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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继承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凯诉称,2009年11月,被**源公司承接了江苏**限公司发包的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境内的领秀嘉园六标段18#、19#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10年5月20日,被告以领秀嘉园项目部的名义与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其承包的领秀嘉园地下室土方需开挖,双方约定由我负责施工,价格开挖土方按18元/立方米、回填土方按12元/立方米计算,具体方量实量实算,付款方式为进场先付50000元,开挖到土方一半时再付200000元,土方开挖结束再付100000元,余款在地下室封顶后全部结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我按约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2012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并确认,我施工的总方量为43777立方米,其中开挖土方33350立方米,回填土方10427立方米,总造价为725424元,后被告仅支付我工程款66000元,余款659424元至今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工程款人民币659424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义务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了江苏**限公司发包的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境内的领秀嘉园部分工程项目是事实,赵*也确实从我公司分包了一部分项目,但我公司与原告徐**没有任何直接合同关系,协议书上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系赵*私刻的,且赵*与原告之间的账已结清,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也只在欠付赵*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源公司承接了江苏**限公司发包的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境内的领秀嘉园六标段18#、19#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并签订了书面协议。2010年5月20日,被**源公司以领秀嘉园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徐**(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隆**公司承包的领秀嘉园地下室土方需开挖,双方签订如下协议:1、地下室土方一律不外运,在地下室出土一百米范围内堆放;2、开挖土方按18元/立方米计价,回填按12元/立方米计价,具体方量实量实算;3、开挖土方结束后甲方及时与乙方测量挖的土方量,并出具给乙方;4、乙方进场需派人管理施工安全,一切服从甲方的安排,保证施工途中万无一失;5、付款方式,本工程开挖进场时甲方先付50000元柴油费给乙方,土方开挖到总方量的一半时甲方再付本工程款200000元给乙方,地下室土方开挖结束,甲方应再付本工程款100000元,地下室封顶后结清本工程全部款项,如甲方在本工程付款不到位未按合同付款,造成工程延期及双方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1年11月,领秀嘉园一期18#、19#楼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7月10日,隆**公司领秀嘉园项目部向原告徐**出具领秀嘉园土方包工结算,载明:根据甲乙双方事先合同及现场施工情况和设计图纸,测算得领秀嘉园土方包工造价如下,1、18#、19#楼基础总挖方量为12200立方米;2、18#、19#楼回填总方量为5540立方米(基础回填土);3、非人防车库基础土方总挖方量为21150立方米;4、非人防车库基础周边回填土总方量为4887立方米,根据上述测算其总挖方量造价为:A、12200立方米+21150立方米u003d33350立方米×18元/立方米u003d600300元;B、基础回填土总造价为10427立方米×12元/立方米u003d125124元;总合计造价为725424元,之前已付土方工程款为66000元,故还下欠徐**土方工程款为659424元。嗣后,被**源公司未能付款,为此,原告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领秀嘉园土方包工结算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隆**公司承接江苏**限公司发包的领秀嘉园六标段18#、19#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领秀嘉园地下室土方开挖工程分包给原告徐**施工,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并已经作了结算,被告隆**公司理应及时付清原告徐**工程款,现原告徐**主张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徐**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项目部的公章系赵*私刻、且赵*已与原告徐**的账目结清、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被告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9424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994元,由原告徐**负担600元,由被告江**程有限公司负担10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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