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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大丰市**有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南民初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江苏省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盐城监狱廉租房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甲型廉租房2栋、乙型廉租房3栋,以及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合同总价为8553959.31元。被告**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陈*。此后被告陈*以其本人和张*的名义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脚手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施工,双方签订两份内部承包合同。其中甲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为:按图施工,工程总价为34.5万元,分期结算,最后一期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名,被告陈*签名后,加盖被告**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乙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为:按图施工,结算价为按图纸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最后一期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与被告陈*同时签名的还有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讼争工程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14年2月17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陈**工程款计叁拾陆万捌仟元*(368000)。陈*”。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368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进行转包,其与被告陈*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被告陈*在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主体资格的情形下,违法承揽建设工程,并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陈*出具欠条确认未付工程款数额,应当认定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无效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同时,双方通过对账后由被告陈*出具欠条,系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双方对于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可以自其起诉之日给予支持。被告**公司将承建工程转包,原告要求其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抗辩原告与被告陈*恶意串通,虚构工程欠款,但未举证证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抗辩所欠368000元系其它工程的未付款,并通过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在讼争工程之前的两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经审核,被告提供的原告陈**与大丰市**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所载明的当事人与实际签订人均非被告陈*;其提供的原告陈**与大丰**筑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陈*所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368000元系该工程的未付款,故对被告陈*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给付原告陈**368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大**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大**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同德建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陈*之间系转包关系与事实不符,陈*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2.陈**承包了由陈*承建的大中农场多个木模工程,且工程款均没有结清。涉案36.8万元系陈**与陈*之间数个工程的最终结账数额,并非涉案工程的尾欠款;3.一审判决上诉人对陈*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挂靠协议、陈*出具的承诺书和情况说明、对账单以及收款凭证,用以证明其认为的与陈*之间系挂靠关系及涉案欠条中的36.8万元并不完全是涉案工程款项的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工程挂靠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陈*之间无书面合同;陈*出具的承诺书于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对账单有异议,上诉人于一审时陈述账目没有结清;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收款凭证中的中国**汇款单于一审时已提交,其余凭证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陈*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及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认为陈*与其之间是挂靠关系而非工程转包关系,被上诉人陈**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发包**城监狱与上诉人签订,上诉人系工程承包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但上诉人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对该工程未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未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而是将涉案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陈*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且转包行为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的工程挂靠协议,因被上诉人陈**不予认可,且该协议内容明显有两种书写笔迹,也与上诉人与陈*于一审庭审中均陈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挂靠书面合同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陈*与其系挂靠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由于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的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就陈*对涉案工程的履行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涉案欠条中的36.8万元是否系涉案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涉案36.8万元系陈**与陈*的数个工程的最终结账数额,并非涉案工程的尾欠款。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由被上诉人陈*书写的情况说明以及盐城监狱廉租房建设工程对账单、汇款凭证及明细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陈**对陈*书写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说明中载明“36.8万的欠条是以上三个工程(即烘干机、浴室工程和廉租房工程)的结帐(账)尾款”与陈*于一审庭审中所陈述的36.8万元系其它工程(即烘干机和浴室工程)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已结清的陈述不相一致,二审时陈*未到庭陈述,且上诉人一审时亦陈述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与其上诉及二审中所陈述内容矛盾,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所提交的盐城监狱廉租房建设工程对账单于一审时已提交,且系打印件,仅有陈*一人签名,被上诉人陈**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上诉人所提交的汇款凭证及收条仅能证实被上诉人陈**领取了“农场工程木工工资”的事实,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两份收条的落款时间在上诉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时间之前,且支出明细均系打印件,没有被上诉人陈**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陈**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36.8万元并非涉案工程尾欠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故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同德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上诉人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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