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南通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富**司法定代表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明诉称,富**司承包建筑盐城新日**责任公司开发的翠洲嘉园八期工程,后于2011年4月将G2、G3楼外墙保温工程给我承做。G2楼为2480㎡,G3楼为3438㎡,每平方米价格为64.5元,合计工程款450210元,2011年11月30日,富**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向我出具结算清单,后来富**司会计贲国春相继付款300000元,尚欠150000元。现请求判令富**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并承担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也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所称其承做G2楼面积为3480平方,G3楼面积为3438平方,每平米价格为64.5元与事实不符。张**不是工程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我公司出具结算书,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盐城新日**责任公司开发的翠洲嘉园文华工程苑(三标段)于2010年5月11日与富**司[当时原名为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富**司项目负责人张**代表富**司与张**口头协议,将G2、G3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张**施工。G2楼为2480㎡,G3楼为3438㎡,每平方米价格为64.5元,合计工程款450210元。张**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11月30日,张**代表双**司向张**出具结算清单,载明“张**施工的翠洲嘉园八期工程2号、3号楼保温工程,合计2号楼3480㎡、3号楼3438㎡,6918㎡,线条130米,总计6980㎡×64.5=450210元,计币450000元。此据。南通**装公司,张**,2011年11月30日。”后张**通过其会计贲**向张**汇款300000元,余款未付,为此,张**诉来我院。

在庭审中,富**司提出张**不是项目负责人,仅是技术员,承诺在庭后7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但富**司没有提交证据。**提交的工程确认章上,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一栏有张**签名,并盖有南通市**程有限公司(盐城)翠洲嘉**技术资料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南通市**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盐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程确认单、南通**装公司张**出具的结算清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司将承建的翠洲嘉园文华苑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张**个人施工,双方之间口头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张**已完成了翠洲嘉园G2、G3楼外墙保温工程,双**司项目负责人张**对工程进行了确认,出具了结算清单,进行了工程款的确认,故本院对张**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双**司辩称,张**不是本公司项目负责人,工程不是张**所做,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要求双**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以及承担从权利主张之日起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