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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限公司与盟**(盐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建兴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集团)与被告盟**(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建兴建**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盟**(盐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兴**集团诉称:2011年,我公司承建了被告盟**公司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北的生产车间1#、2#车间的土建、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但由于盟**公司资金原因,致使该工程开工延迟、中途停工,致使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2013年2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经核算,已完成工程总价款和损失等合计为302.117536万元,截止2012年1月20日,盟**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64.9161万元,另外,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盟**公司交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未予退还,以上合计242.201436万元,双方协商将盟**公司名下的位于盐都区尚庄镇的土地变更给我公司,但一直未予办理,现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工程款及损失等合计237.201436万元,以及从2013年3月1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而使原告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计43350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值班人员工资、伙食费、房租、水电费等费用),3、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建兴**集团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盐都区尚庄镇北的生产车间1#、2#车间的土建、安装工程;

2、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确认了已完工程价款及已付工程价款;

3、被告出具的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收取了原告5万元保证金,至今未予退还;

4、工程联系单一份,拟证明工程开工、停工的过程;

5、劳动合同书一份及工资发放表两张,拟证明建兴**集团与朱**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被建兴**集团派至工程现场看管工地,每月支付工资1800元;

6、盐城市**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7月5日的电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建兴**集团为看管施工场地支付了水电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盟**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建兴**集团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盟**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建兴**集团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建兴**集团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建兴**集团(乙方)与盟**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兴**集团承包盟**公司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北的生产车间,承包范围是1#、2#车间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1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17日,合同价款569.1万元,采用可调价格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10日内盟**公司(甲方)付工程总价款的15%,钢结构进场3日内付总价款35%,屋面板进场付总价2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总价的10%,二个月内审计结束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竣工交付之日起满一年后第一个月内付清。合同中还对发包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盟**公司(甲方)每延迟一天付款,承担1000元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建兴**集团按合同约定安排人员、设备、机械进场施工,但由于盟**公司资金原因,致开工延迟、中途停工。

2013年2月22日,建兴**集团(乙方)与盟**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经双方核算,已完工程总价款和损失等合计为302.117536万元,截止2012年1月20日,盟**公司(甲方)共计支付工程款64.9161万元,另外,建兴**集团(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盟**公司(甲方)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至今未予退还。对上述242.201436万元,双方协商,将盟**公司(甲方)名下的位于盐都区尚庄镇土地使用权抵偿给建兴**集团(乙方),并协助变更至建兴**集团(乙方)名下,土地变更产生的税费由建兴**集团(乙方)负担。

协议签订后,盟**公司(甲方)未将位于盐都区尚庄镇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建兴**集团(乙方),也未向建兴**集团(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建兴**集团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建兴**集团与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按合同约定,建兴**集团完成全部或部分工程后,盟**公司应按约及时与建兴**集团结清工程款,现长期拖欠不还,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建兴**集团要求盟**公司立即付清尚欠工程款237.20143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兴**集团要求盟**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承担经济损失4355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2013年2月22日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对工程款以及损失进行了审核并确认,其损失部分已计入工程总价款和损失合计302.117536万元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建兴**集团要求盟**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已对该保证金数额予以确认,故对建兴**集团要求盟**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盟**(盐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建兴建**限公司工程款237.201436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盟**(盐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兴建**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建兴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125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盟**(盐城**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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