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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郑*、陈*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葛**、原审被告陈*、原审被告淄博桓**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家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2015)大港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葛**一审诉称,荆**公司投标承包了大丰市港区的江苏**限公司的土建工程,该工程由郑*实际施工,工地负责人为陈*。自2011年7、8月份开始,葛**承建了被告的土建工程。截止2013年3月,被告共计欠我挖土款1346793.92元,陈*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6月13日,双方再次对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23日的施工工程量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在该时间段结欠挖机款226680元,陈*再次签字盖章予以认可。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仅给付60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郑*、荆**公司连带支付我挖机款582723.92,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陈*、郑*、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管辖规定,大**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为我们均居住在山东淄博市桓台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当将本案移送到山东**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荆**公司承建了位于大丰**济开发区的江苏**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葛**承接了涉案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土建项目,后因工程款问题,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大丰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郑*、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陈*、郑*、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郑*、荆**公司负担。

上诉人郑*不服原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将涉案工程的挖土作业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葛**,但分包的该挖土作业全部工程已经完工,欠付的工程款亦由合同关系转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一审法院以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为由而驳回上诉人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因为双方的结算行为而改变,本案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江苏省大丰市,故本案属于江苏**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郑*、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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