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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唐**、盐城市亭湖区城南长达沐浴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唐**、盐城市亭湖区城南长达沐浴中心(以下简称沐浴中心)、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冲、窦军,被告沐浴中心负责人陆金法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颜*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沐浴中心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唐**和颜*。后被告唐**、颜*又将承包工程名下的瓦工部分分包给我。2013年7月30日,被告唐**、颜*承包的建设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并结算了工程款。同月31日,被告唐**向被告颜*出具欠条计44359元。工程结束后,我向被告唐**索要工程款,唐称已向颜*结算,后我向被告颜*索要,颜辩称:“要钱没有,但可以给你欠条。”后我持唐**向颜*出具的44359元欠条向被告唐**索要工程款,结果被唐打得鼻青脸肿。鉴于被告唐**、颜*拒付我工程款,现具状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我瓦工工资款44359元。被告沐浴中心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唐**、颜*,故对我的瓦工工资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留辩称,被告沐浴中心的装饰装修不是我具体施工的,我也没有将沐浴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中的瓦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瓦工工程的分包是由被告颜*和原告商谈的,也是颜*和原告进行结算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颜*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工程款。原告起诉的金额在事实上不能成立,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一份出具给颜*的一张欠条,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沐浴中心辩称,原告起诉我沐浴中心的主体不适格,因该沐浴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根据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应当起诉我本人才是适格的被告。我中心将所有的浴室砌墙、粉刷、支模、拆模等事宜包给被告唐以留,我方认为被告唐以留无需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在履行协议中,我中心已将全部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唐以留,并有唐以留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瓦工工资应当由实际欠款人进行支付,与我中心没有关系。原告要求我中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辩称,我没有和被告沐浴中心签订合同,我是在被告唐以留手下做工的,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沐浴中心所支付的款项都是由被告唐以留领取的,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唐**与被告沐浴中心的甲方代表夏**签订了《浴室改建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作了相关约定。其中,承包单价:附清单:按清单报价下浮10%,清单报价为伍拾捌万伍任贰佰参拾陆**(¥585236元),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结算,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唐**将承包的工程交给被告颜*具体负责实施。被告颜*后将土建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李**负责施工。此后,原告组织多名工人进场施工,截至同年7月30日,原告负责施工的瓦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同月31日,被告唐**向被告颜*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颜*人民币肆万肆仟叁佰伍拾玖元整(¥44359.00元)。该款是长达浴室瓦工班组民工工资。”欠款人:唐**。嗣后,原告李**向被告唐**讨要结欠的工程款,被告唐**称已向颜*结算。原告向被告颜*讨要,颜称:要钱没有,但可以给你欠条。后原告持被告颜*给付的欠条向被告唐**索要时,遭到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案涉建筑工程由被告唐**与被告沐浴中心业主女婿夏**签订承包施工协议,由被告颜*在现场组织施工。原告李**是瓦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瓦工班组的工程款由原告李**直接与被告唐**进行结算。被告唐**向被告沐浴中心的夏**出具收条共计18份,合计人民币471600元。工程结束前,被告唐**、颜*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00元。本案欠条44359元的来源,系被告唐**当面颜*、原告李**以及十多名工人在盐城市亭湖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给被告颜*,后颜*给付原告的。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欠条一份、瓦工工资清单、浴室改建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长达浴室土建工程报价单、证人陈*的谈话笔录、收条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者,可以要求分包人支付其工程款,并有权要求工程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被告唐**与被告颜*之间的关系问题,工程由被告唐**承包施工,唐**主张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颜*,未能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直接与被告唐**结算收取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颜*承担偿还工程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支付其工程款44359元的请求,原告持有唐**出具的欠条,并注明是欠到颜*人民币44539元,但已经明显欠的是长达浴室瓦工班组民工的工资,被告颜*对原告持此条向被告唐**主张权利,未持异议,故原告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沐浴中心虽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但沐浴中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唐**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沐浴中心在欠付被告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沐浴中心与被告唐**之间是否结清工程款及欠款金额,因该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以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计人民币44359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南长达沐浴中心在欠付被告唐以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的开户行:中国农**北支行,银行卡号:62×××76)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唐以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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