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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盐城**有限公司、盐城通**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盐城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乙方)与被告九易公司(甲方)签订摊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所有的摊铺工程,均由乙方负责施工(除供料以外)。二、摊铺价格,甲方承包的单一工程如用量一千吨以下,每吨摊铺费用为30元,用料量一千吨以上每吨摊铺费用为20元,税金由甲方承担。三、摊铺价格结算方式:乙方摊铺到每一万吨时甲方结算60%摊铺费用给乙方,余款40%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宋*按约在吴合路、清华名仕园等地为被告九易公司的摊铺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陆续进行结账,2011年2月15日被告九易公司欠原告宋*工程款474407元;2011年4月1日被告九易公司欠原告143375元;2011年4月9日被告九易公司欠原告125450元;2011年5月4日被告九易公司欠原告48000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九易公司欠原告212500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九易公司欠原告40000元;2011年9月7日被告九易公司欠原告20160元;2011年9月7日被告九易公司欠原告59775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九易公司欠原告30625元,2011年10月11日被告九易公司欠原告17775元。综上,被告九易公司欠原告合计1172067元,原告宋*认可被告九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470400元。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01667元及利息,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被告九**司签订摊铺协议书承接工程,其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虽然无效,但是鉴于原告宋*已完成了摊铺工程,在工程结束后,被告九**司也向原告宋*出具了反映原告施工工作量及所欠工程款的证明、欠条等书面证据,九**司累计欠原告宋*工程款为1172067元,扣除原告宋*认可被告九**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70400元,被告九**司实欠原告工程款701667元,被告九**司仍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通**司及被告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摊铺协议书的甲方是九**司,乙方是宋*,在该协议上甲方处签名、盖章的是许**、九**司。通**司、许**非签订协议的任一方,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通**司、许**参与了协议的签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通**司、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通**司、许**要求原告承担**铺队工人刘**的死亡赔偿款46万元以及沥青损失119658元的问题,该赔偿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通**司、许**要求在原告的诉讼总标的中将盐城张**九**司归还的款项282543.6元予以扣除的问题,被告通**司、许**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原告宋*也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盐城**限公司支付原告宋*工程款7016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款限被告盐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被告盐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九易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的摊铺协议中明确约定宋*雇请的工人人身安全由宋*负责,故因工人意外死亡导致上诉人垫付的46万元赔偿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由于工人意外死亡,上诉人发至工地的材料无法使用导致损失,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也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以该两项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另案起诉,与事实不符,增加上诉人诉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与本案无关,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通**司、许**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赔付施工人员死亡赔偿款46万元及事故当天的材料损失119658元应否在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减。

被上诉人宋*与被告九**司签订摊铺协议书因宋*无施工资质而应属无效。协议虽然无效,但宋*已实际完成了九**司所分包的多项摊铺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上诉人九**司在这些工程结束后向宋*出具了多份反映施工工作量及所欠工程款的证明、欠条等书面证据,可以证明九**司累计欠被上诉人宋*的工程款数额为1172067元,扣除宋*认可九**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70400元,仍剩余工程款701667元尚未支付,九**司应当承担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九**司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宋*剩余工程款及欠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施工人员死亡赔偿款46万元应在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因上诉人九易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之间的工程欠款系双方长期合作,经多次结算而形成的债务纠纷,而上诉人九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返还46万元死亡赔偿款的性质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引起的债务纠纷,与工程欠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赔偿款不应在本案工程欠款中直接予以抵扣。

关于上诉人九易公司提出的材料款损失119658元应在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上诉人九易公司虽提供了送货司机的证明及材料款的计算标准,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材料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导致材料损失的原因在被上诉人宋*。

综上,上诉人主张工人死亡赔偿款46万元及材料损失119658元在本案中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诉讼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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