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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纵**限公司与盐城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告江苏纵**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盐**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万楼、宋**,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董**的委托代理人尹**、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园林公司诉称,2009年7月起,被告将华厦绿城二期B区、E区景观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土方由华**司(合同甲方)购买。但在现场施工中,甲方现场负责人葛**签字认可由我司(合同乙方)垫购,以签证为准;合同约定石材价格按审计部审定价格不下浮。工程结束后,我公司对华**司自行审核结算的土方和石材款项有异议,多次要求华**司土方按签证,石材按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价款结算,并将两项所送交审计签单的原件取回。华**司签证的土方垫购价为236400元,石材的价款为761111.79元,但华**司却均按第三方审计后又自行审核的价款付账。目前华**司已土方付款100730.78元,石材款637390.75元,与我公司实际购价比尚少付土方款135669.22元、石材款123721.04元,合计259390.25元。我方多次与华**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华**司支付价款259390.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2009年双方签订的华厦绿城二期B、E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中的价格均为暂定价,最终均要以审计后的价款为结算依据。工程结束后,园林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全部工程量清单及报表进行审计,包含全部工程费用,不存在遗漏问题。我公司已累计向原告支付8279004.01元。合同约定土方由甲方购置,乙方不得私自购置,如私购,甲方不予承认。我公司合同中的负责人是易广武,葛**只是负责绿华工程的现场监督,没有其他授权,我公司对园林公司提交葛**的签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土方,审计价是双方约定的结算价,审计表中审核的土方价款B区为100730.78元和E区为49065.98元,且园林公司也确认收到我公司的上述土方款,应认定是对此事实的认可。我公司对葛**签字的石材的购买清单不予认可。综上,我公司已按审计核算价款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包括工程中所涉的土方和石材款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盐城市**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为江苏纵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华厦绿城E区景观施工合同》,载明:工期从2009年7月10日开工,其中最终决算约定石材由甲方(被告)定价不下浮,其余部分取价按2009年盐城市7月份造价信息并按双方签订的取费办法取费下浮14%后执行;在施工中如乙方(原告)需要外购土方,须先与甲方协商后,由甲方进行购置,乙方不得私自购土,如有私自购置甲方对此费用不予承认;涉及本工程的一切签证及变更,必须有甲方负责人签字认可,否则无效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建期间,原、被告又签订《华厦绿城B区景观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期从2009年9月1日开工,其中材料价格约定:本工程变更部分材料价格参考《盐城工程造价信息》2009年第7月份造价信息价计算,石材及其他甲方定价材料除外;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以甲方审定的标底总价为合同价,变更部分按实调整,变更部分按相关定额及甲乙双方约定的取费办法计算并下浮14%,其中石材价格及苗木按审计部审定价计算不下浮(详见附表);在施工中如乙方需要外购土方,须先与甲方协商后,由甲方进行购置,乙方不得私自购土,如有私自购置甲方对此费用不予承认;涉及本工程的一切签证及变更,必须有甲方负责人签字认可,否则无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华厦绿城环形道路施工合同一份。施工结束后,原告将工程中的资料原件包括各种工程签证单均交由被告进行工程审计。被告委托江苏***有限公司(以处简称诚信公司)进行了工程审计,该咨询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苏*天华造审(2010)205号《关于盐**厦绿城二期景观园林及安装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和苏*天华造审(2010)347号《关于盐**厦绿城二期环形道路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2011年12月26日出具苏*天华造审(2011)431号《关于盐**厦绿城B区、E区景观绿化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自行进行了审核。原告对被告自行审核结果中的土方和石材有异议,向被告索回购买土方的签证和购买石材的清单原件。原告要求土方按签证价结算,石材要求按761111.79元结算,但是被告只是按其自行审核的价款进行了付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中包括B区土方款100730.78元,E区土方款E区为49065.98元,石材637390.7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来本院。

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诚**司调取了审核材料,在苏诚天华造审(2010)347号《关于盐**厦绿城二期环形道路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中,所涉工程签证单和工程中所涉小区道路及雨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方案资料均由葛**签字确认。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用于工程结算审计的工程资料,被告拒绝提供。

