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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齐**限公司与盐城**有限公司、盐城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有限公司(下称德**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齐**限公司(下称齐*公司)、原审被告盐城海**限公司(下称海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齐*公司与被告海**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海**司的5#、6#厂房,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工程总价款为48834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第一期付款为±0出土验收合格后付总价15%,第二期为屋顶钢梁主体吊装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25%,第三期为厂房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20%,余款在交付使用后一年内结清。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8日,被告海**司分11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116万元;其中2012年6月13日、7月2日、7月7日的三笔计13万元注明收取的款项为围墙款。上述海**司支付的款项后来德**司又让原告重新出具了收到德**司款项的收据。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德**司分四次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110.7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456400元,并判决原告对所建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理中,原告自称其承建的案涉厂房于2012年8月基本完工,同年9月被告未经验收即强行进驻厂房进行生产。

2013年5月27日,被**公司取得了案涉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齐*公司与被告海**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海**司、德**司主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挂靠施工所以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海**司所欠工程款数额:根据海**司提交的原告方立具的收据核算,该公司及德**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合计为226.7万元,其中三张收据计13万元明确收款事由为围墙款,扣除该款项后,原告支取的厂房工程款为213.7万元。合同约定的厂房工程款总额为488.34万元,故海**司尚欠厂房工程款金额为274.64万元。3、被告德**司虽然在审理中提交了其与海**司2012年11月2日厂房转让合同书,但其在此前的2012年8月8日起即直接向原告支付案涉厂房的工程款三笔,且还要求原告将海**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所有收据重新立具为收到德**司的款项,可以认定德**司的行为属于债务承担行为,应当继续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4、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工程在2012年9月即已被海**司接收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2013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逾法定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被告海**司虽然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索要工程款时存在不当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并未就此提出明确的要求,故对该两部分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理涉。遂判决:一、被告盐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厂房工程价款274.64万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451元,由原告江苏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0元,被告盐城**有限公司负担3377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德**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海**司向齐**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均由时任海**司的股东闻振中出资支付,后闻振中退出海**司另组建德**司时,海**司承诺将此款退还闻振中,并同意闻振中凭齐**司付款的条据与海**司结算,在此情况下,闻振中才要求齐**司将原海**司收据转换为德**司的,该行为的目的是便于与海**司抵算转让款,该换据行为不是债务承担。德**司代海**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是有合理原因的。因在2012年6、7月份,德**司与海**司已达成将案涉厂房转让给上诉人的意向,故当时代海**司向齐**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的是确保案涉厂房建设收尾工作顺利完成,该行为不具有债务承担的意思。二、即使上诉人直接向齐**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债务承担,但债务承担的范围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本案双方对债务承担无明确的约定,应以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债务承担的范围,只能以实际履行为限,一审法院将尚未清偿的债务认定全部债务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无论是海力公司还是德**司,老板就是闻振中,海力公司将案涉厂房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并非是正常交易中的股权转让或厂房买卖,而是通过合法手段来达到非法目的。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的时间过长,农民工无法拿到工资,多次到政府信访,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做了很多信访工作,才未发生信访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尽快依法判决维持原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原审被告海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齐**司的债务人,我们对欠齐**司的工程款将足额分期偿还,我们对齐**司在建筑过程中存在厂房质量问题以及讨要工程款过程中造成我司的损失,将另案诉讼。因公司上诉费都交不了,所以没有上诉。

二审另查明:一、海力公司(甲方)与德**司(乙方)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厂房转让合同书,在合同首部表明:因甲方法人代表经济犯罪,导致甲方公司陷于经济纠纷,无力经营下去,已将土地退还海河镇,因土地被乙方接受,甲方为避免进一步的损失,经协商一致,甲方将土地上所有的厂房等建筑物转让与乙方。转让的厂房两幢,面积为5460平方米(包含围墙、配电间),作价485万元,协议签订后首付350万元,余款在三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建筑物上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等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公司与原审被告海**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任务,所承建的案涉厂房已交付使用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法应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因原审被告海**司、上**蕊公司仅向其支付部分工程价款,故被上诉人齐*公司依法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如何认定上**蕊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换据并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上**蕊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先由原审被告海**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向被上诉人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在2012年8月前,上**蕊公司即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齐*公司支付了三笔工程款,2012年11月2日上诉人与海**司签订了厂房转让合同书,海**司将案涉厂房等建筑物转让给上**蕊公司,上诉人占有并使用了案涉厂房。上**蕊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齐*公司将原海**司支付工程款的收据更换成上**蕊公司,而在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2日7日,上**蕊公司又分四次直接向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0.7万元,并将案涉工程(5#、6#厂房)产权初始登记在其名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蕊公司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承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海**司的权利义务,海**司已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上**蕊公司享有,原债权人齐*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故上**蕊公司已承继了原海**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蕊公司在本案中构成债务承担定性错误,但判决上**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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