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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沿**限公司与东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沿**限公司(下称沿海公司)与被告东**有限公司(下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4年4月23日、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沿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亚军、窦**,被告宏**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宏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沿**司诉称:2010年7月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宏**司将位于东台市宁树路大王庙的慧**商住楼发包给沿**司承建,合同工期380天,总价款1260万元。同时,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有:设计变更、业主签证及增加工程量。”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结束付工程总价的15%,二层主体结束付工程总价的15%并返还保证金,八层主体结束付工程总价的20%,主体封顶付工程总价的15%…”。合同第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推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倍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沿**司于2010年8月开工建设。工程建设期间,宏**司多次要求对工程项目的设计予以变更,导致沿**司增加了706243.01元费用。且工程建设期间主要材料上涨导致原告多支出了753996.48元材料费。由于宏**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无人理事,致工程于2011年10月30日被迫停工,尚有1109109元工程量未能完成。从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1月31日,宏**司共向沿**司支付9058830元,其中含应退还给沿**司的保证金2000000元,实际仅支付工程款7058830元。到目前为止,宏**司尚欠沿**司工程款及材料款5892239.49元。另外,因宏**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有3993677元的承兑汇票,致使沿**司贴息损失399400元。同时,自2011年10月30日停工以来,沿**司共产生了644380元的脚手机械、人工工资、水电费等停工损失。并且被告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宏**司还应承担违约金2327624元。以上损失及违约金合计3371401元。沿**司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宏**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138243.01元,工程主要材料上涨的差价753996.48元,合计5892239.49元,并确认沿**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判令宏**司支付承兑汇票贴息损失399400元,停工损失644380元,违约金2327624元,计3371404元。三、由宏**司承担诉讼费用。沿**司后于2014年6月20日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宏**司支付沿**司工程款中的进度款1513408.24元及违约金450137.037元;二、诉讼费用由宏**司负担。

原告沿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2010年7月6日宏**司(发包人)与沿海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60万元,并且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进度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

(二)案涉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工序质量报验单》各一组,证明沿海公司在四个节点所完成的工作量;

(三)宏**司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共十三笔),证明:沿海公司共向沿海公司付款9058830元,其中包括返还的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扣除该200万元保证金后,实际支付工程款7058830元;

(四)宏**司制作的拖欠工程进度款应当支付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沿海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四个节点(主体封顶)的工程量,而宏**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进度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江苏三**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就案涉工程造价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1081999.93元,增量工程价款为315747.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沿海公司属实,但到目前该公司并没有违约,工程停工是沿海公司的自身原因造成的。另该公司是按进度付款的,目前按付款进度已不差欠工程款。关于工程保证金,我公司已经将保证金都返还给了沿海公司。另外,该公司还为原告施工提供了临时设施及部分木方、模板,都没有算钱。综上,我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包括进度款,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宏**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在质证过程中,宏**司对沿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合同存在两份,沿海公司提供的该合同并不是宏**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沿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表示不清楚,上面没有宏**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具体是公司人员申**负责的;对沿海公司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200万元应计算在给付的工程款中,不应作为保证金返还;对沿海公司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宏**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

经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原告沿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其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宏**司提出的存在两份合同,沿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沿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因该利息计算清单关于利息的计算存在复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清单中所记录的相关节点的应收进度款数额与实际付款额不符,故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2010年7月6日,沿海公司与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宏**司(发包人)将位于东台市宁树路大王庙的慧**商住楼发包给沿海公司(承包人)承建;工程内容为慧**商住楼建筑施工图的全部内容(不包括消防工程、桩基工程、玻璃幕墙、干挂石材、水电安装、电梯、塑钢窗、进户钢质门、内外墙涂料、阳台栏杆、楼梯及护窗栏杆、太阳能热水器、阳台以及六至顶层钢化玻璃、屋面水箱、厨房间防水、轻钢雨棚、钢结构玻璃采光顶等项目);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土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80天;质量标准按国家建筑行业标准和规范,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260万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结束付工程总价的15%,二层主体结束付工程总价的15%并返还保证金,八层主体结束付工程总价的20%,主体封顶付工程总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的25%,工程竣工资料备案付工程总价的5%,余5%为保修金,按比例分期结付;合同第35.1条约定:发包人推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倍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工程款非现金结算,通过银行汇至乙方帐户。合同还对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沿**司于当日向宏**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且于2010年8月开始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12月27日、2011年3月5日、4月8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勘察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四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的基础部分、裙楼屋面(即二层)、主楼八层及主楼十二层(总楼层12层)等四个节点工程的工序质量为合格,并可以进行后续施工。

