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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江苏响**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司)诉被告江**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司)、江苏响**理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响水**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6月11日、12月31日及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范**,被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费**及委托代理人井开标,被告响水**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响水**委会与上海**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司)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了《江苏省响水县市政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恒**司负责筹建响水开发区城南大道东延2KM道路工程,建成后交响水**委会使用,由响水**委会分期支付回购款。**公司与恒**司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并报响水**委会同意,约定由金**司代替恒**司履行《江苏省响水县市政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的权利义务内容。2009年4月1日,三**司与金**司签订《联合体内部施工协议书》,将响水开发区城南大道东延2KM道路工程交由原告垫资施工,三**司向金**司缴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该工程于2010年8月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经审计工程款为1879.082万元。而金**司与响水**委会目前仅支付三**司部分工程款,余款946万元及工程保证金50万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金**司立即支付三**司工程价款946万元及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8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响水**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司与响水**委会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响水**委会与恒**司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江苏省响水县市政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为响水**委会,原始中标单位为恒**司。

2、金**司与恒**司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恒**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金**司。

3、2009年4月15日恒**司与金**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响水城南大道工程情况汇总各一份,证明恒**司与金**司工程转包和交接情况。

4、关于请求变更协议书的报告及请求工期顺延的报告各一份,证明响水**委会同意了恒**司与金**司的转包及工期延期请求。

5、2009年4月1日,三**司与金**司签订的《联合体内部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金**司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三**司实际施工。

6、2008年4月28日响水**委会发布的城南大道延伸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应为公路工程三级、市政公用工程三级,而恒**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故上述证据1、2、5均为无效合同。

7、2009年4月29日,金**司法定代表人费**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三**司已向金**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50万元。

8、2010年8月5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的完工验收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8月5日经各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9、响水**委会出具给三**司要求提供施工资料用于审计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响水**委会认可三**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答辩称:1.三**司曾于2012年2月提起过诉讼,盐城**民法院以(2012)盐民初字第0026号案件进行审理,后三**司于2013年12月撤诉,该案审理查明的内容与本案应当一致;2.三**司在金**司处支取的工程款数额大于其应获得的工程款,故金**司不应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三**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金**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响水**委会与恒**司签订的协议、变更报告、工期顺延报告、恒**司授权委托书、恒**司与金**司签订的协议、完工验收证明书、工程整改报告等一组,证明金**司与响水**委会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金**司与三**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三**司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等一组,证明案涉工程由金**司转包给三**司施工。

3、授权委托书、三**司的通知、信函、取保候审决定书、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移交项目部公章和账册协议书等一组,证明三**司委托曹**作为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曹**的行为代表三**司。

4、关于尽快复工的通知、金**司对三**司的处理决定、律师函、关于道路工程编制决算的通知、通报函、三**司起诉金**司相关材料等一组,证明三**司施工期间向金**司借款及产生利息,三**司阻挠金**司向响水**委会主张工程款导致金**司无法向三**司付款。

5、内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开工报告、协议书等一组,证明三**司将部分工程又向其他人进行转包。

6、曹**经办,由金**司付款的收条、欠条等单据一组,证明金**司代三**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03.54513万元。

7、承诺书、报告、函告、会办纪要、借款明细、借条、判决书、公告、还款计划等一组,证明三**司无资金承建工程,其向金**司拆借资金及提供担保的情况,三**司累计从金**司处拆借资金409.3905万元,应承担利息372.09万元。另有工人工资45万元,石灰款24万元尚未支付,也应由三**司承担。

被告响水**委会答辩称:1.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工程款数额应当以审计报告的数额为准;2.响水**委会就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087.25万元;3.本案中,响水**委会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根据盐城**民法院在(2013)盐民初字第0006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本案与响水**委会没有关系,但响水**委会愿意在审计的工程价款范围内配合法院处理本案工程款事宜。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响水**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开发区城南大道东延工程款付款情况表、代付款授权、付款凭证、法院扣划通知文书等一组,证明响水**委会就本案所涉工程已累计付款1087.25万元(含2014年9月2日增加法院扣划60万元)。

2、响水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响审报(2014)152号)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政府审计后明确工程款数额应为1879.082万元。

