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江苏中**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滨洲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发诉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江苏中**限公司滨洲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柱滨洲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平、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中柱**公司系被告中**司下设分公司。2009年9月2日、2009年10月28日被告中柱**公司与中博**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中**产公司将滨**商贸城住宅组团工程一期、滨**商贸城中博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柱**公司承建。被告中**司将中柱**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09年11月份,原告开始对中博大厦工程主楼一层至三层框架、地下室防水、回填土、附楼一层和二层框架进行施工,后因发包方的原因,原告被迫停止中博大厦的施工,并与被告中柱**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达成共识,即将上述工程整体转交被告中柱**公司继续施工,被告中柱**公司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为6113797.09元,扣除被告中柱**公司实际支付的钢材、砼混、钢管租赁、人员工资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648189元,但被告中柱**公司、中**司至今未付分文。2009年9月,原告对中博商贸城住宅组团工程一期工程进行施工,到2011年5月底,原告已完成工作量达800万元,而被告中**司、中柱**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321200元,欠款金额高达2713616元,这个结果直接导致原告不得不停止该工程的施工。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付款,恢复施工,减轻损失,但终因被告中**司与中**产公司之间因资金矛盾不能协调而未果,但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中柱**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核实认可原告从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的停工损失为493083.40元,2012年8月20日又核实认可原告从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的停工损失为80800元,目前工地仍处于停工状态,滞留在工地机械材料等损失595360元。

中博商贸城住宅组团一期工程造成停工至今的直接原因是中**产公司从2011年6月20日后拒付工程款,理由是被告中**司322万工程款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停工至今。虽然如此,无论是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还是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均未付分文。

综上,依法建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全心全意,极尽所能,为了履行合同而作为,但两被告却不能信守承诺,为资金问题相互推卸,尤其是被告中**司不能妥善处理其名下各分公司的债务纠纷,使原告受到无故牵连,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司、中柱滨州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中博大厦工程款1648189元,并承担从2010年9月10日起到履行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2、要求被告中**司、中柱滨州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中博商贸住宅组团工程一期工程款2713616元,并承担从2012年7月5日起到履行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3、要求被告中**司、中柱滨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中博商贸城住宅组团一期工程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的停工损失1169243.4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ZB-GC-015、ZB-GC-03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

证明被告中**司的下属公司滨**公司与中**产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证据二,被告中**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明吕**有权代表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三,内部承包合同两份。

证明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博大厦、中博商贸住宅组团工程两个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全额垫支。

证据四,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的已完成工作量证明及工程合同节点验收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为6113797.09元。扣除被告接收的材料等费用,尚欠原告工程款1648189元,且原告施工的部分已验收合格。

证据五,中博商贸住宅组团工程已完成工作量及已完成部分验收合格证明三份。

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中完成的工作量为8034816.5元。且已完成的部分通过了验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713616元。

证据六,中博商贸住宅组团住宅工程停工损失证明两份。

证明从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18日止的停工损失为573883.4元,从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的损失为595360元。

证据七,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与中**产公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单若干份。

证明被告存在工程款给付不及时的事实。2011年6月30日中**产公司的通知函中,通知的主体是中**司滨洲分公司,内容是由于中**司拖欠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而被法院强制执行划扣本工程工程款322万元。被告中**司发给中**产公司的函件,内容是要求中**产公司在该工程上的工程款只能由中**司结算,其滨洲分公司不得单独结算。

证据八,张**等人的任职证明。

证明本案中所涉签单人员的身份。

证据九,滨**司工商申请登记、年检及吊销的情况。

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成立,隶属中**司。负责人为吕**。年检期限至2012年6月26日。吊销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原因是未参加年检。

被告中**司经质证认为:

证据一,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中滨州分公司的印章有异议。被告中**司从未在山东成立滨州分公司。所以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与中**司无关。

证据二,对委托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委托书上面的印章均系伪造。

证据三,对内部承包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内中**司的印章不是中**司加盖的,中**司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而且该承包合同发包方是东营分公司,但加盖公章却是中柱**限公司,名称也不相符。

证据四,对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验收节点合格证明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证据五,对中博商贸住宅组团住宅工程已完成工作量及已完成部分验收合格证明三份“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六,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印章是伪造的,也没有其他人签名。关于遗留材料损失59万余元,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字。

