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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南通新**限公司、施**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新**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南通新**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就原告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存在,仅有被告施**出具的一张欠条,原、被告双方是欠款纠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规定,因两被告均位于南通市通州区,请求将案件移送南通**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潘*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南通新**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南通新**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潘*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建设施工合同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纠纷的管辖地为射阳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施**出具的欠条上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及项目部盖章确认,施**无权代表上诉人出具欠条。本案实际上系原、被告双方的欠款纠纷,根据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因上诉人与施**住所地均位于南通市通州区,故射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射阳县,故本案依法应由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南通新**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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