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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与南通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法定代表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富**司法定代表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盐城新日**责任公司开发翠洲嘉园文华工程苑(三标段),盐城新日**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与富**司[当时原名为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司又将翠洲嘉园G5、G6、G10地下车库工程转让给我公司施工,工程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独立承担。双**司于2010年7月10日收取我公司45000元保证金,现我公司做的工程全部交付,富**司未退还保证金。故要求富**司退还保证金45000元,并承担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华**司是利用我公司名义承包了翠洲嘉园G5、G6、G10工程是事实,华**司施工时,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倪**一直负责管理,华**司没有给付倪**工资,目前我公司己代华**司支付了60000元工资。即使我公司应返还保证金45000元,由于我公司代垫付工资60000元,华**司还应该给付我公司15000元。我公司还代垫了水电等费用。华**司交纳保证金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从工程验收结束至华**司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华**司在承包工程期间没有向我公司出具相关的税票,应该由其承担的税金部分也由我公司予以代垫。请求驳回华**司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盐城新日**责任公司开发的翠洲嘉园文华工程苑(三标段),盐城新日**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与双**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司承建翠洲嘉园文华工程苑。双**司将翠洲嘉园G5、G6、G10地下车库工程转让给华**司施工,2010年7月16日,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司中标的翠洲嘉园G5、G6、G10地下车库工程由华**司施工,工程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华**司独立承担。2010年7月10日,张**和贲**代表双**司收取华**司翠洲嘉园三标段保证金45000元,张**和贲**向华**司出具收据。华**司工程全部验收交付使用,华**司多次催要保证金,富**司未退还。故华**司诉来我院,要求富**司退还保证金45000元,并承担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在庭审中,富**司提出倪**是华**司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华**司在承包中工资、水电等费用没有进行结算,相关证据承诺在庭后7日内提交。但富**司没有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南通市**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张**和贲**出具的收据一张、新日月房地**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三方协议书一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盐城新日**责任公司、双**司、华**司三方协议,将翠洲嘉园G5、G6、G10地下车库工程转让给华**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司收取华**司保证金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工程己经验收交付,双**司应当退还保证金。双**司辩称,要抵扣倪**工资和水电费等,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司要求双**司(现富**司)返还保证金45000元以及承担从权利主张之日起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45000元及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983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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