证据七,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印章是伪造的,也没有其他人签名。

证据八,对张**等人的任职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与中**司无关。

证据九,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滨**公司是吕**私刻公章私自成立,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的中**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字以及中**司的委托人刘**的委托书均系伪造。

被告滨洲分公司经质证认为:

证据一,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二,对授权委托书“三性”无异议。

证据三,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本人并没有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证据四,对滨洲分公司2010年9月10日出具的已完成工程量及节点验收证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明所确认的工程量是不属实的,该证明是被告滨**公司在向本案工程发包方中**产公司索要工程款,向中**产公司出具的,并未经发包方审计确认,而原告却将这份证明用于本案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这份证明在被告滨**公司与发包方中**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中是被告滨**公司提交法院的,并未审计确认,所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必须要经原告和被告还有发包方中**产公司共同审计确认,否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证据五,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质证意见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了方便审计和分清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中**产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清本案事实。

证据六,对两份停工损失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四。

证据七,该证据被告滨州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滨州分公司给发包方中博房地产公司的。该份联系单在原告手中是不正常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证据八,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证据九,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1、中**分公司不是我公司合法设立的分公司。我公司于2012年春节期间才知道该分公司,中**分公司是吕**伪造中**司的印章违法设立,经过公安局一年的侦查,于2013年4月7日对吕**正式立案,现吕**已经公安部门批捕。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请求法庭对本案中止审理。2、原告与中**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在分包过程中尚欠滨州**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00余万元,欠启东市**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50余万元,欠滨州市中博房地产公司违约金200余万元,上述账目原告都未和债权人进行结算,该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原告分包的工程至今亦未与吕**进行结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部门出具的对吕**立案决定通知书。

证明吕**伪造印章,违法设立分公司,已被公安机关逮捕。证据二、判决书六份。

证明原告尚欠债权人部分材料款计600多万元没有支付。同时证明其公司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已经提出滨洲分公司系吕**违法设立,公安机关尚未对吕**作出相关处理。

原告陈**经质证认为:

证据一,立案决定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伪造的是什么公司的印章不清楚。所以不能证明滨州分公司的印章就是伪造的。

证据二,六份判决书分别是:(2013)滨商初字第26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能证明滨洲分公司与滨洲**公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滨州分公司存在的事实。但该案所涉欠款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因为是中博豪园3、4、7、8#住宅的工程款。原告承包的是中博豪园1、2、5、6#住宅;(2012)滨商初字第59号判决书也明确了滨州分公司存在的事实,但原告仅欠55000元租赁费,其余都是其他工程上的;(2013)滨商初字第267号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欠混凝土货款170660元,但该款已在原告主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013)滨商初字第265号判决书,原告滨州市**限公司与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原告在1、2、5、6#住宅工程中尚欠滨州市**限公司混凝土441360元,该笔在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中尚未扣减;(2011)滨商初字第446号判决书,判决书中与本案原告有关的是中博豪园1、2、5、6#工程钢管租赁费661458元,该款已经在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41号判决书与本案原告无关。

被告中柱滨州分公司经质证认为:

证据一,对立案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刑事案件并无最终审判确认,是否存在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尚不能确定。

证据二,对六份判决书“三性”无异议。原告主张中博大厦的施工工程量必须要重新审计方能确定。

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辩称:据被告大概统计已付原告工程款和原告在施工期间对外欠款已累计达1294万元。原告对外欠款的债权人均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偿还完毕对外所有欠款或与被告确认对外欠款数额之前,到底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还是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这点很重要。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仅垫资几十万元,所需材料、人工均处于欠款状态,因此造成大量的外欠款。而外欠款的债权人均要求在发生业务关系时与中柱滨洲分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只是一个自然人,债权人不认可原告的偿还能力,其应原告的再三要求在外欠款的合同上均有分公司印章,清偿主体变成了中柱滨洲分公司。故在外欠款未查清之前,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

被告中柱滨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在被告中**司提交证据的基础上,补充提交滨州区人民法院(2010)滨商初字第0048号开庭传票、应诉通知、起诉状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欠毕立芹租赁费15万元。

原告陈**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注明是中博大厦哪一层的租赁费用,对于该租赁费用无法认可。

