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团)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木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丰茂木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江**团的委托代理人徐**、黄**,丰茂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团诉称,江**团于2011年12月6日与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团承建丰**公司丰茂9#地块厂房一标土建、安装及室外总体工程,总造价暂估6980.8万元,工期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江**团向工程师递交当月已完工程的月报及下月进度计划,由工程师于下月10日前审核完毕在原告开具当月审计月报产值全额发票后15日内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合同生效后,丰**公司未能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江**团书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但丰**公司借故不予支付。江**团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260余万元,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仅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使江**团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1、解除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立即给付工程款1000万元;3、赔偿停工期间经济损失500万元(含利息损失);4、诉讼费用由丰**公司承担。

江中集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江**团与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内容为丰茂九号地块一标段项目施工图纸所示的土建安装及室外总体工程;工程款支付的期限是每月25日前承包方向工程师递交当月已经完成工程的月报及下月进度计划,由工程师于下月10日前审核完毕在总承包方开具当月审计月报产值全额发票后十五日内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合同解除的条件为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证据2、桩基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桩基工程经过丰**公司提交的标高在桩基工程完成后已经通过了丰**公司的验收,即桩位偏差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证据3、桩位偏差测量表。证明:江**团在施工过程中关于桩*测量符合监理要求,不存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标高误差。丰茂木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表仅表示监理收到该测量表,对于测量结果是否符合原图纸设计要求并没有明确意见,且备注中第三条:测量表中有很多高于设计标高要求也有很多低于设计标高要求。

证据4、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轴线标高抽查符合实际要求,数据误差在规定的范围内,标高是通过丰**公司的验收后是合格的。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验收报告应有四家单位就桩基问题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验收,但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均没有签字盖章,故该验收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其标明的内容“标高符合设计要求”是江**团单方填写好等待验收的内容,标高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可以到现场进行测量。

证据5、工作联系单。证明:标高问题在丰**公司提出的情况下江**团拿出的整改方案,整改方案在送达丰**公司后,丰**公司承诺按照江**团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实际上该工作联系单是补充协议,在江**团向丰**公司发出标高整改的情况下,丰**公司承诺按照江**团的整改方案予以整改,符合订立合同的两个过程即要约和承诺。即使标高存在质量问题,也按照此协议进行了整改,江**团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证据6、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证明: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江中集团书面要求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赔偿损失500余万元。

证据7: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证明:1、之前桩基竣工验收签名的何**是被告聘请的鉴定公司人员;2、在例会纪要第一页载明“目前施工单位建设资金紧张,下一步建设单位如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施工单位将难以维持正常生机,工程将全面进入停工状态,希望建设单位为了工程总体利益考虑工程的全局观念,务必按照合同拨付工程进度款。”该例会纪要是江中集团向丰**公司催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召开的例会,在该例会中没有提出任何标高问题。

证据8、工程结算清单。证明:整个工程已经完成2260万元。该数据为江**团估算,但目前被告仅支付了420万元,丰茂木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证据9、2012年6月3日丰**公司监理单位陈**工程定位测量放线验收记录。证明:1、水准点的位置是由丰**公司业主指定的,水准高层是3.45米;2、水准标高已通过丰**公司监理单位验收。

证据10、如皋市公证处公证的监理月报。证明:丰**公司所聘请的监理单位确认1、2号楼桩基子分部及3号楼办公综合楼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规定,江**团施工的标高通过了丰**公司监理单位的验收且在验收后同意江**团继续施工,退一步讲,即使江**团施工的标高达不到设计要求,对于以后施工的扩大损失也不应当由江**团承担。

被告辩称

丰**公司答辩称,因江**团施工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故其应当承担继续整改及施工直到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其停工是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故相应的停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如果工程整改达到设计要求,则可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丰**公司反诉称:丰**公司与江**团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江苏省大丰市[丰茂9#地块厂房一标段]项目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团作为总承包方,承建[丰茂9#地块厂房一标段]项目施工图所示的土建、安装及室外总体工程,工程总价暂估为6980.8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现行的国家级工程所在地方的技术规范及质量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双方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丰**公司有权要求江**团拆除和重新施工直至合格,并支付合同总价5%违约金。总工期为380日,正式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开工令为准,每延误一天,江**团须按工程总价万分之二赔偿。2012年5月4日,丰**公司向江**团发出书面开工通知书。2012年9月1日丰**公司发现江**团施工的三幢楼的±0.00标高严重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出现负标高。丰**公司为此多次与江**团交涉,要求其拿出设计部门认可的书面整改措施,并使工程恢复到符合设计要求,但江**团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致使工期延误,给丰**公司造成了损失。请求:1、判令江**团承担标高整改费用;2、判令江**团向丰**公司承担违约金349.4万元(工程总价的5%);3、判令江**团向丰**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按实际逾期天数,每日按总价的万分之二计算);4、诉讼费用由江**团承担。

