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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同与南通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一审诉称:2011年被告南**公司承建东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宿舍楼工程,同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陈**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原告完成木工工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南**公司一审辩称: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11月20日,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作出支付工资的承诺,并于2013年1月12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本案法律关系应由劳务合同关系转化为原告与陈**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陈**已实际履行40000元,余款为58000元,原告应按协议向陈**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协议约定,应当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公司与富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其中约定富安**公司将其宿舍楼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陈**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加盖公司的印章。2011年5月,陈**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周*同签订施工合同书,其中约定被告将富安**公司宿舍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期、包安全,合同价款34万元。陈**亦代表被告的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派的工程师陈**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富安合成材料厂的阳台拦板变更模板量价款12000元。

2011年11月20日,陈**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内容:周*同承建的富安合成材料厂宿舍楼木工和安装工的工资总价34万元,已付12万元,工程全部封顶后付12万元,余款在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发现该承诺书中没有包含变更工程的价款,原告未征得陈**的同意,在陈**出具的承诺书上添注“变更工程,另计算模板工资,按实结算”的字样。

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东台**动保障所召集被告南**公司、富安**公司等单位,协调处理富安**公司宿舍楼工程农民工的欠薪问题,形成会办纪要,暂定由被告南**公司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265000元,尚欠工资待找到陈**核对后予以支付。明确该工程由被告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结算工程尾款。根据会办纪要,被告给付原告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又查明,2012年4月,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200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合同的中项目部印章系陈**伪造,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或中止案件审理。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海安县公安局处理。

海安县公安局对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进行侦查期间,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陈**(甲方)与原告周*同(乙方)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将承建的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宿舍楼(为南通市**程有限公司承包)分包给乙方,所涉工程价款经双方核对尚欠98000元,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方于2013年1月15日前给付乙方4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乙方40000元,余款乙方表示放弃。二、上述款项履行后,就甲方下欠富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劳务报酬一事,另无任何纠葛;如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则乙方有权以下欠额依法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陈**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2014年10月10日,海安县公安局认为,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与周*同以及南**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无必然联系,遂将案件退回原审法院。2014年12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2014年5月22日,被告公司的名称经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原企业名称南通市**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通通**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及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3)如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承包人的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与富安**公司签订了富安**公司宿舍楼工程的合同书,且其又以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陈**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是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显然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及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与陈**个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系陈**以被告项目部名义签订的,陈**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富安合成材料公司宿舍楼的木工工程,工程价款34万元。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011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了原告承建的工程总价34万元,已付12万元,约定余款分期支付。虽然承诺书形式上是以陈**个人名义出具的,但内容涉及合同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因此,陈**出具承诺书行为,应当认定是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2013年1月12日,陈**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内容涉及工程余款98000元如何分期支付的问题。事后陈**按协议已支付原告40000元。无论陈**是否以个人名义支付原告40000元,均不能否认陈**签订协议及履行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被告辩称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及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鉴于原告已完成约定工程量,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依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截止2013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陈**仅支付原告40000元,余款未付。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协议书确定的工程款为98000元,扣除被告项目负责人陈**已支付工程款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70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陈**的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乙方40000元,余款乙方表示放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被告应按所欠工程款5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

综上,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南通通**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南通通**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宇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的主体错误,周*同主张债权的证据是2013年1月12日其与陈**签订的协议书,债务主体应当是陈**,而不能据此认定债务的主体是南**公司。2、陈**与周*同签订分包合同时,是以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身份,而陈**与周*同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时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还款亦是由其个人还款,且陈**与周*同签订协议时已被公安机关侦查,不具备通**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故该陈**签订该协议时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3、2013年1月12日周*同与陈**签订协议书后,债务的主体由上诉**宇公司转变为陈**,本案的法律关系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转变为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周*同与陈**签订协议书后,陈**履行义务,周*同接受该款项,故陈**未履行完义务,陈**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设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以及项目负责人陈**出具给上诉人的承诺书,陈**的弟弟陈**对工程量变更的图纸,周**主要根据这三份证据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以陈**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责任后果由上诉人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陈**与被上诉人周**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陈**的个人行为,因为陈**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是解决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问题,该份协议书不是处理陈**的个人事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的行为是职位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的“关于东台**料公司宿舍楼工程农民工欠薪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载明:“……暂定由通**公司先行代为垫付农民工工资,尚欠工资待公司找到当事人陈**核对后予以支付……”

二审审理中,南**公司对陈**于2011年5月23日和周*同签订的合同书以及陈**于2011年11月20日向周*同出具的承诺书的行为系代表南**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同在原审中主张案涉工程款主要系依据陈**于2011年5月23日和周*同签订的合同书以及陈**于2011年11月20日向周*同出具的承诺书。上诉**宇公司对陈**与周*同签订的合同书以及陈**向周*同出具的承诺书的行为系代表南**公司的予以认可。故原审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周*同享有要求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并无不当。

2013年1月12日周*同与陈**签订的协议书系南**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陈**虽然在2013年1月12日不具有南**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但2012年1月18日的会议纪要中上诉人认可尚欠的工资需找陈**进行核实后支付,故陈**与周*同对案涉工程款进行核对的行为对南**公司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南**公司称案涉工程欠款的债务主体已由南**公司转移至陈**,但周*同并未同意南**公司将债务转让给陈**,故周*同与陈**签订的协议书并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陈**未依协议书支付给周*同的工程款,周*同仍然有权向南**公司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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