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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娇玉**司)与被告盐城市申华**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娇玉**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朱**参加诉讼,被告申**司法定代表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千**公司诉称:2012年9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申**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将一幢三层办公楼发包给被告申**司施工,该工程由申**司包工包料,独立核算;建筑面积约2700平方米,一次性包干价,每平方米为1030元,合同中被告申**司指定王**为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有权代收工程款,并对王**的行为予以认可。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申**司施工期间我公司陆续向申**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支付工程款2847400元,但申**司承建的工程未达到交付条件,就撤走了工程队,我单位亦找不到该工程负责人王**及申**司,我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但至今无法使用办公室,迫于无奈我公司委托盐城市勘察测绘院对该工程面积进行测量,现测量结论为已完工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739.60平方米,工程款总额应为2821788元。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了申**司完成工程款项。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止,申**司施工的工程仍未达到交付条件,现要求被告申**司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06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申**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千**公司与被告申**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千**公司将一幢三层办公楼发包给被告申**司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由申**司包工包料,独立核算;建筑面积约2700平方米(以全套图纸施工为准),一次性包干价,每平方米为1030元,合同中被告申**司指定王**为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有权代收工程款,并对王**的行为予以认可。2012年9月30日前土建进场,申**司于2013年3月30日将合格楼房交付千**公司,如推迟一个月按总造价百分之五处罚,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千**公司分20笔陆续向申**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支付工程款2847400元,但申**司未将工程完工交付给千**公司,工程至今未验收。在此期间多人到工地上闹事,称王**欠其工程款,扰乱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千**公司多次报警,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王**撤走工程队,申**司亦未派人处理工程善后事宜。原告千**公司迫于无奈,于2014年7月委托盐城市勘察测绘院对工程办公楼1-3层面积进行了测算,结论为:经测算组内部自查,再由测绘所检查,检查完毕后交由院质检员检查,检查结果符合各项规范要求,千**公司办公楼中的1层至3层的面积为2739.6平方米。原告千**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申华公司工商部门登记信息中反映:该公司经营项目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建筑防水及建筑幕墙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王**收款凭证20份,企业工商登记材料、盐城市勘测测绘院测量报告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千**公司与被告申**司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项,而申**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未交付工程情况下撤走工程队,致使该工程至今不能验收,千**公司无法使用办公楼,在此情况下千**公司委托盐城市勘察测绘院对申**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根据测绘结论及建筑工程合同约定计算出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申**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申**司在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千**公司诉请申**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城市申华**限公司返还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人民币25612元[已支付工程款2847400元-(2739.60平方米×1030元/平方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8元,由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负担288元,由被告盐城市申华**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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