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丰**公司与江**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内容为丰茂九号地块一标段,项目施工图纸所示的土建安装及室外总体工程;3、工程款支付的期限是每月25日前,承包方向工程师递交当月已经完成工程的月报及下月进度计划,由工程师于下月10日前审核完毕在总承包方开具当月审计月报产值全额发票后十五日内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4、合同解除的条件为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5、合同第7页3.1条明确约定设计变更需要另外获得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授权;6、合同第12页4.1.27所有的设计的变更需要设计院、监理、施工单位及发包方四方签字后方可执行;7、合同第14页2.3条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一经发现应要求总承包方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8、合同第l4页1.4条如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总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5%违约金。

证据2、开工通知。证明:具体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4日。

证据3、两份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证明:2012年9月2日,由丰茂木业公司分别向江**团和监理公司提出要求对9月1日发现的基础标高出现负标高问题提供处理方案和书面报告。

证据4、2012年11月2日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江**总公司的函告。证明:2012年11月1日,丰茂木业公司要求江中集团拿出书面整改措施并在报设计院审核通过后予以实施;同时提出由于质量问题未能解决,要求江中集团立即停工,停止支付一切工程款项。

证据5、联系函。证明:标高出现的误差,该误差是由江中集团现场管理人员的失误造成;江中集团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愿意承担污水排放的修改费用。

证据6、设计图纸及室外自来水管网平面图。证明:1、所涉及的三幢楼及两幢附房的设计标高,管网平面图有江**团的盖章确认,而实际施工与该图纸严重不符;2、由于江**团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后果:①3幢楼的排污管道低于政府部门已经完工的园区内的主排污管网,雨水污水无法排出形成倒灌;②3幢楼房实际使用功能产生重大影响;③与1、2、3号楼相对称并且已经通过政府部门审核但尚未施工的4、5、6号三幢楼无法施工;④由于未按设计要求施工,该工程无法通过政府部门验收,无法办理相应的产权证书。

江**团答辩称,江**团和丰**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其所承建的建筑工程出现标高误差质量问题也是事实,但过错责任不在江**团,而在丰**公司:1、根据规定,标高应由发包方向承包方移交,江**团是根据丰**公司移交的标高施工的,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江**团没有根据其移交的标高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移交的是何标高。2、根据桩基工程竣工报告、桩位偏差测量表、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定位测量放线验收记录及监理月报等证据证实江**团是根据丰**公司移交的标高进行施工的。通过丰**公司监理单位的验收并同意江**团进行下道工序予以施工,退一步讲该工程需要拆除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丰**公司承担。3、丰**公司与江**团于2012年9月18日已经就标高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对相应的综合楼标高作出调整,江**团已经根据协议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即标高不再是问题。因此,丰**公司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丰**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丰茂木业公司对江**团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设计变更需要获得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监理单位仅是盖章签字收到,对于是否符合设计及规划要求在意见栏中并没有明确;证据3,监理仅表示收到,但对于测量结果是否合格和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并没有明确意见;证据4,验收报告的内容是江**团写好等待验收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仅是对回填土的量进行确认;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涉及的赔偿损失理由及事实依据均不成立;证据7,停工的原因均是施工单位提出而非监理单位,不能证明标高符合要求;证据8,工程造价应通过鉴定确认;证据9,监理单位仅是收到测量表,对于测量结果是否合格没有明确的意见;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是否向监理人员发送的月报。

江**团对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协议第6页1.2.1条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工程师杭*是经丰**公司授权的人员,双方就标高问题达成了协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丰**公司直到2012年5月4日才发出开工通知,造成江**团的停工损失;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联系单没有监理公司的签字,不能证明丰**公司发给了监理公司,另一份联系单没有收到;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收到该份函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标高出现的误差是现场管理人员造成的,应由丰**公司的管理人员、监理公司及江**团的管理人员共同承担责任,但该联系函没有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但因丰**公司在移交标高时出现了问题,故应由其承担相应损失。如果在桩*验收时及时发现标高问题,就不可能发生扩大的损失。

另根据双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禾**估价有限公司对江中集团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和因标高问题的整改方案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7日,江苏*禾**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苏*中工鉴(2013)第4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委鉴标的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8165431.1元,按合同约定下浮率13.8%,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为16031371.67元;委鉴标的因标高问题的整改方案的工程造价为2321631.93元。2014年6月11日,江苏*禾**估价有限公司又致函本院,对丰**公司支出的水电费的费用确认为323039.08元,双方均无异议。

