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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上海驭**限公司、江苏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华**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驭**司签订东台市中瑞华府商住楼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中瑞华府商住楼二期工程分包给驭**司。协议中除对承建工程的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外,还约定了“若建设方与甲方解除合同,则本合同也一并解除,甲方只退还乙方交纳的合同保证金(无息),甲方不承担乙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2013年12月29日,黄**与驭**司签订内部合作施工协议,驭**司将前述工程中的2、4、6号楼的土建工程四大工种(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分包给黄**。该协议中约定四大工种综合总价为322.5元/㎡,一次性包固定价,不作任何调整。黄**在签约前支付100万元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黄**必须将保证金打入驭**司账户后方可签订协议。次日,黄**与驭**司签订责保金违约责任书,约定在签订内部合作施工协议书时黄**交付驭**司2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经驭**司通知黄**进场五个工作日内交付驭**司施工质量保证金58万元,2013年春节前交付驭**司30万元,春节后进入场地支付驭**司10万元。后黄**分期向驭**司汇款68万元。2014年4月5日,华**司(甲方)与驭**司(乙方)签订解除劳务分包协议,协议中载明“由于建设方把二期工程另行承包给了其他建筑公司,则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也一并解除。甲方只负责退还乙方合同保证金(无息)100万元,甲方不承担乙方由于此协议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包括乙方和劳务班组之间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甲方已于2014年4月5日退还全部合同保证金,乙方自愿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东台市中瑞华府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协议”。2014年3月18日、3月27日、4月8日,华**司共计退还驭**司保证金99万元。后黄**因要求退还交纳的保证金一事在东台市信访局信访,在东台市信访局主持调解下,2014年5月15日,驭**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向黄**出具书面承诺,载明“今本人承诺在2014年6月8日给黄**东台市中瑞华府公司二期工程交的保证金670000元,另外贰万元,如到期不还,滞纳金每天壹仟元整”。2014年6月27日,驭**司的法定代表人程*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给黄**。因驭**司未返还黄**所交纳的保证金67万元,黄**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请求判令驳筑公司返还黄**保证金67万元,并支付滞纳金35000元,华**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华**司提交了一份由黄**等人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黄**承诺与驭**司的经济纠纷,与华**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因建设方将中瑞华府商住楼二期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导致驭**司及黄**均未能按合同实际施工。华**司与驭**司解除合同时,已将保证金退给驭**司,且相互之间未主张损失,驭**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违约且给其造成了损失。驭**司承诺返还黄**67万元保证金,有其所出具的承诺书为凭,则应当按约履行,现其未按约定给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驭**司辩称黄**交纳的保证金中的25万元应返还给案外人程**,黄**向驭**司交纳保证金时均以其个人名义履行,并未涉及到案外人程**,驭**司以此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驭**司辩称已给付黄**2万元,因驭**司承诺黄**除保证金67万元外,另外还有2万元,故驭**司要求扣除该2万元的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黄**要求驭**司返还保证金6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黄**要求驭**司给付滞纳金的问题,因每天1千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黄**要求华**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黄**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华**司与驭**司有相互串通的事实,而华**司出具给黄**的承诺书中已明确了权利义务主体,故黄**主张华**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驭**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黄**返还保证金67万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黄**要求华**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驭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未按约定足额缴纳保证金是驭筑公司与华**司解除劳务分包协议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因黄**违约造成的损失30万元应当在涉案保证金中扣除;2.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是在受到胁迫时出具的承诺书,且未实际履行,驭筑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应在涉案保证金中扣除;3.驭筑公司与黄**系合作关系,而非分包关系;4.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错误,应予调整,最多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驭筑公司返还黄**保证金3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黄**没有违约行为,驭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驭筑公司向黄**返还保证金67万元是完全正确的,驭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驭筑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驭**司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黄**赔偿因其保证金缴纳未到位而造成的违约损失3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认为驭**司未能承建工程的原因系建设方将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而非保证金是否履行到位,驭**司要求黄**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驭**司要求黄**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驭**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本院遂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东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黄**是否应承担违约损失30万元的问题。驭**司认为其与华**司解除劳务分包协议的原因之一系黄**未按约定足额缴纳保证金,黄**则认为其并未违约。对此,生效的(2014)东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驭**司要求黄**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驳回了驭**司要求黄**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故驭**司认为应当在涉案保证金中扣除违约损失30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驭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出具承诺书时有无受到胁迫及其给付的2万元应否在保证金中扣除的问题。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驭筑公司虽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程*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之下出具的承诺书,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驭筑公司明确承诺除给付67万元之外,另给付2万元,其法定代表人程*在出具该承诺书之后通过银行汇款2万元给黄**,该汇款行为表明驭筑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承诺书中的部分付款内容,故驭筑公司认为该承诺书未实际履行,及在应返还的67万元保证金中扣除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驭**司与黄**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华**司将中瑞华府商住楼二期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驭**司,驭**司又与黄**签订了内部合作施工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2、4、6号楼土建工程的四大工种劳务再行分包给黄**,该协议名为合作施工协议,实为违法分包合同,故驭**司认为其与黄**之间系合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驭筑公司与黄**约定如到期不还款则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因该约定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遂予以了调整,判决驭筑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驭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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