2011年10月案涉工程因资金问题停工。为此,沿海公司为工程正常施工向宏**司、当地政府及住建管理部门多次发函要求解决但未果。

本院查明

2013年8月2日,宏**司法定代表人黄**因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刑事拘留,此案由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审理中。

为查明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价款数额问题,本院于2013年9月经沿海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江苏三**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工程量增加产生的工程价款及工程材料上涨差价款、停工损失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12月5日,江苏三**有限公司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图纸、设计变更资料、签证、《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投票文件、结算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经过鉴定出具了编号为“三实工鉴20131201号《关于东台市宏慧**住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结论为:1、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081999.93元;2、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和签证)产生的工程价款为:315747.78元。关于材料上涨差价及工程停工损失,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无法鉴定。

另2014年4月4日,江苏三**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慧*雅居商住楼工程进度款的函》,该函明确载明根据宏**司与沿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基础结束付工程总价的15%,二层主体结束付工程总价的15%并返还保证金,八层主体结束付工程总价的20%,主体封顶付工程总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的25%,工程竣工资料备案付工程总价的5%,余5%为保修金按比例分期结算),案涉工程至目前为止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260万元×(15%+15%+20%+15%)=819万元。

本院另查明宏**司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共计向沿海公司付款9058830元,其中含宏**司于2011年4月25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沿海公司返还的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剔除该笔保证金2000000元后,宏**司所付的工程款实际为7058830元。具体的工程款付款明细为:2010年10月8日付款500000元、11月22日付款1000000元、2011年1月31日付款1000000元、3月30日付款1300000元、4月8日付款1000000元、4月14日付款100000元、4月15日付款1003677元、7月21日付款300000元、12月28日付款457153元、2012年1月31日付款398000元。

对照各个工程节点竣工的时间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要求(2010年11月16日基础结束时应付工程总价的15%即1890000元,2010年12月27日二层主体结束时应付工程总价的15%即1890000元,2011年3月5日八层主体结束时应付工程总价的20%即2520000元,2011年4月8日主体封顶时应付工程总价的15%即1890000元),被告宏**司于2010年11月16日(节点)、11月22日(付**)、12月27日(节点)、2011年1月31日(付**)、3月5日(节点)、3月30日(付**)、4月8日(节点、付**)、4月14日(付**)、4月15日(付**)、7月21日(付**)、12月28日(付**)、2012年1月31日(付**)等各个进度款支付节点和实际付**所差欠的工程进度款分别为:1390000元、390000元、2280000元、1280000元、3800000元、2500000元、3390000元、3290000元、2286323元、1986323元、1529170元、11311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沿海公司与宏**司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沿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对此,宏**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沿海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由于双方所签合同已经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结束付工程总价的15%,二层主体结束付工程总价的15%并返还保证金,八层主体结束付工程总价的20%,主体封顶付工程总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的25%,工程竣工资料备案付工程总价的5%,余5%为保修金。按此约定,沿海公司在实际完成主体封顶结束时且相应的节点工程均被验收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宏**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至819万元(合同总价款的65%)。目前,案涉工程经沿海公司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程价款为11081999.93元,已经超出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至实际完成主体封顶时应付的工程价款(即819万元),现原告沿海公司要求被告宏**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已经完工并经验收质量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819万元)范围内,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价款,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宏**司就本案所欠沿海公司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据现有证据,宏**司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分十二次共计向沿海公司支付了9058830元,其中,因沿海公司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向宏**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且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中又约定,二层主体结束时付工程总价的15%并返还保证金,说明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保证金随工程款一起返还,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宏**司于总付款9058830元外另行向沿海公司返还过2000000元保证金,故宏**司向沿海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实际为7058830元。因此,根据沿海公司已完成的且经质量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至主体封顶)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宏**司所欠沿海公司工程款应为1131170元(8190000-7058830u003d1131170元),宏**司依法应予支付。

关于宏**司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第35.1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发包人推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倍计算违约金。由于宏**司未能在案涉工程相关节点完工且质量验收合格时依约向沿海公司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宏**司应当向沿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价款1131170元,并依约承担自2010年11月16日(首个进度款支付节点)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且分别以上述各个进度款支付节点和实际付款日所差欠的工程进度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沿海公司依据其提供的《工程进度款利息清单》要求宏**司承担违约金,但因该清单关于利息的计算存在复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清单中所记录的相关节点的应收进度款数额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宏**司认为,其并不差欠沿海公司工程进度款,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沿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沿**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131170元,并承担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分别为: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按1390000元计算,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按390000元计算,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30日止按2280000元计算,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按1280000元计算,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按3800000元计算,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按2500000元计算,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按3390000元计算,2011年4月14日按3290000元计算,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按2286323元计算,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按1986323元计算,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按1529170元计算,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13117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46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67286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负担9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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