金**司对三**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至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三**司认为证据5的合同效力问题由法院认定;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金**司未收到该份通知,且内容与合同不符。响水**委会对三**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3、5、7、8均有异议,响水**委会不清楚。

三**司对金**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曹**不是项目经理而是现场负责人,不具有合同签署授权;证据3、4、5均不认可,不能达到金**司的证明目的;证据6、7中有22份借条、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响水**委会对金**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与我们无关,我方已付款项对方均无异议。

三**司对响水**委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中审计未包含的部分属于漏项,但同意我方另行主张;金**司对响水**委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三**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2、对金**司所举证据1至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7中除三**司不予认可的22份借条、欠条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响水**委会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对三**司不予认可的22份借条、欠条的认定、上述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能否达到各自证明目的等,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情况在本判决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响水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恒**司(乙方)签订了《江苏省响水县市政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乙方筹资组织实施响水经济开发区城南大道东延2km道路工程(二期工程)投资建设,工程量约2144.13万元,在工程建成后,乙方交付甲方使用,甲方分期向乙方支付回购款。工期从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8月15日。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首付工程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一年时支付工程总回购价款的30%,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二年时支付总回购价款的30%,余款至交付使用三年结清。合同还就工程价格计算、工程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9年3月30日,恒**司(甲方)与金**司(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响水开发区城南大道二期东延工程发包给被告金鹏投资公司。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承包给乙方的该工程依据响水**委会与恒**司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江苏省响水县市政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所涉权利、义务均由乙方承担并自负盈亏。第三条约定,鉴于本协议第二条所述。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应得的报酬119万元整,作为对甲方的各种补偿等内容。

2009年4月1日,金**司(甲方)与三**司(乙方)签订了《联合体内部施工协议》。约定:一、合作项目: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大道东延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二、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共同合作。三、经营方式:甲、乙方共同经营,甲方就此项目收取乙方决算造价管理费16%,乙方的经济效益,从项目管理中自己平衡。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4、乙方必须按响水开发区管委会与恒**司签订的正式有效文件为要求……发生安全与质量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5、恒**司前期准备工作含已完成的工作量,全部归乙方所有,并计入乙方完成工作量。6、甲方给恒**司的经济赔偿及补偿计119万元,由甲方承担……甲方除支付经济赔偿及补偿外,加其保证金100万元,乙方则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8、投资结算方式:结算方式基价按2445万元作基价,此项目工程结束后(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算造价的20%计489万元;2009年底前付累计工程预算造价的50%计1222万元;2010年底前付累计工程决算造价的75%;2011年底前付累计工程决算造价的100%(此项目工程经费结清)等内容。该协议由周**作为三**司的代表在乙方处签名并盖有三**司印章。三**司出具了第090426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周**作为响水开发区城南大道东延工程招投标工作的委托代理人,授权范围为本工程招投标及合同洽谈事宜,委托人无转委托权,有效期至该项目结束。该委托书上还注明“经研究决定,周**同志为该项目负责人,并同意周**同志提议曹**为现场经理。2009年4月26日”。2009年4月29日,金**司向三**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了三**司汇款支付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

2009年7月20日,金**司向响水**委会提出“关于请求协议书变更的报告”,内容载明:“恒**司(乙方)在签订了《江苏省响水县市政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协议书》并施工后,因资金不足、地方矛盾等多种原因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恒**司已与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并全权委托我公司投资建设、办理相关结算、代收工程款等。请求将《江苏省响水县市政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协议书》中的乙方变更为金**司。2009年9月14日,响水**委会在该报告上签了“经研究同意上海恒**司与费**的内部协议”的字样并加盖了印章。

2010年8月5日,案涉工程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验收合格,并出具完工验收证书,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2014年12月2日,响水县审计局就案涉工程出具了响审报(2014)152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项目施工单位为江苏**限公司,……项目最终结算报审价为25810762.52元,审计认定投资为18790818.13元(已按协议书约定作5%下浮处理),……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存在争议的部分剔除,留作后期双方自行结算,故本次审计认定结果中不包括10CM碎砖便道、围堰排水、活动板房拆除以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三**司同意审计结果中包含的上述项目的工程造价其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响水**委会自2010年至2014年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087.25万元,三**司及金**司对响水**委会上述已支付款项的数额并无异议。其中,响水**委会向金**司付款数额为662.22万元(包含案外人裔照锋通过金**司债权转让而支付的50万元),其余款项均依照三**司或金**司提供的委托手续,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周**、周**和祁克军。

