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丰市**有限公司、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因吕**申请执行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院)(2015)大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0月22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孙**,申请执行人吕**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大**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2013年1月22日,大**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吕**与被告**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大**院主持调解并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0220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吕**工程款29万元,此款于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给付被告**公司工程款时同时履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大**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公司在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29万元”,并于2013年1月25日向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冻结该款。该案调解结案后,被告即本案异议人昌**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2013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吕**向大**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大**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了(2013)大执字第1295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异议人在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的工程余款14.26万元,尚有14.74万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2014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吕**申请大**院恢复对(2013)大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大**院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向异议人昌**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3)大执字129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大丰市**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6万元的财产(包含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性权利。”为此,昌**公司向大**院提出异议。

请求情况

昌**公司向大**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申请执行人吕**与异议人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大**院调解并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昌**司给付原告吕**工程款29万元,此款于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给付被告昌**司工程款时同时履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大**院于2013年1月22日对新丰镇政府应支付给异议人的工程款29万元进行了冻结。该款已满足了调解书所确认的“昌**司给付原告吕**工程款29万元”的义务。现大**院裁定查封、冻结、划扣异议人价值16万元人民币的财产的行为不合法。请求撤销大**院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3)大执字第1295-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大**院经审查认为:大**院在审理申请人吕**与异议**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时,对异议**政公司在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29万元进行了保全,后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24日尚有工程款14.26万元,大**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进行了扣划。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异议**政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吕**14.74万元及相关利息等未履行。2014年10月大**院因申请人吕**的申请,恢复对(2013)大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即异议**政公司所有的价值16万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扣划,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政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未按委托要求支付工程款,将款项支付他人,不属执行异议事项,应另行处理。大**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大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大丰**有限公司的异议。

昌**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裁定认为,申请复议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吕**工程款14.74万元及相关利息未履行,恢复执行中对申请复议人所有的价值16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而事实并非如此,申请复议人给付***工程款是在新丰镇政府给付申请复议人工程款时同时履行,履行的款项和时间都是特定的,申请人向吕**履行义务的前提是新丰镇政府向申请复议人付工程款。由于新丰镇政府一直未向申请复议人支付工程款,就不存在申请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全部义务的事实。实际上早在2013年1月25日申请复议人在新丰镇政府的48万余元工程中的29万元被冻结后,申请人即失去了直接要求新丰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冻结的29万元已经满足了被申请人的债权。2015年2月2日再次裁定并冻结给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6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认为,新丰镇政府将工程款支付他人,不属执行异议事项,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大**院在查明新丰镇政府于2013年5月31日擅自向第三人高**支付工程款24万元后,仅向新丰镇政府发出了《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在新丰镇政府逾期不追回转移款项时,不是依法裁定新丰镇政府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而是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再次予以冻结,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不顾,有法不依。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解除申请复议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

申请执行人吕**答辩称:一、大**院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0220号调解书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确认了昌**公司为被执行义务人。二、协助执行人新丰镇政府如有违法行为,可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处罚,也可由昌**公司对其另行诉讼。另外,昌**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明确,授权对象为高凤贤,范围为工程款结算事宜,新丰镇政府是根据授权委托书支付工程款的。昌**公司至今仍未将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支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其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昌**公司的复议申请。

大**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昌**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新丰镇人民政府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新丰镇提前实施的农村公路桥梁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已于2011年11月完工交付使用,现授权高**同志前来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请予以协助为感。大**院在执行中查明,2013年5月31日新丰镇人民政府向高**支付了工程款24万元,并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要求新丰镇政府追回支付的相应工程款。

本院认为:昌**公司要求撤销大**院异议裁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一、虽然大**院(2013)大民初字第0220号调解书确认,昌**公司给付吕**工程款29万元,此款于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给付被告昌**公司工程款时同时履行。但现申请复议人(即被执行人)昌**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吕**均一致认可,昌**公司目前在新丰镇政府实际已无工程款,昌**公司对差欠申请执行人吕**本案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在此情况下,并不能免除本案昌**公司的债务,故昌**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尚欠申请执行人吕**工程款的责任。二、申请复议人昌**公司在复议时提出,大**院在保全时,该公司在新丰镇政府尚有工程款38万余元,可以满足偿还申请执行人吕**的债务而不应对其再执行。但本案中,大**院除已执行昌**公司在新丰镇政府的工程款14.26万元外,其余该工程款已被昌**公司授权的工程款结算人员支取。昌**公司如认为新丰镇政府或其授权的结算人员有过错、其支付不当或领取不当的,可另行主张权利。三、昌**公司授权的工程款结算人员在新丰镇政府支取部分工程款项后,大**院亦按照法律规定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现昌**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吕**均认为,新丰镇政府外欠债务较多,其实际已难以履行。在此情况下,并不能免除本案昌**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大**院执行昌**公司尚未履行的剩余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昌**公司要求撤销大**院对该公司的执行措施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大**院作出的(2015)大执异字第00019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大丰市**有限公司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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