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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九建建设**公司与阜宁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司)诉被告阜宁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司)、第三人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为广、仇**,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和第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其与安**司于2011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司作为发包人,九**司作为承包人建设安**司开发的恒基公寓,资金由九**司自筹,工程款约定执行2004年清单计价规范,决算下浮10.6%。合同签订后,安**司在征得九**司同意后又将外墙涂料、水电及消防通风发包给其他人。在2012年5月份,九**司承建的土建工程大部分已经结束,因安**司的外包工程至今未完工,从而导致该恒基公寓整体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九**司多次向安**司催要工程款,安**司也曾陆续部分给付,并多次口头承诺尽快支付工程款,但至今安**司尚欠九**司工程款6696701.61元。九**司为了建设该工程,向供应商赊欠材料,拖欠工人工资,九**司在多次催要均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安**司向九**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96701.61元;2.确认九**司对安**司拖欠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安**司承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于2011年1月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九**司承包安**司开发的恒基公寓工程,资金来源由九**司自筹,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款的总额执行2004年清单计价规范,决算价下浮10.6%。

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又约定将水电、外墙涂料及消防通风由安**司转包给其他人承包,附属工程由九**司承建,且九**司先将决算总价报送给安**司,安**司在两个月内审核,如两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决算就以九**司提供的报价为准。双方另约定,如果因外墙涂料、水电、消防通风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则安**司在九**司承包的工程结束后的六个月内结清工程款。

证据三、决算总价报告,证明决算总价款为16158201.61元,并且该报告由安**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收,安**司在签收后的两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价款应以该决算总价为准。

证据四、盐城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14年10月24日之前,九**司承建的安**司发包的恒基公寓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九**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五、工程决算总价及付款明细表,证明九**司共收到安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461500元,且下浮10.6%后的工程总价为16158201.61元。

证据六、盐城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由九**司建设的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4日开工,后因为安**司资金不能到位,该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停工,现在仍未完成的工作量有地下室地坪找平层等。

证据七、九**司收到工程款的收据存根,证明九**司从2010年10月28日到2012年1月17日共收到安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笔合计9461500元。

证据八至证据十三、结构设计说明及图纸、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通知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施工进度计划表、通知、盐城市**有限公司的主体二层阶段检查验收的申请表、地基与基础部分构成质量验收报告等,证明涉案恒基公寓的土建工程由九**司承建。

证据十四、建筑业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薛**和九**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答辩称,其差欠工程款是事实,希望九**司能将差欠的工程款数额调低一些,九**司亦曾表示可调低至650万元。安**司认可应当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但因工程直至现在仍未完工,希望九**司能将涉案工程的扫尾工程施工结束。

被告安**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徐**述称:1.九**司与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薛为广挂靠九**司施工而应认定为无效,九**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2.截止工程完工交付之日,安**司尚欠九**司1000余万元工程款,在此后六个月时间内九**司明知安**司经营已陷入瘫痪,其亦多次参与涉及安**司纠纷的诉讼,但其仍未对工程款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因此九**司在时隔三年后再提起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显然超过法定期限;3.九**司提及在诉讼后其口头通知解除合同,对此徐**不予认可,且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是合同约定的竣工和实际停工的起点时间,而非解除合同的日期;4.九**司陈述的诉讼金额与已收取款项有明显出入,缺乏诚信。综上,请求驳回九**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盐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确认安**司因拖欠工程款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抗辩,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

证据二、(2013)盐民初字第0143号案件第三次庭审记录摘录,证明九**司委托代理人薛为广作为证人出庭时陈**是挂靠九**司,负责恒基公寓土建工程建设。

证据三至八、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基公寓水开户情况及用水清单、用电清单、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上述证据均证明涉案工程的业主于2012年初就收房使用,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从合同约定和法定的工程款主张期限可知,九**司没有提起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证据九、工程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薛为广于2012年1月17日分别收取现金180万元、100万元,合计收取280万元。

庭审中经组织质证,安**司对九**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九**司曾就决算报告与安**司进行过对账,且已进行了下浮,安**司予以认可;对证据六予以认可,但除了证明载明的部分工程未完工之外,还包括小区场地、绿化等亦未做;对证据七至十四均无异议。

第三人徐**对原告九**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排除薛为广挂靠九**司施工的事实,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对证据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进行了调整,对结算办法予以约定,但对工程的施工期限是否延长未作出明确约定,也未按照要求备案登记。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没有异议,徐**认为依照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约1050元/平方米的基础价格来确认,工程决算价显然过高。

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并非因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而是因为安**司欠税违规开发,未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但工程已实际交付并办理了水电气等设施所必要的手续,属于合格房屋。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因安**司欠税违规开发,未实际支付工程款,房屋已交付使用。

对证据七的付款明细情况与实际付款情况有差异,九**司认为付款100万元,但实际开具收据则是付款180万元,因安**司拖延付款,故九**司应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

对证据八至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排除薛为广系实际施工人,且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2日,故九建公司未在实际及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的法定六个月时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对证据十四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九建公司不能提供实际投入和支出的财务凭证,也未提供社保缴费和工资支付等手续。

原**公司对第三人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九**司并非该案件当事人,故该判决书中认定的未提交有效证明系对安**司而言,对九**司没有约束力;

