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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限公司与盐城市**有限公司、盐城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盐城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瑞**司法定代表人吴**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宏**司法定代表人顾**,被告大**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瑞**司法定代表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0年8月13日、2010年12月3日、2012年3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大**司工程项目部先后三次签订由被告瑞**司开发、被告大**司承包施工的坐落于盐城市**瑞尔花园20#、21#、22#、24#、25#等楼外墙面砂胶砖外墙面施工协议,标的总价2934560元。我公司按协议要求按期完工,并于2011年9月23日、2013年1月28日经甲方验收合格。截止2013年8月,被告大**司已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290650元,尚有643910元未支付。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大**司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大**司辩称瑞**司未向其支付已竣工的工程款项,大**司则无资金向我公司支付。两被告均违约,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643910元及其利息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应当向我公司开具税票;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我公司不承担利息;被告瑞**司没有将资金支付给我公司。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瑞**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大**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欠大**司工程款,根据结算,我公司应付大**司的数额为102995086元,已经付款为103011025.63元,已经超付15939.63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2010年12月3日、2012年3月27日,被**公司以盐城市**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宏**司先后三次签订砂胶砖外墙面施工协议,将其承建的坐落于盐城市**瑞*花园的18#、22#、24#楼外墙面和20#、21#、25#楼40米以上外墙面采用上**砂胶砖配套施工项目交由原告宏**司负责施工。协议中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乙方施工项目的质量必须达到施工标准及样板的要求,符合建设、监理及相关单位的要求。付款方式:1、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瑞*)相关条款执行。建设单位资金转入甲方帐户后,甲方二天内将此款转入乙方指定帐户内。2、工程施工达80%后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竣工后付至工程总价的50%,2013年春节前付至工程总价的80%,余款20%,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内结清。协议中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司的工程按期竣工,先后于2011年9月23日、2013年1月28日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审核确认,工程总价为2934560.72元(除18#楼工程外)。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公司已支付原告宏**司工程款2290650元,尚欠643910.7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公司催要,均未果。原告现以两被告违反合同付款条件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盐城市**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大**司的内设机构,受大**司负责人的委托,全权处理工程项目等有关事宜;原告宏**司的经营范围是:油漆零售;建筑材料、五金产品(除电动三轮车)、涂料(除危险品)批发、零售。本案的工程总价2934560.72元为原告纳税后金额,在工程结算时,被告大**司已代扣税金合计178762.13元;18#楼工程款已结清,不包含在总金额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宏**司的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大**司价值700000元的财产。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砂胶砖外墙面施工协议三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单、应付款明细帐、瑞**司与盐城市**有限公司应付款及已付款明细表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本案中,被**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砂胶砖外墙面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宏**司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宏**司已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公司辩称原告应向其开具税票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争议范围,本院不予理涉。被告瑞**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瑞**司提供了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瑞**司不欠付被**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瑞**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64391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虽没有约定,但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了工程款项结清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结清,故本院支持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限公司工程款64391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9元,减半收取5359.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379.50元,由被告盐**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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