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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月**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月**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395-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江苏月**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无法确定本案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资或劳务关系,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司法管辖原则,大**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月**司住所地的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带领工人为被告江苏月**限公司承建的大丰市大中镇城南新区、大丰市南阳镇南阳路灯工程进行路灯安装、布线施工,上述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述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江苏月**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江苏月**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并不相识,系有关犯罪嫌疑人伪造上诉人的印章实施的行为,我公司已经报案,公安局已开始初查印章的真实性;从陈**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也没有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原审认定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排除印章伪造的可能性,双方现有证据也只能证明是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故应由被告所在地的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程序现为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不涉及对案件事实进行实体上的认定,故对江苏月**限公司认为证据中所涉印章的真伪不予认定。经审查,陈**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且向法院提供了初步的证据。故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涉及工程所在地为大丰境内,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依法应由大丰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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