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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江苏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宏**司法定代表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夏**、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标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公司与盐城咏**限公司签订了盐城市西区凤凰南路5号污水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2日,被**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我,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后我将土建工程中的沉井部分施工完毕,设备安装无法继续。因我是个人,无承包该工程资质,故我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但我为该工程施工垫资了154.27万元,被告应当返还。现要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所签订的盐城市西区凤凰南路5号污水泵站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我垫资款154.27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盐城市凤凰南路污水建设工程合同无异议,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没有按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造成工程工期延误,为此,我公司就工程的工期和施工质量作了大量的补救措施,原告应当为其严重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返还其垫资款154.27万元无事实依据;该工程目前尚处于竣工验收决算期,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盐城咏**限公司(以下简称咏恒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盐城市西区凤凰南路5#污水泵站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同年9月2日,被**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又转包给原告蔡**,并与原告蔡**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以建设单位及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施工范围一致;承包方式:本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进度款由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全额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以建设单位审定金额为准”等作了相关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蔡**为凤凰南路5#污水站前期土建工程投入了部分资金。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关于“凤凰南路5#污水站工程的”施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因设备安装部分在确定工程总价上产生了分歧,致该工程停止了施工。后原告将此工程又转包给第三人李**继续施工,被**公司在原告未完成工程量的基础上,与实际施工人李**共同施工,该工程才得以完工。目前该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决算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以其是个人、无承包建筑工程资质,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垫资的费用或补偿其154.27万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蔡**与被**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亦非该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9月2日原告蔡**以盐都区西区凤凰南路5号污水泵站工程项目部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协议;原告蔡**与第三人李**原系盐都区西区凤凰南路5号污水泵站工程项目共同合伙人;盐都区西区凤凰南路5号污水泵站工程属政府工程,目前尚处于竣工验收及决算阶段。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江苏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在工商部门的相关信息、预算报告、工程结(预)算书、承诺书、工程联系单、案件移送函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公司与咏**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后被**公司又转包给原告蔡**,并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被**公司明知原告蔡**无建筑工程企业施工资质,仍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公司与原告蔡**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故对原告蔡**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返还工程垫付费用154.27万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合同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承包施工了部分工程,有一定的经济投入,但由于原告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尚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要求被告按交付工程进行折价补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继续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蔡**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协议》和《关于“凤凰南路5#污水泵站工程”的施工补充协议》,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37元,减半收取12968.5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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