与镇**公司、盘**公司之间2012年9月25日的合同中关于开、竣工日期、总工期均一致(2012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390日历天),合同总价款为2500万元一致,而备案合同中并无开、竣工具体日期,总工期(420日历天)也与严**签订的合同不一致。3.关于《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中“审计”的理解,严**认为是对整个工程造价按备案合同进行审计,认为计价标准为江苏省建筑04定额,而从备案合同的约定看,其计价方式为清单量计价,显然相互矛盾。4.从严**与镇**公司之间关于工程付款的约定来看,镇**公司的真实意图在于收取10%的管理费。镇**公司与盘**公司在2012年9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的同时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后续因办理报建手续另行签署的协议和合同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事实上履行的也是2012年9月25日的施工合同,镇**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备案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是明知的,其将按固定价承包的工程再按实承包给严**施工显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

关于严*贵施工工程的价款结算问题。虽然严*贵与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款的约定“2500万元(以审计确定的决算造价为准)”,但双方对于如何审计,工程计价标准都没有明确约定。鉴于严*贵与镇**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系依据镇**公司与盘**公司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订立,而且镇**公司与盘**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也是2012年9月25日的施工合同。因此,在镇**公司不同意审计,且结算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镇**公司与盘**公司2012年9月25日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为1260元/平方米,现严*贵对于施工面积20634.9207平方没有异议,因此其应得的工程价款为26000000元(计算至小数点前一位)。关于施工过程中变更及增项部分,镇**司与严*贵一致确认价款为307671.44元,虽然镇**司认为2014年7月11日的确认书系受严*贵委托与盘**公司结算,但严*贵对此予以否认,镇**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得到严*贵的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因此,其关于增项、变更部分价款放弃的承诺对严*贵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严*贵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26307671.44元。关于质保金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庭审中,盘**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尚未过质保期,因此,应按工程总价款2600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1300000元。根据镇**公司与盘**公司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保修期一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水电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主体结构保修期按设计使用年限,土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返还,屋面、外墙面、防渗漏为保修期满三年后返还,水、电保修期满二年后返还保修金。严*贵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明确预留保修金与建设单位同等金额,保修期间保修费由乙方承担。因此,对于盘**公司抗辩要求扣除质保金的理由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20日竣工,根据上述约定,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应扣除质保金130万元。

综上,严*贵实际应得的工程价款为24007671.44元(26307671.44元-1300000元质保金),现严*贵确认实际收款为26264507元,因此,严*贵要求镇**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严*贵实际领取的工程款已经已经超出其应得的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因此其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金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严金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二审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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