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水平与江苏**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水平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下称微**司)、丹阳市**有限公司(下称荆*公司)、江苏宏**限公司(下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被告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月亮、蔡**,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微**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水平诉称:微**司与宏**司及荆**司三方分别于2010年1月5日、4月28日、7月20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微**司将该公司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厂房工程发包给宏**司承建,并且宏**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荆**司承建。之后荆**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蒋水平施工。合同签订后,蒋水平垫资为微**司建设了上述六幢厂房、一幢办公楼及配电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蒋水平直接与微**司进行了接洽。工程完工后,蒋水平将所有的工程项目签证资料、结算书都交给了微**司。微**司于2011年9月22日向蒋水平出具了收条,同时承诺及时对六幢厂房进行审计,如果到时未审计则按实际报量结算。微**司一直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审计。2013年5月22日,微**司(甲方)与蒋水平(乙方)签订了书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言明,建设项目1、2、3、4、5、6号楼及办公楼已竣工,结算总价为2716万元,截止协议签署之日已经支付1631万元,剩余金额567万元未支付,双方一致同意按370万元结算最终工程款,并于2013年6月2日前结清,该协议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该协议签署后,双方不得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的要求。同时,协议对违约责任也作了明确约定,如微**司不能按时支付,则按567万元支付工程款。后经多次追索,微**司拒不履行协议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荆**司、宏**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该两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判决微**司、荆**司、宏**司共同支付工程款567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水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2010年1月5日宏**司(甲方)与荆*公司(乙方)签订的《江苏微磁1号、2号厂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微**司将1、2号厂房工程发包给宏**司,之后宏**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荆*公司施工。

(二)2010年7月20日宏**司(甲方)与荆*公司(乙方)签订的《江苏微磁3号、4号厂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微**司将3、4号厂房工程发包给宏**司,之后宏**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荆*公司施工。

(三)2010年4月28日宏**司(甲方)与荆*公司(乙方)签订的《江苏微磁5号、6号厂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微**司将5、6号厂房工程发包给宏**司,之后宏**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荆*公司施工。

(四)2010年5月16日宏**司与荆**司签订的《微**司生产综合楼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宏**司将微**司的生产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荆**司承包施工。

(五)2009年12月26日荆**司(甲方)与蒋水平(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荆**司将微**司上述工程的土建、钢结构工程交由蒋水平实际施工。

(六)2011年11月18日微**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微**司已经收到蒋水平的竣工结算报告,并承诺及时审计,如到时未审计结束则按蒋水平报量结算工程价款。

(七)2011年9月22日微**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微**司已经收到蒋水平报送的工程决算书及签证资料等明细。

(八)2013年5月22日微磁公司与蒋水平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微磁公司已经确认尚欠蒋水平工程款567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6月2日前结清。

(九)工程现场签证单13份,证明:蒋水平在微**司所做的实际工作量是经过微**司确认的。

(十)工程结算书七份,证明:蒋水平施工工程款的来源以及审计依据的来源。

(十一)微**司配电房水电决算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十。

被告辩称

被告微**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荆*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项目是蒋水平个人直接从微磁公司承接施工和结算的,并且没有任何的工程款汇入本公司,该项目事实上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事实有蒋水平个人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予以证实;第二、从宏**司提交给法庭的关于蒋水平从微磁公司付款的相关凭证,可以进一步证实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是蒋水平个人直接从微磁公司承接的;第三、关于蒋水平提交的几份内部承包合同,实际都是蒋水平个人私刻荆*公司章*与宏**司签订的,本公司将保留追究刑事责任权利,并不存在荆*公司与宏**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1月5日(诉讼期间)蒋水平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所有微磁公司的项目实际均是由蒋水平个人承接、施工、结算,与荆**司无关,并且没有任何工程款汇入荆**司。

