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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吴**、盐都区农**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吴**、盐都区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湾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三湾**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海江诉称:2013年9月2日,三**委会将村部后的景观桥工程发包给吴**施工,吴**又将工程发包给我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吴**、三**委会拒不支付工程余款。现要求吴**、三**委会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吴**未到庭答辩但在2014年9月25日到庭陈述:该工程是我从蔡**处分包来的,应由蔡**给付工程款,我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三**委会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寄送答辩状称:我方并非丁*江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蔡**与吴**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三湾农家乐园双拱景观桥大理石贴面、桥面栏杆石材雕刻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吴**,主要载明:栏杆价格为每米480元,贴面每平方米165元,工作量以实际测量为准。2013年9月2日,吴**与丁**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吴**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丁**,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和上述一致,并载明:按进度付款,工程结束后20日内验收支付85%,余15%按建设单位质量保证期满一次性结清。双方同意以上价格,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工资为桥栏杆每米20元,青石铺装每平方米20元。2013年9月3日,吴**向丁**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丁**的工程承诺金500元。丁**在合同签订后进场供货并施工,但未全部做完约定的工程。

2014年9月24日,吴**向丁**出具《说明(作欠据)》一份,载明:总工程量及总工程款为287895元,已付款32000元,保证金500元,未做工程款27000元,尚欠丁**229395元。

2014年9月25日,吴**到庭,在笔录中陈述:其从蔡学武处分包工程,并将工程发包给丁**;本案工程于2014年1月1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该工程发包方并非三湾村委会;其自愿将其的陈述内容作为其对本案的答辩、质证、辩论意见。丁**在笔录中陈述:不再要求三湾村委会给付工程款;保证金500元现在未到给付期。丁**、吴**均表示,现质量保证期未届满。

以上事实,有丁**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发货单、承诺、说明,吴**提交的合同书,本院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吴**、丁**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均无效,但因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按照法律规定,对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对欠付工程款的主体,吴**到庭陈述,本案工程并非三**委会发包,对此,丁**予以认可,并表示放弃要求三**委会给付工程余款。丁**从吴**处分包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吴**亦向丁**出具证明,并载明作欠据用,故应由吴**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主体。吴**主张其与丁**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同意支付甲方工资为桥栏杆每米20元,青石铺装每平方米20元”为工资,本院认为,该金额的并非工资,虽然吴**转、发包的单价一致,但其实质通过上述“工资”的约定获得转、发包的利润,故本院对吴**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对丁**要求吴**给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工程余款金额,《证明》载明了工程量、工程款、已付款、欠付款等事项,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决算,本院按此确认双方总工程款、已付款。丁**在庭审中表示保证金500元现在未到给付期,故本院对该项目不予支持;协议约定15%总工程款应在质量保证期满后结清,故该款亦未到给付期。综上,本案应付工程款为287895(总工程款)-27000(未做工程量)u003d260895×85%u003d221760.75-32000(已付款)u003d189760.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偿付原告丁**建设工程款189760.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丁**负担600元,被告吴**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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