被告中**司经质证认为,对15万元的欠款无异议,该欠款已经从其南京分公司账户上扣划。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案外人**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滨州**贸城住宅组团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产公司将滨州**贸城住宅组团1、2、5、6#住宅楼等工程发包给中柱滨洲分公司承建。开工日期:2009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1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10000000元等。同年9月30日被告中柱东营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为发包方所属滨州中博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并授予原告为项目负责人,全权管理和处理本工程的一切事宜等。被告中柱东营分公司的负责人吕**,同时又是被告中柱滨州分公司负责人,该《内部承包合同》虽然以中柱东营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被告中柱滨州分公司将其中承包的滨州**贸城住宅楼1、2、5、6住宅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中**司在发包方处加盖了公章。

2009年10月28日,案外人中博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中博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中博大厦正负零以上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柱滨州分公司承建。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2010年9月18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28500000元等。同年11月22日,被告中柱滨州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为发包方所属滨州分公司中博工程项目部,并授予原告为项目负责人,全权管理和处理本工程的一切事宜。经双方协商本项目部上缴发包方管理费按工程审计总价的3%收取,管理费在建设单位拨款时按拨款金额扣除。发包方负责建设单位工程款统一出据,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承包方不得私自到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等。

上列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中博国际商贸城住宅楼1、2、5、6住宅楼工程进场施工时间是2009年9月2日。2012年3月16日中博房地产公司制作2010年9月10日中博豪园1、2、5、6号住宅楼退场工程汇总表一份,主要内容为:中博豪园1、2、5、6号住宅楼土建及安装部分工程总造价为7675855.95元(已下浮4%),扣除甲供材154287.58元及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的审计费44220.35元,最终工程造价为7477348.02元,原告陈*发于2012年3月16日、被告中柱滨州分公司施工方代表张**于2012年7月5日分别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发认可其承建中博豪园1、2、5、6号住宅楼的总工程量为7477348.02元。原告已收到中博豪园住宅楼(即中博国际商贸城)1、2、5、6住宅楼工程款包括材料等费用合计5321200.5元。

原告中博大厦工程进场施工时间是2009年10月30日,撤场时间是2010年5月底。2010年9月10日被告中**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09年10月份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博大厦工程于2009年12月底,原告完成了中博大厦主楼1-3层框架、地下室防水、回填土,工程量为3392595.8元。春节后完成附楼1-2层框架,工程量为1802100.05元。合计6113797.09元。后因多种原因,现场所有机械材料均交给中**分公司用于主楼向上继续施工。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撤场原因是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发生纠纷,部分工程款被法院执行扣划,导致原告用于工程施工的资金严重短缺。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施工的中博大厦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共同选择江苏三**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委托鉴定事项为:1、双方无争议的:中博大厦主楼1、2、3层主体,裙楼正负零以下部分,退场工程(签证及争议部分);2、双方有争议的:退场工程(附楼框架)的造价进行鉴定。江苏三**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滨州**商贸城中博大厦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主楼1、2、3层主体工程价款为2691029.29元。2、退场工程(签证及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为:803381.73元。3、裙楼正负零以下部分工程价款为:240482.63元。4、退场工程(附楼框架)工程价款为:1254400.73元。合计工程价款为4989294.38元。

另查明,山东省**民法院(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中**产公司已实际超付被告中柱滨州分公司工程款1514119.93元。故对被告中柱滨州分公司申请追加中**产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又查明,原告主张中博豪园1、2、5、6号住宅楼工程停工损失,提交了第一次停工时间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的损失清单,器械租赁费、工人工资、水电费损失合计493083.4元,被告中柱滨州分公司在该清单上盖章确认。第二次停工时间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塔吊、搅拌机、钢管扣件、值班人员工资,合计80800元,被告中柱滨州分公司在该清单上盖章确认。第三次停工时间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滞留在工地的机械材料用具、租赁费、值班人员工资、木材、电箱、电线、电缆及其他物品合计595360元,被告中柱滨州分公司没有在该清单上盖章。

再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经滨州**管理局登记成立,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被告中**司,负责人吕**。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2013年4月18日,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决定对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

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提交一份笔误情况说明,认为诉状中中博大厦工程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6113797.09元系笔误,实际应为5194695.85元。经核减,中柱滨州分公司已实际支付钢材、砼混、钢管租赁、人员工资3546506.85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中柱**公司负责人吕**是否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本案是否符合“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2、原告与中柱**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3、被告中**司、中**分公司实际拖欠原告中博商贸城住宅组团工程一期工程款、中博大厦工程款的数额。4、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中博商贸城住宅组团工程一期工程的停工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中柱**公司负责人吕**是否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本案是否符合“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