另查明,2009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原告因工程需购买土方,葛**在10张《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并在意见中注明u0026amp;ldquo;原合同中场地平整等机械费用作废,按甲方签证为准u0026amp;rdquo;、u0026amp;ldquo;原合同及标底中相应费用扣除,以签证为准u0026amp;rdquo;等字样,由葛**签字确认的《华厦绿城土方用量清单》载明的合计价款是236400元,经本院审核,其中记录u0026amp;ldquo;09.08.30,双桥,15750元u0026amp;rdquo;,该条记录错误,应为7700元,购土方价款合计应为228350元。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由葛**签字确认的《报告》及《华厦绿城二期景石购买清单》,报告载明:u0026amp;ldquo;盐**厦绿城景观绿化工程B区、E区景观水系项目工程,根据甲方的决定,由盐城市**有限公司负责安装施工。材料由甲方工程部领导人员和我公司共同到浙江采购看样。经甲方和石材供应商确定价为石材太湖石、片石为510.00元/T;水冲石400.00元/T(包含材料价、运输费、安装费、采保费)。数量由甲方现场计算,太湖石983.99T、片石283.05T、水冲石422.09T。费用由盐城**有限公司先垫付。该项目费用结算纳入到华厦绿城景观绿化B区、E区工程决算中,不下浮。现我公司要求华**司对盐**厦绿城景观绿化工程B区、E区景观水系项目的结算按当时双方协商的结果执行该项目的结算。u0026amp;rdquo;江苏**限公司苏华发(2010)72号《关于盐**公司绿城二期景观石工程问题的查处通报》中载明:u0026amp;ldquo;《景观石购买合同》送审金额为761111.79元,集团工程监察处按照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进行了市场调查,调查结果反应所购景观石价格偏高,审核后金额为637390.75元,审减金额为123751.04元。合同约定价格高出市场价19.4%u0026amp;rdquo;等。

再查明,2011年11月,葛**作为被告职员身份参加江苏省信息化素质考试。2014年7月,徐州市建设工程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在通过工程师评审结果公示中,葛**是被告单位拟申报工程师的职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签订的B区、E区景观施工合同、工商登记信息表、工程签证单、华厦绿城二期景观石购买清单、华**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诚**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1年11月参加江苏省信息化素质考试合格人员公示的名册、徐州市建设工程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结果公示的名册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B区、E区景观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石材价款按甲方(被**公司)定价不下浮。原告在购买石材时,是经被告驻工程现场负责人葛**共同看样并确定采购价格,应认定该价格是经被告同意的,被告不得再自行审减,被告应当按实支付价款。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所签合同中虽对土方的购置进行了特别约定,约定由甲方购置,但在实际施工中,被告驻工程现场负责人在工程签证单据签字,应视为该约定变更为由原告购买,并核定了数量和价款。被告对土方实际购买价款再进行审核,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工程签证单据支付原告土方款项。

关于葛**在工程签证单中签字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派驻施工现场的实际负责人是葛**,葛**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公司行为,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工程签证单以及工程资料都是葛**签字确认。被告认为葛**只是负责绿华工程的现场监督,不是绿华工程的总负责人,对园林公司提供葛**的签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葛**是被告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施工现场,本院所调取的被告向诚**司委托审核的材料中,工程签证单以及工程资料均是由葛**签字,可以认定葛**的签字即代表被告单位的意思表示。在本案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审计核算明细原件以及核算依据,被告拒不提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陈述工程中的除已被取回的工程签证单和石材购买清单的资料以外的工程资料原件均交被告,由被告进行审计,从本院调取诚**司的审核资料,该资料中是以葛**签字的工程签证和工程资料为审核依据,有理由相信工程的资料原件在被告处,但被告拒不向法院提交由其掌握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葛**有代表被告行使工程签证的权力。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土方价款实际为228350元,被告按自行审核的价款已支付的土方价款B区为100730.78元和E区为49065.98元,尚欠原告土方价款78553.24元;原告所主张的石材价款761111.79元,没有未超出购买清单所统计的数额,被告按自行审核的价款,已支付石材款637390.75元,尚欠123751.04元未支付;两项合计欠原告工程价款202304.28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土方和石材价款259390.25元,本院仅对202304.28元予以支持,其余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纵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02304.2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纵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被告盐**有限公司负担4305元,原告江苏纵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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