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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瑞**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盐城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团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5月6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盐城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瑞**公司诉、辩称,2006年6月26日,我公司与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瑞尔国际2#-7#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其后,我公司又将瑞尔花园1#车库、瑞尔花园二期14#住宅楼、瑞尔一期附属工程等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3971335.19元,因工程款是分多次支付,经我公司财务最终结算,被告已付款合计24161580.19元,我公司已经超付190245元,现要求被告返还我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90245元。西**公司反诉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002294.4元,要求我公司予以给付,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西**公司对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西团建筑公司辩、诉称,我公司与瑞**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收到瑞**公司工程款24161580.19元属实,但我公司在瑞**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应为25163874.58元。瑞**公司在结算审定中扣减我公司的甲供材的材料款1192539.4元没有依据,我公司在瑞尔的工程中不存在甲供材,瑞**公司所称甲供材实际是甲控材,我公司于2007年2月份和5月份通过瑞**公司汇给前进水暖器材经营部和锦云门市计110万元材料款即是瑞**公司在审定单中扣减的甲供材材料款,瑞**公司将这笔款项既计入了我们支付的工程款中,同时又记入甲供材的往来款中,系双重记账。现要求瑞**公司支付我公司剩余的工程款1002294.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瑞**公司(甲方)与西**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瑞**公司将瑞尔国际2#-7#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西**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2000000元;其后,双方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瑞**公司将瑞尔花园1#车库工程发包给西**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300000元;2007年12月16日,瑞**公司再次与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瑞尔花园二期14#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西**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2469000元。在该几份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合同第三部分)的第17条第1项中约定了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一览表不符时发包人应承担的责任,第17条第2项中约定了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为按已完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扣回。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工程结束后,由盐城建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原、被告双方会同盐城建信**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对瑞尔国际2#-7#楼土建安装工程、瑞尔花园1#车库及一期附属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双方签署了结算审定单,确认上述工程总价为14746342.03;于2010年2月4日对瑞尔花园二期14#楼进行了结算审定,确认该工程总价为9224993.16元,全部工程总价为23971335.19元,盐城建信**有限公司、瑞**公司和西**公司均在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盐城建信**有限公司据此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另查明,工程开始后至2012年5月,瑞**公司共向西**公司支付工程款24161580.19元,按审定总价超付工程款190245元。为此,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西**公司返还工程款190245元。审理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瑞**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明细表及票据。西**公司除对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扣除甲供材部分持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予认可,对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真实性亦予认可。

审理中,西团建筑公司提供了瑞**公司向西团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拟证明该明细表中瑞**公司的2007年2月份5号凭证中付款400000元和2007年5月份35号凭证中付款50000元和650000元即西团建筑公司向供应商支付的水电材料款,也就是瑞**公司所扣的甲供材材料款,要求予以核实。经核实,西团建筑公司在2007年1月至7月共向瑞**公司支付工程款计5000000元,其中4650000元均是通过盐都区潘*前进锦云水暖器材经营部帐户转账支付。2007年2月份5号凭证中付款4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中注明收款时间为2007年2月8日,收款项目是预付2-7#楼材料款,收据后另附有西团建筑公司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因春节急须付工人工资,特证明由洪**同志办理付工程款肆拾万元款转入盐都县潘*前进锦云水暖器材经营部;2007年5月份35号凭证中付款7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中注明收款项目是工程款。同时经核实,前进水暖器材经营部和锦云门市实际是同一个单位,全称是盐城市盐都区潘*前进锦云水暖器材经营部,而非本诉被告所称的二个单位。瑞**公司针对本诉被告提出不存在甲供材的反诉,提供了2007年6月16日与盐城**有限公司签订的《盐城瑞尔花园甲供材料采供合同》、2008年10月26日与盐城**有限公司签订的《盐城瑞尔花园甲供材料采供合同》、与山东**石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与盐城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浙江**限公司签订的《盐城瑞尔花园车库门采购安装合同》、与盐城上**限公司签订的《盐城瑞尔花园单元门采购安装合同》、与上海**限公司签订的《盐城瑞尔花园甲供材料采供合同》和《瑞尔花园二期工程电缆采购合同》、甲供材料明细表、记账凭证、发票、费用报销单、瑞尔花园甲供材料验收交接单、结算审定单等证据,据此证明承包给西团建筑公司的工程中存在甲供材,以及甲供材的数额已经双方确认。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西团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向盐城建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调取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该报告书中对每个工程项目的主要材料、设备及价格按甲供和乙供列有明细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工程结算审定单六份、付款明细表及单据、盐城瑞尔花园甲供材料采供合同及采购合同八份、记账凭证、发票、费用报销单、瑞尔花园甲供材验收交接单、盐城建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结束后,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共同签订了结算审定单,双方及造价部门均盖章确认工程总价为23971335.19元,本诉被告亦认可收到工程款24161580.19元,故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902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工程中是否存在甲供材料,瑞**公司是否存在在结算中扣减了甲供材料款,在支付工程时又将该材料款记入西团建筑公司的支付工程款往来帐中,形成双重记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反诉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从施工合同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发包人(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不符时应承担的责任及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为按已完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扣回,可见工程中存在有甲供材料,瑞**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相关楼号的材料购销合同及转账凭证、材料签收单,亦可证明存在甲供材料及西团建筑公司签收甲供材料的情况;本诉原告提出的2007年2月5#凭证和5月份的35#凭证,只能证实西团建筑公司通过盐都县潘*前进锦云水暖器材经营部的账户从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不能证实该两笔账是其支付的材料款,更不能证实该两笔账所支材料款即瑞**公司所扣减的甲供材料款,其关联性无法得到论证,而且瑞**公司甲供材料的范围不仅仅是水暖器材,从时间上看,瑞尔花园二期14#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7年12月26日,而西团建筑公司诉称于2007年2月和5月就将材料款支付给供货商,显然不符合实际,而瑞**公司在结算审定中扣减的甲供材,不仅在结算审核中有依据,且亦得到双方的认可,故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江苏**限公司返还本诉原告盐城瑞**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902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10元,合计11015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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