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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苏瀛**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瀛**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3月28日,我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公司将其承建的建湖**龙商贸城所有的室外混凝土地坪浇筑给我施工,工程总价为196600元,中途付50000元,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结束付清,但工程结束后留100000元,该款支付时间为施工结束后的4个月内。合同签订后,我按期完成了工程,但被**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搪塞未付工程款。2013年12月30日,经协调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约定:2014年1月15日之前付80000元,同年4月付116600元,如瀛**司不能按时归还,则由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但协议到期后,两被告又未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工程款1966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并享有优先偿还权。

被告辩称

被告瀛**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刘**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公司将其承建的建湖**龙商贸城所有的室外混凝土地坪浇筑给原告刘**施工,工程总价为196600元,施工期间中途付50000元,其余工程款于工程结束付清,但工程结束后留100000元,所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施工结束后的4个月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但被**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付工程款。2013年12月30日,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公司欠原告刘**工程款196600元,瀛**司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付80000元,同年4月付119600元(应为196600元-80000元u003d116600元);如瀛**司不能按时归还,则由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协议到期后,两被告亦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级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瀛**司及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对被告王*在协议中约定如瀛**司不还款,则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承诺,是被王*对瀛**司所欠债务的加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瀛**司及王*共同偿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共同偿还原告刘**工程款人民币1966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若被告江苏瀛**限公司处置其开发的建湖县**贸城资产,则原告刘**可在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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