江**团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丰**公司对本次鉴定中**集团的停工损失鉴定有异议,认为不包含在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内,鉴定结果亦缺乏依据;并认为水电费应当从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江**团认可水电费323039.08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江苏仁禾**估价有限公司派员接受双方质询,对江**团的损失鉴定发表意见为:鉴定报告中仅列出塔吊、钢管、扣件等每天的租金以及目前建筑市场相关项目人员的工资,依据市场行情的平均价格计算得出。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江**团与丰**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江苏省大丰市[丰茂9#地块厂房一标段]项目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为丰**公司,承包方为江**团,工程名称为【丰茂·9#地块厂房一标段】项目;工程内容:[丰茂9#地块厂房一标段]项目施工图所示的土建、安装及室外总体工程;工期:总工期380日历天,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正式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开工令为准;计价方式与签约合同价款:可调价合同,即按时结算总价下浮13.8%,工程总价暂估为6980.8万元;质量标准:现行的国家级工程所在地方的技术规范及质量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工程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进度款支付和时间:每月25日前江**团向工程师递交当月已完工程的月报及下月进度计划,由工程师于下月10日前审核完毕在原告开具当月审计月报产值全额发票后15日内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支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量的80%;解除:因重大政策调整、人力不可抗拒力及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建、缓建,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双方可以签订工程停工、缓建协议,或终止本合同;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4日,丰**公司发出书面开工通知,告知江**团,现施工所需的各项手续基本落实,已具备开工条件,特定于2012年5月4日该标段的1#、2#、3#综合楼以及两个配电房、消防水池正式开工,其余单体工程开工日期我部将另行通知,望贵部根据开工的各单体工程组织力量进行施工。

2012年5月28日,江**团向丰**公司提交桩基础竣工报告,载明,所有桩已施工完毕,静载已检测,且承载力符合设计要求;基坑已开挖完毕,桩位偏差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低应变检测已完成,桩身完整性符合规范要求等内容。南通方**有限公司及其工程师何**在该报告中签字并盖章。

同年6月3日,监理单位工程师在工程定位测量、放线验收记录中签字,确认9#地块(3#楼)的引进水准点位置系业主指定,水准高程3.45m,单位工程±0.00为3.45m。

同年6月16日,江**团向丰**公司提交江苏**园9#地块3#楼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轴线、标高抽查符合设计要求,数据误差在规定的范围以内,工程质保书资料齐全。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等内容。监理单位工程师何**在验收意见栏内签署意见为合格,并签名。

2012年9月2日,丰茂木业公司向江中集团发出工程联系单,告知江中集团:3#办公楼的基础标高与现有的厂区中心路标高一至即+3.00,造成1#、2#楼的基础标高出现了负标高,要求江中集团尽快拿出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报我部确认后实施。

2012年9月16日,江**团就标高问题向丰茂木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根据2012年9月7日,甲方顾问李*(李**)、杭总(杭辉)、王*(王*);设计院顾*(顾**)设计师;施工方黄局(黄贵祥)、王**于苏州,对标高调整方案进行了研讨,最终商定了该方案:1#、2#一层层高由原设计的4.2m调整为3.95m;3#一层层高由4.8调整为4.55m;26#、27#附属用房层高由2.8调整为2.65m。即:现使用的±0.000高程分别由3.0(3#楼)调整为3.25和2.75(1#、2#楼)调整为3.0;26#、27#附属高程由3.0调整为3.15。丰茂木业公司答复意见为:请按1#、2#楼±0.00调整为黄海高程±3.00;3#楼±0.00调整为黄海高程±3.25;26#、27#附房±0.00调整为黄海高程±3.15。

2012年10月8日,江**团向丰**公司发出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载明,9号地块一标段自去年12月份进场打桩,3月份施工队伍全面进场,目前完成工程量1800万元,8月26日前审计核准工程量为1210万元。甲方9月28日仅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加上以前零星支付的120万元,合计支付420万元。目前我方拖欠的施工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确无法支付。现请甲方根据资金情况考虑以下几点:1、停工补偿214.1万元。本项目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合同,根据商定12月份进场打桩并开始办理相关手续,取得中标通知书后开工。自3月6日取得中标通知书,下旬施工队伍及机械进场后,我方即要求开工,直至5月4日甲方才同意开工,次日又电话通知因资金未落实而暂缓开工,5月15日才同意开工。其间停工55天,150人每天按100元/人,计15000元,塔吊3台每天780元,装载机、挖掘机各一台每天420元,计台班费1200元/天,脚手架模版费用3万/天,计(15000+30000+1200)*55u003d2541000元。2、待工误工补偿261万元。因甲方资金不能按合同支付,我们无力垫支,按5月开工,10月份应该完工,但目前状况至少已延误工期75天,造成机械设备、脚手架模板延期使用和减少周转75天,每天损失3.12万元,计234万元,项目部人员增加开支27万元。3、贷款贴息30.3万元等。另,因资金问题施工材料无法进场,造成瓦工、钢筋工、木工停工,甲方如能在10月12日付给前期计量款420万元(1210万按70%计840万元,已付420万元),我方将迅速组织施工材料继续施工。因延误工期今年不能拆除脚手架需补偿租金等内容。