对证据二,该案件庭审中薛为广称其系挂靠是因为工程款未汇入安**司账户,违反财务制度会引起麻烦,故涉案工程不存在挂靠情形,薛为广系九建公司聘用的项目负责人。

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五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安**司收取业主购房款又缺少资金不能将扫尾工程完工,故业主强行占用了房屋,上述强行占用房屋的行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房屋已竣工验收,实际上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

对证据九因其均为复印件,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公司对第三人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影响九**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证据二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至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六用电清单有异议,涉案恒基公寓的用电设备还没有安装,目前使用的是中**公司的临时电,住户并没有缴费,缴费主体是安康公司。

对证据七和证据八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九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九**司(承包人)与安**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九**司承建位于阜宁县阜城镇石字路115号(阜**纺联院内)的恒基公寓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和水电。资金来源由九**司自筹。承包范围:恒基公寓工程土建、水电等图纸所设计的所有项目。开工日期:2011年1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执行04清单计价规范,决算价下浮10.6%元。专用条款10.1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开工前三天。工程师确认的时间:一周内。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根据工程总价和承包人的工程固定下浮率报价计算工程决算总价。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执行通用条款。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8日前。2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招标文件”第三章第7条规定执行,通过银行非现金结算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38.1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防水及门窗工程。分包施工单位为: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要求。47.补充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再行签订补充协议。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双方还就相关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九**司与安**司均在该案涉施工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印。该施工合同签订后,九**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1年1月20日,九**司与安**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1.原合同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及消防通风等所有施工内容。现经双方协议,确定外墙涂料、水电及消防通风不在承包范围之内,由发包人另行发包,与分包人直接结算,其质量、安全及所涉税费等均与承包人无关。发包人另行支付给承包人分包部分工程总价5%的总包管理费。2.本项目的附楼及配套附属工程如由承包人施工,则按图纸及实际施工内容按实结算总价不下浮。3.土建工程结束时,按照施工图纸及实际发生的施工内容结算,结算标准按照江苏省2004年清单计价规范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计算出工程总造价,承包人先将决算总价报给发包人,发包人在两个月内予以审核,如果在两个月内发包人未提出异议,双方结算以承包人提供的报价为准。4.工程施工中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所需缴纳的税金,均由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时代扣代缴,如发包人未及时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其一切后果均由发包人负责,与承包人无关。5.如果因甲方外包工程(外墙涂料、水电、消防通风)不能按时完工所导致的整体工程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则发包人在承包人承包的工程结束后的六个月内结清工程款。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名盖章后生效,作为二O一一年元月四日所签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果,如本协议与二O一一年元月四日合同内容不符,一律以本协议准。

2012年9月18日,九**司就已完工工程量及造价编制决算总价,其中包括土建工程总价为17174477.37,下浮10.6%为15353982.77元,附属工程总价为196677.30元,附房工程总价为607541.54元,上述已完工工程量及造价合计为16158201.61元。上述决算资料由安**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兵于2012年10月17日签收。庭审中,安**司对上述已完工程量及造价予以认可。

安**司已向九**司支付工程款9461500元。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停工,仍有部分工程量未完工,包括地下室地坪找平层、地下室坡道墙面涂料、地下室坡道地坪等。恒基公寓工程目前尚未通过竣工验收。

2014年12月15日,九**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为此提供了担保,经审查,九**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遂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029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安**司价值670万元财产。

另查明,九建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还查明,九**司与薛为广于2011年1月6日签订建筑业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以完成阜宁恒基公寓工程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起至完成工作任务之日即为劳动合同终止日。九**司安排薛为广从事的岗位为项目负责人,工作范围为恒基公寓工程,九**司聘用薛为广全权负责该工程施工,薛为广享有报酬叁拾万元人民币,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资金全部到位后在利润中列支,薛为广养老保险由其自行缴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九**司法定代表人刘**进行调查,刘**称薛为广系其公司聘用的恒基公寓项目负责人,对薛为广领取的工程款表示认可。因相关公司举报,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九**司就涉案工程建设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进行了核实调查,结论是并不存在挂靠情形。安**司对上述调查情况无异议,第三人徐**对本院调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仍认为存在挂靠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安**司尚欠九**司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二、九**司就涉案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安**司与九**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徐**主张薛为广系借用九**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薛为广与九**司为挂靠关系,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一,安**司尚欠九**司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庭审中,九**司主张安**司差欠其工程价款的数额为16158201.61元,已付款数额为9461500元,对此,安**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安**司尚欠九**司工程款6696701.61元(16158201.61元-9461500元)。安**司同意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九**司,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徐**认为安**司于2012年1月17日还另行支付180万元给九**司,但鉴于徐**所提供的收据系复印件,且九**司与安**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九**司主张安**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669670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九**司就涉案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实际并未竣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2日,但由于安**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九**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全面停工,且部分业主于2012年6、7月份已入住使用涉案房屋。九**司对于安**司无力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同时其亦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施工,故可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于九**司全面停工之日起即终止履行,因此,九**司应自2012年8月10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九**司直至2014年12月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予以主张,九**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另,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如因发包人外包工程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通过总体验收,则发包人在承包人承包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应结清工程款,故即使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起点,本案中九**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亦已超过法定时间。故本院对九**司要求就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宁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696701.61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677元,均由被告阜宁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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