还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盐民初字第0006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周**陆续领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计326万元,其中通过金**司给付176万元,在响水**委会领取150万元……金**司与三**司签订的《联合体内部施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判决生效后周**于2014年9月又通过法院执行领取了工程款6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三**司与金**司就三**司从金**司处已支取款项的具体数额进行对账。金**司主张三**司已支取工程款5035451元,另三**司向金**司借款4093095元,应承担利息数额为3720900元。三**司经核对认可其自金**司处共领取款项数额为5058888元,对剩余款项及利息均不予认可。

关于金**司提交凭证中,三**司不予认可的22项凭证及理由,可分为四类:

第一类:1.2009年4月15日,金额为100万元的条据。三**司认为该款项系金**司与恒**司之间结算的账目;

2.2012年1月21日,金额为40万元的收条;

3.2011年2月5日,金额为40万元的收条。

三**司认为上述两笔收条款项系金**司与案外人借款往来的结算情况,均与三**司无关。

第二类:4.2009年10月16日,金额为158868元的欠条,注明金**司代为支付周道昌工程款项;

5.2013年1月5日,金额为5万元,无凭证,金**司陈述由三兴公司周*通领取;

6.2009年11月26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注明金**司代为支付周道昌工程款项;

7.2009年10月15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注明金**司代为支付祁克军工程款项;

8.2010年6月2日,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注明金**司代为支付周道昌工程款项。

三**司认为上述五笔款项与本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响水**委会已支付款项数额相矛盾,系重复计算。

第三类:9.2010年11月30日,金额为2500元的借条;

10.2010年11月10日,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

11.2009年11月8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

12.2010年6月29日,金额为22710元的借条;

13.2010年6月29日,金额为42300元的借条;

14.2010年1月13日,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

15.2009年8月23日,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

16.2010年7月1日,金额为21.76万元的借条;

17.2010年2月11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

18.2009年10月10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

19.2010年8月25日,金额为16485元的借条。

三**司认为上述11张借条凭据上虽有曹**签字及项目部印章,但不能认定为三**司的借款,而系曹**的个人行为,且无证据证明这些款项实际用于涉案工程。

第四类:20.2009年10月16日,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三**司主张该欠条虽注明是欠付机械租金,但没有具体收款人,且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支出;

21.2011年2月5日,金额为66500元的代支凭据,三**司认为该款项双方没有约定,要求其承担无法律依据,且无收款人确认,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否真实发生并支付;

22.2011年12月8日,金额为45万元的收条及2012年1月21日,金额为24万元的委托支付书,三**司称金**司实际尚未支付该两笔款项。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金**司是否应对三**司主张的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责任及责任承担的范围;2.响水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响水**委会通过采用报价竞标BT模式与恒**司达成《江苏省响水县市政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协议书》,后恒**司与金**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给金**司,金**司向响水**委会提出“关于请求协议书变更的报告”,请求将原《江苏省响水县市政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协议书》中的乙方变更为金**司,该报告得到了响水**委会的同意。原协议书中恒**司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金**司取代。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金**司在审理中明确表明其并不具有案涉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故金**司与响水**委会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归于无效。2009年4月1日,金**司与三**司签订的《联合体内部施工协议》经本院(2013)盐民初字第0006号生效判决已依法认定为无效。三**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通过响水**委会的通知文件及响水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可以确认,三**司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已交付使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三**司要求金**司给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二、关于金**司应付剩余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根据响水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的结论,工程总价款为1879.0818万元,扣除三**司认可的其从金**司处已领款数额5058888元,以及已从响水**委会领取的款项共计4272820元(包含周**270万元、祁克军122.282万元、周**35万元),三**司认为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应为9459110元。