被告中**司辩称,其公司从未在山东省滨州市设立滨州分公司,其于2012年春节期间农民工上访时才知道滨州分公司的存在,滨州分公司是吕**伪造中**司印章违法设立的,现吕**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请求法庭对本案中止审理。

原告陈**认为,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伪造的是什么公司印章不清楚,所以不能证明滨州分公司的印章就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被告中**司虽然提交了2013年4月18日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决定对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的通知书,但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中**分公司是吕**伪造中**司印章违法设立,现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中**分公司是中**司合法设立的分公司。因此,被告中**司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不符合“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

二、原告与中**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中柱**公司与中**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滨州**贸城住宅组团1、2、5、6#住宅楼和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中博大厦正负零以上工程,被告中**司、中柱**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因此,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陈**未提供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与中**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违法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关于被告中**司、中**分公司实际拖欠原告中博商贸城住宅组团工程一期工程款、中博大厦工程款的数额。

原告陈**主张,被告中**司不能妥善处理其名下各分公司的债务纠纷,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中**司、中柱滨州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中博大厦工程款1648189元和中博商贸住宅组团工程一期工程款2713616元以及相应利息。

被告中**司认为,原告在分包过程中欠滨州**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0余万元,欠启东市**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50余万元,欠滨州市**限公司违约金200余万元,原告至今未与吕**进行结帐。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辩称:在外欠款未查清之前,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陈**、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张**作为施工方代表在中博豪园1、2、5、6号住宅楼(即中博商贸城住宅组团工程一期工程)退场工程汇总表签字确认,中博豪园1、2、5、6号住宅楼的总工程量为7477348.02元。原告陈**、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收到中博豪园住宅楼1、2、5、6住宅楼工程款包括材料等费用合计532120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欠滨州市**限公司混凝土441360元,本院应予扣减。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陈**中博豪园住宅楼1、2、5、6住宅楼工程款1714788.02元。

原告陈**主张中博大厦工程实际完成工作量为5194695.85元,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施工的中博大厦工程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江苏三**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陈**承建中博大厦工程已完工程量总价为4989294.38元。被告中柱滨州分公司已实际为原告支付钢材、砼混、钢管租赁、人员工资3546506.85元,本院应予扣减。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陈**中博大厦工程工程款1442787.53元。

四、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中博商贸城住宅组团工程一期工程的停工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主张中博豪园1、2、5、6号住宅楼工程停工损失,提交了第一次停工时间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的损失清单,器械租赁费、工人工资、水电费损失合计493083.4元,被告中柱滨州分公司在该清单上盖章确认。第二次停工时间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塔吊、搅拌机、钢管扣件、值班人员工资,合计80800元,被告中柱滨州分公司在该清单上盖章确认。第三次停工时间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滞留在工地的机械材料用具、租赁费、值班人员工资木材、电箱、电线、电缆及其他物品合计595360元。

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辩称,原告停工损失清单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加盖的,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柱滨州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发包方即被告中柱滨州分公司负责建设单位工程款统一出据,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原告不得私自到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原告在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被告中柱滨**公司因与其他债权人发生纠纷,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用于工程施工的资金严重短缺,导致工程中途停建。对此,被告中柱滨**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在原告主张中博商贸城住宅组团工程一期工程三次停工损失中,滨**公司在两次停工损失清单上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公章,停工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应视为被告中柱滨**公司认可原告两次停工损失计573883.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柱滨州分公司没有在第三次停工清单上盖章确认,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第三次停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第三次停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柱滨**公司辩称原告停工损失清单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加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平等、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原告陈**与中**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违法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承建中博豪园1、2、5、6号住宅楼和中博大厦工程。因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承建的工程中途停建。经核算,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陈**中博豪园住宅楼1、2、5、6住宅楼工程款1714788.02元,支付中博大厦工程工程款1442787.53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博商贸城住宅组团工程一期工程停工损失,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中博商贸城住宅组团工程一期工程停工损失573883.4元。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系被告中**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柱滨洲分公司应当与被告中**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司、中**分公司主张其不欠原告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滨洲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陈*发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住宅组团1、2、5、6#住宅楼工程欠款1714788.0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滨洲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陈*发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中博大厦工程欠款计人民币1442787.5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滨洲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发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住宅组团1、2、5、6#住宅楼工程一期工程停工损失573883.4元。

四、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17元,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陈**负担17681元,被告江苏中**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滨洲分公司负担72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