2012年10月15日,双方召开第六次监理例会。江**团提出,因施工单位建设资金紧张,下一步建设单位如不按施工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施工单位将难以维持正常生机,工程将全面进入停工状态。丰茂木业公司表示,目前建设单位资金较紧,希望施工单位理解,最近建设单位正积极想办法尽快解决。双方并对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进行了磋商。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江**团要求解除与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江**团要求丰**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万元并赔偿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500万元,有无依据?3、丰**公司要求江**团承担工程整改费用2321631.93元以及要求江**团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工期延误损失(每日按总价万分之二),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6日,江**团与丰**公司签订的《【丰茂·9#地块厂房一标段】项目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江**团要求解除与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协助义务的。

本案中,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了每月25日前江**团向工程师递交当月已完工程的月报及下月进度计划,由工程师于下月10日前审核完毕,在江**团开具当月审计月报产值全额发票后15日内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在丰**公司未支付每月已完工程量70%的情况下,江**团一直施工至2012年9月,并通过工程联系单和工地例会等形式多次向丰**公司催款。而丰**公司表示,建设单位资金较紧,希望施工单位理解。其仅给付了420万元工程款之后即停止支付,一直未能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导致江**团无法继续施工,于2012年10月23日停工。丰**公司虽辩称,是因江**团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停工,责任应由江**团自行承担。但丰**公司是于2012年9月1日发现标高问题不符合设计要求,第二日向江**团提出并要求整改;而在此之前,丰**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江**团无法正常施工,并最终进入全面停工状态。故江**团要求解除与丰**公司的施工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江中集团要求丰**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万元并赔偿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含利息)有无依据的问题。

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江苏仁禾**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苏仁中工鉴(2013)第4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委鉴标的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8165431.1元,按合同约定下浮率13.8%,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为16031371.67元;委鉴标的因标高问题的整改方案的工程造价为2321631.93元。2014年6月11日,江苏仁禾**估价有限公司对丰**公司支出的水电费确认为323039.08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江**团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16031371.67元,减去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20万元,减去江**团认可的由丰**公司代为缴纳的工程水电费323039.08元,应为11508332.59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应以工程款11508332.5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江中集团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江**团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因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停工后,塔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何时撤出工地,以及停工后留守的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场地看护保管人员和相关施工人员等人数,但本院考虑到江**团为停工损失与丰茂木业公司进行过书面交涉,且丰茂木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必然会造成江**团一定的停工损失,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窝工天数为60天,需留守项目负责人1名(月工资10000元)、技术负责人2名(月工资8000元)、塔吊工3名(月工资4000元)、场地看护保管员3名(月工资2000元),塔吊3台(日租金260元),加上钢管、扣件的租金等其他损失,对江**团主张的停工损失酌定为2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3,丰茂木业公司要求江中集团承担整改费用2321631.93元以及要求江中集团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工期延误损失(每日按总价万分之二)的问题。

丰**公司虽称施工期间向江**团交付了标高具体位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移交的是哪一个位置的标高。根据2012年5月28日的《桩*础工程竣工报告》,丰**公司的监理公司南通方**有限公司在报告中签字并盖章,认可基坑已开挖完毕,桩位偏差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施工之初,双方均未发现标高不符合图纸设计的要求,监理公司亦对桩*础工程认为是合格的。江**团认为,丰**公司提供了具体的标高位置,桩*竣工时也予以认可,故主要责任在于丰**公司。丰**公司认为是江**团未按约定施工,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结合咨询鉴定机构的意见认为,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故对因标高问题整改方案的工程造价2321631.1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为1160815.55元。

关于丰**公司要求江**团承担违约金及工期延误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使江**团无法以足够资金投入施工,构成违约在先,故对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限公司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江苏省大丰市[丰茂·9#地块厂房一标段]项目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限公司工程款11508332.59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0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508332.5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限公司停工损失20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限公司工程整改费1160815.55元。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1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40249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限公司负担93913元;鉴定费220000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6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限公司负担15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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