对三**司不予认可的由金**司提供22项款项凭证的认定问题,首先在于对曹**身份及行为的界定。建设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受企业委托授权时才具有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金**司提交的三**司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人周**的授权范围为“工程招投标及合同洽谈事宜”,且注明其无转委托权,该份授权委托书下方另行手写注明:“同意周**同志提议曹**为现场经理”。该“现场经理”并不等同于项目经理,且即便是项目经理,对外签署合同也必须获得企业的明确授权,现并无证据证明曹**获得三**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故作为提供该份委托授权证据的金**司对于曹**的授权范围应当是清楚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金**司对曹**的代理身份及权利外观的牵连性判断存在一定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中“善意无过失”的条件,故曹**代表三**司签署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三**司认可曹**签字付款的部分条据,可以认定曹**具有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领取工程款和出具相应凭证的授权。

1.第一类款项中,关于金**司与恒**司之间100万元的工程量补偿款,所涉条据上并未注明款项由三**司承担,所附工作量交接单也无三**司的签字盖章参与,双方在2009年4月1日签订的《联合体内部施工协议》第四条中明确载明“甲方(金**司)给上海恒**司的经济赔偿及补偿计119万元,由甲方承担”,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金**司与恒**司之间的结算,与三**司无关。金**司主张依据其与曹**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将该100万元付款责任变更为“三**司承担”的理由,因曹**并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授权,且金**司对此明知,金**司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条件,故曹**签订该份协议并盖有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便曹**有权签署合同,其对于该100万元责任的变更承担明显对其被代理人即三**司的权益造成损失,且与之前合同约定不符。故对金**司主张该100万元款项应计算入案涉工程价款并由三**司负担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笔各40万元的借款利息收条,仅有案外人刘**、商**的签字,无借条、款项往来及利息计算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无三兴公司的签字确认,故对金**司主张该两笔借款利息应由三兴公司承担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2.第二类款项中,关于案外人周**已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因本院(2013)盐民初字第0006号生效判决对此已做认定,金**司在该案中并未提起上诉,故金**司提交的涉及周**的借条与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周*通领取的5万元,金**司未提供相应票据凭证相印证,亦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祁克军的10万元借条,三**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3.第三类款项中,金**司提交的11笔借条均有曹**的签字并盖有项目部印章,三**司对其他同样由曹**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可,足以证明曹**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现场经理,具有代为签字付取款项或借支款项的权限,金**司有理由相信曹**的借款行为系代表三**司的职务行为,且该部分由曹**签字并盖有三**司项目部章*的欠条、借条的发生时间,均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故该11笔款项应作为金**司向三**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

4.第四类款项中,2009年10月16日的15000元机械租金欠条,虽未注明收款人,但该欠条为金**司所持有,且同样由曹**的签字盖章确认,三**司否认欠条款项发生亦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应当认定该笔机械租金系由金**司垫支,应由三**司负担;2011年2月5日代支条据中金**司主张三**司应当承担的66500元,三**司予以否认,该笔代支费用的用途是按比例抽取的追要工程款费用的提成,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金**司认为该笔款项应由三**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8日的45万元收条所涉支付曹**移交工程资料的相关费用及2012年1月21日的委托支付书所涉及的24万元石灰材料款,金**司庭审中陈述两笔款项均尚未实际支付,故该两份凭证不能作为金**司已垫支的费用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上述22项款项中,本院认定应作为金**司向三**司的付款的工程款数额计13项1119595元,加上原告三**司自认的付款数额5058888元,合计为6178483元。经扣减后,金**司还需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数额为8339515元。对于金**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因金**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其亦负有筹措工程资金的义务,故对其认为该部分利息应扣减涉案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金**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项,现仍欠付工程款项尚未付清,应承担上述欠付工程款项的利息。三**司与金**司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应作为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的参照,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1年底,三**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认可自该日期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故对三**司主张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公司向金**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金**司在审理中予以认可,该保证金按约应予以退还,故本院对三**司主张金**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该保证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三**司,本案中工程竣工合格时间为2010年8月5日,故金**司应承担该50万元保证金自2010年8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响水**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7918318元(审计价18790818元-已付款10872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三**限公司工程款8339515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该50万元保证金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江苏**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7918318元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2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35869元,被告江苏响**理委员会负担35869元,原告江苏三**限公司负担9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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