被告宏**司辩称:宏**司与原告蒋水平之间没有任何的工程业务往来,蒋水平于2014年8月20日起诉微**司,要求微**司支付工程款567万元。理由是其为微**司承建1-6幢厂房及办公综合楼,微**司尚欠其工程款567万元,微**司最终与其商定按370万元于2013年6月2日前结清。之后因微**司没有支付370万元工程款,蒋水平遂诉到法院。到2014年9月22日,蒋水平申请将我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认为蒋水平的该行为没有依据。因为:1、2010年1月5日,我公司虽曾与荆**司签订过微**司的厂房承包合同,但因微**司后来并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我公司,致使该承包合同并没有履行;2、微**司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给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给荆**司,我公司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对微**司是否建设、荆**司是否承建,均毫无知晓;3、根据蒋水平起诉微**司的诉状来看,该工程是蒋水平与微**司之间的个人业务,与我公司及荆**司并无关系,因为该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是蒋水平直接与微**司结算的,我公司并没有参与工程,与蒋水平之间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蒋水平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宏**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2010年11月22日蒋水平个人向微磁公司作出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蒋水平向微磁公司承诺将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承包工程继续施工直到结束为止。

(二)蒋水平向微**司收取工程款的收条一份,证明:蒋水平直接从微**司领取案涉工程款的事实。

(三)、(四)、(五)蒋水平向微**司收取工程款的收款凭证,证明:蒋水平直接向微**司收取案涉工程款的事实。

(六)、(七)、(八)蒋水平个人以微**司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微**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书》,证明:蒋水平个人以荆**司名义向微**司申请付款的事实。

(九)蒋水平向微**司提供的要求微**司向指定银行帐户汇付工程款的《明细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系蒋水平直接向微**司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并收取工程款的事实。

(十)蒋水平个人以微**司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微**司出具的《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系蒋水平个人承接、施工并直接向微**司收取工程款的事实。

(十一)微**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蒋**以荆**司名义承接后,由蒋**个人实际施工,而工程款均是直接支付给蒋**或根据蒋**指定的帐号汇付的。

在质证过程中,荆**司对蒋水平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宏**司事实上并没有从微磁公司拿到案涉工程项目,所以这几份合同实际都是假合同,案涉工程与荆**司无任何关系;对蒋水平提交的证据(六)至(十一)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却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是蒋水平直接与微磁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与荆**司无关。

宏**司对蒋水平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在宏**司与微**司没有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宏**司并没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荆**司的资格和权利;对证据(二)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几份合同因宏**司事实上并没有从微**司拿到案涉工程项目,所以在此之前的这几份合同实际都是并不存在的,案涉工程与宏**司无任何关系;对蒋水平证据(五)的三性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宏**司无关;对蒋水平证据(六)、(七)、(八)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案涉工程是微**司直接发包给蒋水平个人施工并与蒋水平个人直接结算的,也能证明案涉工程与宏**司无关;对蒋水平证据(九)、(十)、(十一)认为,该三份证据与宏**司无关。

蒋**及宏**司对荆**司提交的证据《承诺书》,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蒋水平对宏**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与宏**司无关。

荆**司对宏**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荆**司无关联;对证据(三)至(十)付款手续及付款申请书,该付款行为及申请报告与荆**司无关,荆**司并没有加盖过本公司章印;对证据(十一)微**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蒋水平与微**司存在工程施工关系,与荆**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

关于原告蒋水平提交的证据(一)至(四)4份内部承包合同,其内容虽真实、合法,但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4份合同系宏**司在已经与微**司建立起案涉工程的承发包关系的前提下所签订,同时也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宏**司与微**司之间履行该4份合同的事实,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蒋水平提交的证据(五),因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且蒋水平于本案诉讼期间所作出的书面《承诺》,已经将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推翻,故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蒋水平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蒋水平与微**司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且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又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及最终结算价款进行过约定的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蒋水平证据(十)、(十一)《工程结算书》,虽然系蒋水平根据微**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汇总而形成,但并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委托有权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审核,故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荆**司提交的证据即蒋水平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书系原告蒋水平本人所出具,其内容系蒋水平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由其个人承接、施工、结算等事实所作的陈述,原告蒋水平及被**公司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宏**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一),其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是蒋水平个人实际施工,工程款由其个人直接与微磁公司进行结算与支付的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26日,荆**司(甲方)与蒋水平(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荆**司将微**司建设工程的土建、钢屋架的施工发包给蒋水平工程队承包施工,该工程以甲方与业主(微**司)洽谈签订的合同总价和单价交给乙方施工,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所有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均由乙方自行配备,工程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并对技术、质量、工程进度及施工安全要求作了约定。荆**司在甲方处盖章,蒋水平在乙方处签字。

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宏**司(甲方)与荆*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微**司1#2#、3#4#、5#6#号厂房和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共四份,其中约定:宏**司将其承包的微**司1#2#、3#4#、5#6#号厂房和综合楼四项工程发包给荆*公司承包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并对工程结算方式、工程合同价款与进度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宏**司在甲方栏目处加盖了章印,在宏**司委托代理人栏目处系由微**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签字。荆*公司在乙方栏目处加盖了章印,并由蒋水平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微**司并没有将案涉工程交由宏**司承包施工,该工程实际由蒋水平以荆**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且于2011年9月起陆续交付给微**司投入使用。期间,案涉工程款项亦均由蒋水平个人与微**司之间进行结算,微**司并未向宏**司、荆**司支付过案涉工程款。

2011年9月22日,微**司向蒋水平出具“收条”一份,言*收到荆林公司项目部报送的案涉工程审计决算资料及现场签证单。报送资料载明的结算总价为46199664.34元。微**司在该收条中承诺尽快落实审计,到时请报送方配合。

2011年11月18日,微**司向蒋水平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蒋水平施工班组在微**司施工的六幢厂房的审计结果在2011年12月18日全部结束,一幢办公楼在2012年1月8日前全部审计结束,如到时未审计结束按实际报量计算。

由于微**司并未将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送审,且蒋**向微**司索要工程款。为此,2013年5月22日,微**司(甲方)与蒋**(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针对乙方为甲方建设的工程,双方同意就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建设的项目:1、2、3、4、5、6#楼及办公楼等;2、项目建设情况:已竣工;3、合同价款(略);4、本结算协议书的签定仅代表甲乙双方就合同执行价款的最终核定;5、双方同意从本结算协议签定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的要求;6、结算总价为:贰仟柒佰壹拾陆万元(¥2716万元),截止协议签署之日已经支付金额为:壹仟陆**拾壹万元(¥1631万元),剩余金额为:伍**拾柒万元(¥567万元)未支付,双方一致同意按叁佰柒拾万元(¥370万元)结算最终工程款,并于2013年6月2日前结清;7、该协议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该协议签署后,双方不得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的要求;8、本协议一式贰份,四方壹份,乙方壹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9、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需按结算总价结算支付乙方工程款,最终结算工程款内不再支付租金等其他款项(租金已扣除)。微**司及蒋**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该结算协议签订后,微**司未再向蒋水平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微磁公司与蒋水平双方在上述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已经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的工程价款予以了剔除,且由其他实际施工人另外直接与微磁公司进行了结算。

又查明:2014年11月5日,蒋水平向荆**司出具《承诺》一份,言明其本人起诉微**司追讨工程款时,后将荆**司追加为被告,这不是其本人的本意,是承建微**司工程项目的需要,这些工程实际由其本人承接、施工和结算,与荆**司无关,其承建的微**司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工程款汇入荆**司,如果这次诉讼对荆**司造成经济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如判决由荆**司承担责任,由其本人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水平与微**司之间所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施工人蒋水平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蒋水平所施工的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微**司已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故蒋水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双方所达成的结算协议,要求微**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剩余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2013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第6条已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716万元,剩余工程价款为567万元未支付,且双方一致同意按370万元结算最终工程款,于2013年6月2日前结清;同时该协议第9条又约定:如微**司不能按时支付,则微**司需按结算总价结算支付蒋水平工程款。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问题所达成的该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由于该《工程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微**司未依约于2013年6月2日前付清370万元,依照该协议第9条,其应按567万元给付工程款。对此,蒋水平诉讼要求微**司仍按567万元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由于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并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对此,微**司依法应当从蒋水平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蒋水平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微**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蒋水平请求荆**司、宏**司在本案中与微**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蒋水平提交了宏**司与荆**司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荆**司与蒋水平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证明宏**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荆**司后,荆**司又将该工程转包交由蒋水平实际施工。但并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一系列合同,系在微**司已经与宏**司建立起案涉工程的承发包关系的前提下所签订的,同时也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宏**司与微**司之间实际履行该一系列合同的事实。而根据微**司直接向蒋水平出具的收到蒋水平竣工结算报告,并承诺及时审计和结算工程价款的《承诺书》,以及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蒋水平本人在诉讼中出具的《承诺书》,结合宏**司所提交的微**司于诉讼期间出具的书面《说明》,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系蒋水平个人与微**司双方之间直接建立的工程施工与结算关系。故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蒋水平请求荆**司、宏**司在本案中与微**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该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荆**司、宏**司关于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辩解,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水平支付工程款56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蒋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49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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